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8民特6号
申请人: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626358226。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玉秀路(龙山市场二期14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祖,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大理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雅,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普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普劳人仲案字[2021]184号裁决。
事实及理由:本案中普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案字[2021]184号《仲裁(终局)裁决书》程序严重违法。具体理由如下:第一,针对本案的定案依据《工伤决定书(编号:530821202000050)》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已经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21年4月6日,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云人社行复止通字〔2021〕第1号载明,由于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821202000050)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现因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事实问题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因案件审理需要以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现决定自2021年4月6日起中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另外,《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云人社行复止通字〔2021〕第1号已抄送至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案中,金光公司已经在《答辩书》及庭审答辩中向普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中止审理的要求,但普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对相关事宜进行过任何处理,遗漏了重要事实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本案行政复议的结果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有直接影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本案中金光公司已经提起行政复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目前尚未作出最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待行政复议最终结果确认后,再恢复审理。因此,普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中止而未中止,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因金光公司已经就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编号:530821202000050)》提起行政复议并由经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法受理,故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工伤决定书(编号:530821202000050)》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以及正当程序原则,金光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于法有据,恳请人民法院支持金光公司的请求。
被申请人**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查查明:**于2019年3月13日在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项目第五合同段修理装载机左脚不慎被绞入车轮受伤。2020年12月10日经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洱县)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802202000050)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19日普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云南省普洱市劳鉴2021年53089920210100036号)鉴定曹和为伤残等级七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无医疗依赖。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向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请求依法裁决**与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裁决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治(医)疗费6678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6.00元(云人社发[2020]55号26元/天,106天×26.00元=275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00元(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13个月×5000.00元/月=6500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58730元(22个月×7215.00元/月=1587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就业补助金57720.00元(8个月×7215.00元/月=57720.00a元)、未发工资2166.67元(13天×5000.00元/30天=2166.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066.18元(106天×79426.00元/365天=23066.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00元(12个月×5000.00元/月=60000.00元)。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普劳人仲案字[2021]184号仲裁(终局)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7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24985.79元。三、被申请人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2756.00元和住院护理费10600.00元。四、被申请人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七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195.00元。五、被申请人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七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296.00元。六、被申请人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七级工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44.00元。七、被申请人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4642.00元。八、被申请人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未发工资1973.18元。以上二至八项合计人民币393191.97元(叁拾玖万叁仟壹佰玖拾壹元玖角柒分),该款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后,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本案中,所涉仲裁裁决金额已远远超过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不应当适用终局裁决,本案仲裁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的规定,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普劳人仲案字[2021]184号仲裁(终局)裁决书的申请,虽理由不当,但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作出的普劳人仲案字[2021]184号仲裁(终局)裁决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普劳人仲案字[2021]184号仲裁(终局)裁决。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曾 山
审 判 员  丁海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义
书 记 员  董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