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5民初531号
原告:***,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被告:***,男,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云南永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祥城镇八里路东侧龙凤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678709208E。
法定代表人:程家鹏,任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永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永尧公司系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白邑村委会砂河水库工程的中标单位,***系砂河水库工程建设的分包人。2015年4月14日,***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把该工程的土建部分交给***负责施工,并约定各个项目的价格。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施工,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并验收。2016年3月,永尧公司、***的总工程结束,***拖着不结算,但从合同约定的施工方量可以计算出***的工程价款为200256元,并己报送易门县水利局备案。***已支付135256元,尚欠65000元未支付。***向***多次打电话追讨未果。2020年4月21日***向易门县法院起诉,2020年4月29日***和***达成付款约定,***表示在2020年5月10日前支付欠***工程款20000元,其余45000元***放弃;如2020年5月10日止不支付***20000元工程款,***同意按50000元给付工程欠款,双方签订结算清单欠条后***向法院撤回起诉。约定付款期满后,***数次向***追讨,***没有支付欠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之间有一份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上写明***分两次支付***工程款共计21500元,其中20000元支付***,1500元支付王金坤临工工钱,现***不欠***一分钱。***诉称的工程中标公司、分包转包情况都符合,但结算欠65000元不符合。
被告永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永尧公司中标包括砂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在内的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后永尧公司将砂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通过订立协议转包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但砂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际系***挂靠云南致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自备施工机械、自行组织工人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工程现已竣工。
2015年4月14日,***(甲方)与***(乙方)订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砂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建部分交乙方施工,具体为:干砌石35元/m3、浆砌石70元/m3、混凝土160元/m3、钢筋加工安装1500元/t(按工地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防浪预制块30元/m2、启闭室、管理房280元/m2(包含钢筋制作安装)。合同订立后,工程涉及的砂石、水泥、钢筋等材料均由***提供,***找具体工人进行施工,后***向***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
2020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尚欠工程款65000元。2020年4月29日,***与***达成协议,签订《结算清单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有易门县砂河水库项目部***负责人,在与易门县***签订砂河水库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后,经8个月的紧张施工,***所承建施工部分完工双方按审计审定工程量结算后,下欠***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现双方定于5月10日前一次性付给***,至于***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与***无关,如期间有农民工找水利局、公司讨要工资,一切责任由***负责。此结算清单欠条双方确认签字认可生效。同时,《结算清单欠条》上面有手写“如5月10日前不付清余款,我要起诉50000元的工时费”的内容。另查,2020年4月29日当天,***向***支付6500元,***出具了《收条》一份,但事后***对《收条》上面的金额进行了涂改,现难以看清具体金额。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制作了(2020)云0425民初435号民事裁定书。
2020年6月19日,***向***支付15000元。2021年5月18日,***以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要求***、永尧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提交的结算清单欠条、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永尧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原告***主张50000元欠款能否支持。
对焦点一,首先应确定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劳务费发生的事实在2015年,结算在2020年4月,应适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根据案件事实,永尧公司虽系砂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但实际由***自备施工机械、自行组织工人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与***订立《施工合同》,将砌石、混凝土、钢筋加工安装、防浪预制块等工作交由***施工,***找具体工人完成工作任务;再结合***提交的《结算清单欠条》上特别载明50000元系工时费。故,应认定***与***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同时,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
***虽然参与了砂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施工,但其所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是追索劳务报酬,不是具体实际施工的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与永尧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只能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承包人永尧公司为被告提起追讨劳务报酬的诉讼。故,***提出永尧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与***签订的《结算清单欠条》约定,***应当在2020年5月10日前履行一次性支付20000元款项的义务,但其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有权按《结算清单欠条》特别约定的以工时费50000元提起诉讼。***于2020年6月19日付款15000元,其还应向***支付35000元。现***起诉要求***给付工时费5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提交的《结算清单欠条》,因内容与***撤诉时提交的《结算清单欠条》复印件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其已付清款项的辩驳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735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郭成仁
人民陪审员  李加坤
人民陪审员  杨兴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