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云2901行初19号
原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地址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玉秀路(龙山市场二期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626358226。
法定代表人:金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位地址大理市海东行政办公区政府主楼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901738083615W。
法定代表人:周国鸿,局长。
出庭负责人:范宏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莎,云南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仲禄,被告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负责人范宏星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忠、黄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月21日,被告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大市住建行罚〔2020〕02号《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建大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满江片区满江路(大风路至苍山路段)道路工程过程中,于2019年9月28日13时40分,在满江路××××路交汇处擅自施工,挖裂大理中石油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中压管道。该行为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拟给予原告责令恢复毁损燃气设施原状,并处陆万元人民币(¥60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大市住建行罚〔2020〕02号《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承建了大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满江片区满江路(大凤路至苍山路段)的道路工程。2019年9月28日13时40分,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不慎挖裂了大理中石油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中压管道。事发后,被告要求我公司缴纳6万元的罚款。我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下午举行了听证。但被告这一听证也只是走走程序,最终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大市住建行罚〔2020〕02号《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给予我公司责令恢复毁损燃气设施原状,并处6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我公司认为这一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不仅不公,且存在严重错误。首先,在施工前为避免施工中出现问题,我公司就已针对施工中存在需要大理市东城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业主方”)解决的问题向其发文请示,需要其提供施工区域内管道、电力电信等地下设施及管线布置图,以免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损失,而大理市东城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予任何回复,更未提供任何资料。其次,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方、我公司及监理方针对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也多次开会,会议中均提出燃气单位在施工现场存在原有管线影响道路施工问题,要求产权单位进行排查,并将管线埋设情况及资料提供给施工方,配合施工方解决问题。其中2019年2月14日的会议有大理中石油昆仑燃气即燃气经营者的参加;2019年5月10日的会议中业主方也表示对燃气问题下周进行协调。而我公司至今未获得燃气管线图纸,大理中石油昆仑燃气没有配合施工,业主方也没有积极协调解决问题。再次,经我公司核查,天然气建设方埋深不够、线路突然拐弯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且施工期间,业主方拒不提供燃气管线图纸,大理中石油昆仑燃气也不配合施工。在此情况下,业主方还多次催促我公司加快施工,我公司为赶工期,最终才挖裂天然气管道。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责任主体是我公司、业主方及燃气管理者,缺一不可,而我公司已经按此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违反的情况。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审查后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下午针对本案举行了听证,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大理市住建行罚〔2020〕02号《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给予我公司责令恢复毁损燃气设施原状,并处6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3.《专用条款》。证明原告中标后,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8款第1项第(3)点的要求,业主方大理市东城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需在开工前三天提供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但业主方至今未提供。4.《关于请予解决满江路(大凤路至苍山路段)道路工程存在问题的请示》。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就存在需要大理市东城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解决的问题已向其发文请示,但该公司并未给予任何回复,更未提供任何材料。5.《停工整改通知书》。证明2018年6月4日,因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大理创新工业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下发了《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停工整改。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令》。证明经过整改获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工程开工令》,通知于2018年12月30日正式开工。在此期间,大理市东城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然未给原告提供任何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7.会议纪要和签到表。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方、施工单位及监理方针对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多次开会,会议中均提出燃气单位在施工现场存在原有管线影响道路施工问题,要求产权单位进行排查,并将管线埋设情况及资料提供给施工方,配合施工方解决问题。但原告至今未获得燃气管线图纸,燃气单位没有配合施工,业主方也没有积极协调解决问题。8.《建设单位通知单》。证明在工程存在各种问题特别是没有燃气管线图纸等材料的情况下,业主方仍然多次催促原告加快施工。9.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大理中石油昆仑燃气所埋设的燃气管道存在以下问题:(1)不采取直线方式埋设,而是拐弯埋设,不仅不符合常规,也过于靠近路面,存在隐患;(2)埋设的管沟深度仅为41㎝,埋设较浅,且严重不符合要求。10.《国家对城市燃气管道地下敷设深度设计规范要求》。证明我国对城市燃气管道地下敷设深度有明确的要求,其中埋设在车行道的管沟深度≥管外径+0.9m,但在施工现场的管道地下敷设深度远远达不到这一标准,明显违规。
被告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我局系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主体。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以及《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燃气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之规定,我局作为大理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燃气工作,有对原告挖裂天然气中压管道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是作出大市住建行罚〔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适格合法主体。二、我局作出的大市住建行罚〔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大理市东城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大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满江片区满江路(大凤路至苍山路段)道路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明知其施工路段有燃气管道,却在没有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采取挖机、人工开挖等方式在大凤路至苍山路段进行施工,于2019年9月28日13时40分施工时挖裂了天然气中压管道,损坏燃气设施安全,导致燃气泄漏。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工作人员和燃气管理者大理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供的照片资料等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听证会陈述中也明确自认了其挖裂天然气管道的事实。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我局依据该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对原告作出“责令恢复毁损燃气设施原状,并处陆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我局作出大市住建行罚〔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9月28日,原告施工时挖裂了大理中石油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中压管道,我局接到通知后于2019年9月29日审批立案。此后,我局通过对原告工作人员、大理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询问,到现场调查取证等方式,确定了原告挖裂天然气管道的事实,故我局拟对原告进行“责令恢复毁损燃气设施原状,并处陆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2019年12月6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大市建行罚告〔2019〕4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我局提出了《听证申请》,我局接到该申请后于2020年1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2020〕01号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原告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020年1月10日,我局按时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上充分保障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经集体讨论决定后,我局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了大市住建行罚〔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了“责令恢复毁损燃气设施原状,并处陆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日,我局向原告工作人员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从上述整个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可以看出,我局作出的大市住建行罚〔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综上,我局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大市住建行罚〔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立案调查)一份、大市建行〔2019〕4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听证申请一份、〔2020〕01号听证会通知书一份、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一份、原告听证时提交的证据一套、大市住建行罚听报字〔2020〕第01号听证会报告一份、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一份、集体讨论记录及签到表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大市住建行罚〔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过了立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内部集体讨论等程序,并最终送达给原告方,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事实。2.询问当事人(袁利红)笔录一份、询问当事人(余龙)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挖裂燃气管道的事实。3.大市住建行罚〔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2020年1月21日,被告作出大市住建行罚〔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且条款不完整;对证据材料4的三性均不认可,该份请示是原告方自行制作;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停工通知与本案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材料与原告方实施的涉案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对证据材料7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会议纪要与原告方实施的涉案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对证据材料8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通知单系案外人发给本案原告的;对证据材料9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该证据材料来源不清;对证据材料10不予认可,不属于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但对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擅自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5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材料3、4、6、7、8、9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及方向,予以排除;证据材料10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证据范畴,予以排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上述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证据材料所能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其承建大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满江片区满江路(大风路至苍山路段)道路工程过程中,于2019年9月28日13时40分,在满江路××××路交汇处施工,挖裂大理中石油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中压管道。2019年12月6日,被告作出大市建行罚告〔2019〕43号《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告知书。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2020年1月10日,被告举行了听证。2020年1月21日,被告作出大市住建行罚〔2020〕02号《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拟给予原告责令恢复毁损燃气设施原状,并处陆万元人民币(¥60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程建设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案原告在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且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挖裂大理中石油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中压管道,已毁损燃气设施,其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规定,应当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另,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按法定程序履行了陈述、申辩、听证权等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致仁
人民陪审员 李映和
人民陪审员 罗进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万清
书记员周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