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鄂0115行审14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熊廷弼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7日出生,系该局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监察执法大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武汉金***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武嘉路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武汉金***市政有限公司作出的夏土资规罚字(2016)0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夏土资规罚字(2016)0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2014年11月,被申请执行人武汉金***市政有限公司未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武汉江夏区金港新区东振村的集体土地52.87亩,新建金港新区临建B线公路项目。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涉嫌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和《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规定,于2016年10月18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夏土资规罚字[2016]0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该单位将非法占用的52.87亩集体土地在十日内退还给武汉江夏区金港新区东振村;2、限该单位在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2.87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52.87亩土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人民币1057399元。被申请执行人武汉金***市政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生效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系法律授权的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其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武汉金***市政有限公司的土地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后,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逾期亦未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夏土资规罚字(2016)01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世新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