武汉安振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实钢福材新型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土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3民初2166号
原告:***实钢福材新型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291-A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97926200N。
法定代表人:汪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688817974J。
法定代表人:熊安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泽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黄陂区横店前进大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34731042XR。
法定代表人:余涛,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蔚,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实钢福材新型产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福公司)诉被告*****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振公司)、**新泽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泽基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何炎林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钢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舟、被告安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被告新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钢福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216686.02元;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9月26日的利息85878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汇票到期日,按欠款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1562.4元及其他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4日,安振公司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0414616801682。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14日,票面金额为1216686.02元。安振公司收票后将此票背书转让给新泽基公司。新泽基公司收票后继续进行背书。经过多轮背书,2020年9月22日,原告通过背书形式合法受让。2021年4月14日,上述票据到期。原告依据该汇票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背书人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
安振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合法的持票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在2021年4月14日这个票据已背书签收,说明原告不是合法的持票人;二、这个票据上的法定记载事项即到期日的记载是不合法的,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13条,出票日至到期日最长不能超过一年,本案汇票出票日是2020年4月14日,因此到期日最晚应是2021年4月14日(超过了一天),原告所述汇票已超过一年,属于无效记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规定的第15条,原告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三、原告没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也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因此原告提出本案追索权诉讼的请求应予驳回。六个月是指被拒付之日(2021年4月20日)起的六个月,目前电子汇票的追索只能在电子票据系统上处理,原告目前还没有在该系统上行使追索。目前原告直接起诉,这不属于票据法上规定的追索的方式;四、出票人是恒大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关于恒大案件应集中管理。
新泽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补充几点:一、原告没有起诉其上手,原告没有提供其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合法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原告未提供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明其与上手背书人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合法取得票据权利;二、原告未在系统中向被告发起追索,且未出具拒绝通知,退票通知书或其他证明,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十八条以及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未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在系统中进行追索,已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被告至今仍未收到原告任何的追索指令、拒付证明,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按LPR四倍来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安振公司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00414616801682。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14日,票面金额为1216686.02元。安振公司收票后背书转让。2020年9月22日,钢福公司背书受让并持有该汇票。2021年4月14日,票据到期,钢福公司依据该汇票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为此,钢福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之事实,钢福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钢福公司可向背书人安振公司、新泽基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请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安振公司、新泽基公司抗辩指出钢福公司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点击追索,从而丧失其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并未强制规定行使追索权的方式为线上或线下,钢福公司未在电子系统中办理追索业务,并不导致其作为持票人丧失票据追索权。钢福公司向本院起诉行使追索权未超出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时限,本院对安振公司、新泽基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钢福公司主张安振公司、新泽基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216686.02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钢福公司主张以票据金额1216686.02元为基数,支付截至2021年9月26日的利息85878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自提示付款之日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息,于法有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土工程有限公司、**新泽基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实钢福材新型产品科技有限公司1216686.02元,并连带支付利息(以1216686.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1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实钢福材新型产品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3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炎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杨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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