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庭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A座27楼7号房A89-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被告:*****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北庭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6民初16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庭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且管辖亦存在问题。案涉事发工地为武昌区滨江核心区四美塘E1地块桩基工程工地,该项目建设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湖北策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根据相对性原则,***实际上系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策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而非上诉人湖北庭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故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适格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于青山区,与*****土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于同一行政区域)、湖北策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于东西湖区)所在地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或**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诉称其受伤地点即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武昌区滨江核心区建筑工地,该侵权行为地属**市武昌区辖区范围,且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湖北庭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亦位于**市武昌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湖北省**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属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湖北庭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夏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