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1民初2883号
原告:青岛浩顺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60号4号楼5**25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融汇致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滨湖东路西侧英山村一组南侧鹰苑小区4号楼1-2层商铺1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工一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温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强丰路12号一楼南首。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重***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18号夹1-1-7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双珠东路创业大厦110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浩顺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州融汇致远置业有限公司、*****土工程有限公司、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建材有限公司、重***农业有限公司、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浩顺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浩顺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汇票号码:230852101517820210205851586372);2.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29日收到一张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信息为:票据号:230852101517820210205851586372,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一鄂州融汇致远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二*****土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2年2月5日,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然该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银行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申请,但承兑人拒付,原告作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上述被告作为该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有权向上述被告行使追索权,上述被告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其余六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票据行为。230852101517820210205851586372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2月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鄂州融汇致远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土工程有限公司;后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于被告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重***农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林海建筑劳务、青岛市崂山区伟政建筑机具租赁站、原告。2022年2月4日,原告青岛浩顺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9日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代签收。
二、票据基础关系。原告青岛浩顺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示与青岛市崂山区伟政建筑机具租赁站的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与前手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票据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通过背书取得票据,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涉案汇票经提示付款而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追索的范围包括汇票金额和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融汇致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浩顺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
二、被告鄂州融汇致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浩顺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利息(以票据金额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土工程有限公司、珠海飞天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建材有限公司、重***农业有限公司、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带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络平台上诉(网址×××.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案件登记号:186800000651360),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