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玉秀路(龙山市场二期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626358226。
法定代表人:金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雅,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丽,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82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云0821民初6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裁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工资及岗位责任协议》的真实性。《工资及岗位责任协议》系***与赖永军亲笔签订,且人民法院已当庭核对过证据原件。虽然***对《工资及岗位责任协议》的签名予以否认,但其否认并不足以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有义务释明是否对《工资及岗位责任协议》中“***”的签名进行鉴定。但,一审人民法院未尽到释明义务,未对《工资及岗位责任协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未查清本案事实。二、关于《情况说明》的关联性。保山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未按期参加再培训和对所持证件进行复审而无效,***系无证上岗,对自身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该《情况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关于《安全生产处罚通知》《普洱市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工程A18安全违规处罚告知单》《A6T安全(专题)会议记录表》《处理意见》《建造师证》《公证书》的证据效力。第一、上述证据均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形式,系书证,证据形式合法;第二、上述证据系第三方江西省宏发路桥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第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出具,且有江西省宏发路桥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驻项目副经理李彪的签字;第三、《建造师证》《公证书》均能印证上述证据系管理项目暨第三方所发布,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建造师证》《公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被采纳。第四、上述证据充分,完全能证明***多次(至少4次)违规操作,将案涉装载机停放在下坡道路上,未采取石块支垫固定措施,导致案涉装载机自行移动的安全事故。最终,因同样的违规作业导致同样的安全事故并造成自己受伤,其行为已超出了过失的范畴,***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工资及岗位责任协议》《情况说明》《安全生产处罚通知》《普洱市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工程A18安全违规处罚告知单》《A6T安全(专题)会议记录表》《处理意见》《建造师证》《公证书》不应被采信。***不存在违规操作,受伤属于意外,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金光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金光公司向***支付医疗费3049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2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44元、未发工资2166.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066.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以上合计422524.64元;3.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金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金光公司装载机驾驶员,2019年3月13日,***在修理装载机时左脚被绞入车轮受伤,同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七医院就医,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106天,并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66784.22元。经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8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金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9月23日,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8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2020年12月10日,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530821202000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17日普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5308992021CC000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构成柒级伤残。2021年7月14日,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案字[2021]184号《仲裁(终局)裁决书》,裁决金光公司应按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规定赔偿***。2021年9月29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8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普劳人[2021]184号仲裁(终局)裁决,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2021年10月2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民申2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光公司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因事故造成伤害,经宁洱县人民法院和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与金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普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构成柒级伤残,***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由于金光公司未依法为***交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由金光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金光公司关于***系自残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于2021年3月17日解除与金光公司劳动关系。认定***主张赔偿的范围为:①医疗费30495.7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56元;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195.5元;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296元;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44元;⑥未发工资1973.18元;⑦住院期间护理费10600元;⑧停工留薪期工资54642元。合计398702.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与金光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21年3月17日解除。二、由金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发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合计398702.4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金光公司负担。
四、举证、质证情况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五、二审认定事实及拟处理结果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过程中因事故造成身体损害,经宁洱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1民初1号和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8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认定***与金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普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构成柒级伤残,***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金光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相关费用于法有据。
金光公司上诉主要争议的系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存在错误,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工资及岗位责任协议》《情况说明》《安全生产处罚通知》《普洱市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工程A18安全违规处罚告知单》《处理意见》在已经生效的(2020)云0821民初1号和(2020)云08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进行过认定,金光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的(2021)云民申2241号民事裁定再次对证据进行了详细评判,本院不再进行赘述。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金光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在卷证据证明事实及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继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子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