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建荣与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张建荣与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0-29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张建荣,男,生于1974年11月5日,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茶农,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春苗,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经济开发区玉秀路(龙山市场二期14号)。
法定代表人金雪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明兴,系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澜啊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建荣与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5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苗与被告金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兴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涉及重新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孟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7月3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苗与被告金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明兴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荣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张建荣在帮助被告金光公司承建的普洱市澜啊公路第五合同段勐白敬老院门口旁的工程施工中,护坡挡墙一次性坍塌,原告被土石掩压,造成右侧第八肋骨骨折和肝破裂,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各项费用共计61306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剩余5630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5222元、交通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补助金2456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56306元。
被告金光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人民法院为孟连县人民法院,而答辩人住所地为大理州大理市,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答辩人所诉的管辖人民法院为大理市人民法院,而非孟连县人民法院。故请孟连县人民法院审查后移送大理市人民法院管辖。2、被答辩人向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三期评定明显与被答辩人的损伤结果不符,而且云南省尚无相关的法律依据,不知鉴定部门是参照何地的相关规定作出,如北京、上海,但鉴定依据没有明确注明依据何地,但无论怎样,就其本案被答辩人的损伤,在医院都无肝修补术及需要加强营养证明的前提下,仅住院15天,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此评定严重错误,所采用的急诊行剖腹探查+肝损伤修补术无事实依据,三期费用也当然不予采信,只能结合本案事实确定误工、护理,就其本案误工宜以45天计算(住院15天+全休30天),护理只能以住院期为准。至于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的鉴定引用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适用的是构成刑事犯罪,而非适用提供劳务受害责任,本案应适用的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故所鉴定被答辩人九级伤残,与事实及适用法律不符,故答辩人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人民法院审查后同意答辩人重新鉴定,否则将严重损害答辩人的权益,而且人民法院依法也应同意重新鉴定,这才符合本案事实,同时鉴定是张建荣个人委托,而非相应司法机构委托,鉴定委托程序错误,只要答辩人有异议,就应重新鉴定并由人民法院委托。3、原告所诉费用只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答辩人无异议,但不能以所谓鉴定书评定的三期费用确认,对医疗费应扣减已在新农合医疗报销部分后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诉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答辩人予以认可,但违背法律及事实而提供的证据(如鉴定书)实属错误,应予重新鉴定,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请人民法院审查后,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综合各方诉辨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造成原告受伤,责任如何划分?2、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张建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云南省孟连县医院出院证》、《孟连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孟连县医院病情证明》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提供劳务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住院天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二、医疗费用《单据》原件1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费用11222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三、《车票》原件6份,《收款收据》原件4份,证实原告治疗产生交通费用122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2014年5月17日的两张车票予以认可,对其余的车票均不认可;对2014年4月3日、4月6日、5月5日的日期予以认可,但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产生费用过高;对2014年10月1日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既然在孟连治疗就不存在去澜沧复查。
四、《收据》、《发票联》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进行鉴定产生费用18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五、《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结果与原告的实际情况不一致,要求对原告的伤残和三期重新鉴定。
六、重新鉴定时产生的住宿《发票》原件1张(费用130元)、伙食《发票》原件6张(费用313元)、交通《发票》原件18张(费用+766元),三项合计1209元。证实原告在重新鉴定时产生交通、住宿、伙食各项费用1209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票据是两个人的,被告只认可一个人的费用。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属适格主体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来源、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支付住院生活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的事实;《孟连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存根》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预付5000元的医疗费的事实;《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3份,证实原告受伤当天,被告为其支付了325.4元医疗费;《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医疗总费用11222元,扣除新农合补贴7748.29元,实际应缴纳3473.71元的事实;《云南金光建设澜啊路5合同段机械化施工队工资清单》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份工资2800元,如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话,被告需要对其扣除28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住院生活费《收据》、《孟连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存根》、《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云南金光建设澜啊路5合同段机械化施工队工资清单》无异议,但对《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新农合属国家政策补贴,与被告的劳务关系无关,原告认为被告应按11222元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对原告的伤残、三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及收取司法鉴定费1580元《发票》1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对2014年5月17日的两张车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5月5日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包车费用过高,本院予以确认每次包车费用为100元,较为合理,对其余产生的交通费用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五,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二份,与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意见一致,本院对二次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均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对住院生活费《收据》、《孟连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存根》、《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云南金光建设澜啊路5合同段机械化施工队工资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等,成立日期2007年7月12日,营业期限自2007年7月12日至2027年7月11日。2014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原告从事交通保通工作,月工资28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4年4月3日正常上班时,原告为被告在澜啊公路第五合同段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受伤后至孟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第8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当天,被告为原告支付门诊费325.4元。原告于2014年4月3日住院,2014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11222元(其中,统筹即新农合报销7748.2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生活费、预付5000元医疗费、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280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产生鉴定费1800元。由于原告向被告赔偿未果,故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放弃答辩第一条,同意由本院审理本案。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个人单独在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所作二份《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经原告同意,双方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又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达到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第二次鉴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1209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为此,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5975元。
本院认为,关于造成原告受伤,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属雇主,原告属雇员,原告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则认为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
1、关于医疗费5222元(医药费共11222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11222元,被告提出应扣减统筹即新农合报销7748.29元,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取得的赔偿是其自身投保获得的利益,与本案并无关联,被告不能就此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医疗费11222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已支付6000元,实际包含被告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以及预付5000元医疗费,本院在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后再予以扣减。
2、关于交通费12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仅确认交通费48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受伤住院15天,按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补助住院伙食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4、关于误工费39200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按照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每月工资2800元,每日收入93元,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950元(150日×93元)。
5、关于护理人员误工费4200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原告受伤护理人员为其妻,被告对其妻每天护理费按70元计算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4200元(60日×70元)。
6、关于营养费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且原告受伤达到九级伤残,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较为适当,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1800元。
7、关于伤残补助金29824元。根据司法鉴定,原告达到九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补助金29824元(7456元×20年×20%)。
8、关于鉴定费1800元。对原告第一次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关于重新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1209元。本院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被告愿意承担900元,本院仅确认900元。
以上费用共计65676元,扣减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生活费、预付5000元医疗费、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资2800元,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56876元。
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87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建荣各项经济损失56876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原告张建荣负担660元,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胡 兵
审判员 李春云
审判员 孙文鹤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梁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