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哈尼族,1956年12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亮,男,哈尼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祯,男,哈尼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玉秀路。
法定代表人:金雪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亮、**祯因与被申请人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建设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民终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亮、**祯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断章取义,未客观、全面的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避重就轻,对核心证据认定草率,同时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派出所两次出警时的出警记录仪的内容,且二审也未补全证据。本案多项证据都能证实马会珍是在金光建设公司施工基坑中溺水死亡的(死者鞋子在抽干水的基坑中找到)。金光建设公司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导致本案受害人溺水身亡,金光建设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驳回***、**亮、**祯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亮、**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亮、**祯主张死者马云珍系在金光建设公司工程基坑中溺亡,金光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安全施工责任为由而主张权利,对此,***、**亮、**祯应承担马云珍系在金光建设公司建设基坑中溺亡的举证责任。而一审、二审判决已对***、**亮、**祯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全面审查,***、**亮、**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马云珍系在金光建设公司工程基坑中溺水死亡,不能得出马云珍的死亡后果与金光建设公司建筑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据此,***、**亮、**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亮、**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会全审判员宗茂春审判员邹丽琼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铃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