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云29行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玉秀路(龙山市场****)。
法定代表人金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大理市海东行政办公区政府主楼**
法定代表人周国鸿,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天水。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住建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光建设公司在其承建大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满江片区满江路(大凤路至苍山路段)道路工程过程中,于2019年9月28日13时40分,在满江路××××路交汇处施工,挖裂大理中石油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中压管道。2019年12月6日,市住建局作出大市建行罚告〔2019〕43号《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金光建设公司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金光建设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同日,向金光建设公司送达了该告知书。2019年12月9日,金光建设公司向市住建局提出听证申请。2020年1月10日,市住建局举行了听证。2020年1月21日,市住建局作出大市住建行罚〔2020〕02号《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市住建局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拟给予金光建设公司责令恢复毁损燃气设施原状,并处陆万元人民币(¥60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日,向金光建设公司送达了该决定书。金光建设公司对该行政处罚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大市住建行罚〔2020〕02号《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案原告在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挖裂大理中石油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中压管道,已毁损燃气设施,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规定,应当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另,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按法定程序履行了陈述、申辩、听证权等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金光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时,上诉人己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大理市东城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主方)未提供任何资料,业主方、上诉人及监理方针对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多次开会,燃气经营者也参加过,会议中均提出燃气单位在施工现场存在原有管线影响道路施工问题,但上诉人至今未获得燃气管线图纸。经上诉人核查,天然气建设方埋深不够、线路突然拐弯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被上诉人在处罚时忽略了燃气管道发生的多方原因,机械的进行处罚,其作出的《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机械适用法律,判决不客观不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称,(1)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及《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大理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的职权,是作出大市住建行罚[2020]02号《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适格合法主体。(2)上诉人承建了大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满江片区满江路(大凤路至苍山路段)道路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明知施工路段有燃气管道,却在没有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28日13时40分施工时挖裂了天然气中压管道,损坏燃气设施安全,导致燃气泄漏。上诉人的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经过立案、调查、送达等程序,依据该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恢复毁损燃气设施原状,并处陆万元人民币罚款”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依法向上诉人告知了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按法定程序履行了陈述、申辩、听证权等告知义务,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大市住建行罚[2020]02号《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3)上诉人认为业主方大理市东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施工合同》或工作联系函约定履行提供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相关资料的义务而致使金光建设公司因受到市住建局的行政处罚而遭受损失,属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业主方的民事纠纷,与被上诉人作出的大市住建行罚[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关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金光建设公司、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将“大凤路至苍山路段”表述为“大风路至苍山路段”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其余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国务院令第666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住建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的职责,其对上诉人金光建设公司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罚职权。二、市住建局作出的大市住建行罚〔2020〕02号《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否撤销问题。《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上诉人金光建设公司在其承建的大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满江片区满江路(大凤路至苍山路段)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明知施工路段有燃气管道,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挖掘等行为活动,挖裂了天然气中压管道,导致燃气泄漏,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决定给予对上诉人金光建设公司“责令恢复毁损燃气设施原状,并处陆万元人民币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上诉人市住建局依法向上诉人告知了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按法定程序履行了陈述、申辩、听证权等告知义务,组织了听证。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对上诉人金光建设公司作出的大市住建行罚〔2020〕02号《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上诉人金光建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上诉人要求撤销大市住建行罚〔2020〕02号《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金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梓静
审判员 潘文举
审判员 段阿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建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