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21民初688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雅,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丽,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626358226。
法定代表人:金雪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雅、潘佳丽,被告金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49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2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44元、未发工资2166.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066.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以上合计422524.64元;3.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金光公司装载机驾驶员,2019年3月13日17时,在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项目第五合同段为被告工作,原告在修理装载机时左脚被绞入车轮受伤,同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七医院就医,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106天,并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66784.22元。2020年6月17日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9月23日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8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并已生效。2020年10月10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2020年12月10日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53082120200005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普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1年3月17日,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云南省普洱市劳鉴2021年5308992021CC000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经鉴定原告构成柒级伤残。2021年4月8日,原告向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申请,2021年7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终局)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2021年9月29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的才能适用终局裁决,而本案仲裁金额已超过上述标准为由,撤销了《仲裁(终局)裁决书》,并载明当事人可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光公司辩称,1.虽然人民法院已通过生效判决确定***与金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该劳动关系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第一,经保山市应急管理局确认,***所持有《特种操作作业证<装载机操作证>》因***未按期参加再培训和对所持证件进行复审而无效。第二,***在恶意隐瞒所持有《特种操作作业证<装载机操作证>》已失效的情况与赖永军签订《工资及岗位责任协议》,在无合法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参加特种作业系明显存在隐瞒、欺诈行为。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违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以欺诈手段骗取他人信任订立合同,即使认定金光公司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应当依法认定该劳动关系无效。综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案涉劳动关系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2.***对自身受伤存在完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第一,***在明知自己未参加再培训并对所持证件进行复审而丧失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通过隐瞒欺骗的方式进行装载机驾驶作业,其对自己的受伤具有明显过错;第二,从项目经理部下发的《安全生产处罚的通知》《处罚通知》《处理意见》等文件可知***已多次(至少4次)将案涉装载机违规停放在下坡道路上,未采取石块支垫固定措施,导致案涉装载机自行移动的安全事故。更甚,在2019年2月28日开安全专题会议并作出了会议决定和要求的情况下,2019年3月13日又再次因同样的违规作业导致安全事故并最终造成自己受伤,其行为已超出了过失的范畴,应认定为自伤。因此,***在此过程中存在完全过错系自伤。第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因故意犯罪或者自残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此,无论***是否与金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均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依据其与赖永军签订协议的约定,***更应当承担自身违约行为给双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综上,***对自身受伤存在完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行为是自残行为,不应得到工伤赔付,即便应当赔付,赔偿计算标准也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总的医疗费是66784.22元,我方还应当支付的医疗费是24985.79元,我方已支付的医疗费是417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方认为其工资是3000元/月,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总额是3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其致残时的工资赔付标准计算,即7215元/月,计算的总金额是158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和就业补助金的一致,金额为57720元,未发工资应按3000元/月计算,总金额为1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其标准应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总额为76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是按3000元/月计算,总额为12000元,上述费用总计351946.2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普洱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非终局)裁决书普劳人仲(2019)63号1份、宁洱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1份、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8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1份,来源真实、合法,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七医院住院病案1份、病情证明1份、陪护证明1份、中国人民解放局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来源真实、合法,原告因受伤住院106天,共花费医疗费66784.22元;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由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原告因工受伤后评定伤残等级为柒级,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宁江公路5合同段项目部工资表1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四个月即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年、2019年2月工资总计为18214元,即月平均工资为4553.5元,故对原告欲证明的每月工资为5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普劳人仲(2021)184号仲裁(终局)裁决书1份,来源真实,但该份仲裁(终局)裁决书已被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对其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8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1份,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光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工资及岗位责任协议系赖永军与***签署,原告不认可其签字,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系保山市应急管理局出具,***证件失效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安全生产处罚通知1份、普洱市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工程A18安全违规处罚告知单1份、A6-1安全(专题)会议记录表1份、处理意见1份,均是江西省宏发路桥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第五合同项目经理部单方出具,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建造师证1份、公证书1份来源合法、真实,但仅能证实肖宏宇系江西省宏发路桥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第五合同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被告金光公司欲证明的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完全过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金光公司装载机驾驶员,2019年3月13日,原告在修理装载机时左脚被绞入车轮受伤,同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七医院就医,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106天,并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66784.22元。2020年6月17日,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82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9月23日,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8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2020年12月10日,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5308212020000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3月17日普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5308992021CC000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柒级伤残。2021年7月14日,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案字[2021]184号《仲裁(终局)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规定赔偿原告。2021年9月29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8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普劳人[2021]184号仲裁(终局)裁决,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2021年10月2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民申2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光公司再审申请。现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受伤发生于201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受伤治疗的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颁布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因事故造成伤害,经宁洱县人民法院和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经普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柒级伤残,***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金光公司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应由被告金光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被告关于原告***系自残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应于2021年3月17日解除的问题。《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自此停发原待遇,现原告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17日解除与被告金光公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范围问题。①医疗费30495.79元,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6784.22元,被告辩称41798.43元是以普劳人[2021]184号仲裁(终局)裁决为据,该份裁决已被撤销,被告未举证还有其他垫付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仅为36288.43元,尚应承担的医疗费为66784.22-36288.43=30495.7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56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明确2018年11月、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2月,原告工资4个月总收入18214元,即每月工资为4553.5元,故本院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4553.5元/月=59195.5元。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29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动劳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故参照《普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20年普洱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普人社发(2021)58号)中2020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5620元,月人均工资为7968元,即22个月×7968元/月=175296元,本院予以支持。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44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同样,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即8个月×7968元/月=63744元,本院予以支持。⑥未发工资216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未发放工资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至3月13日,即未发工资4553.5元/30天×13天=1973.18元。⑦住院期间护理费23066.18元,原告住院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收费的票据,基于原告的伤情住院需人护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00元/天,即100元/天×106天=10600元,***诉求中超出的护理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⑧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受伤时间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7日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具,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53.5元/月×12个月=54642元。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为:①医疗费30495.7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56元;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195.5元;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5296元;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44元;⑥未发工资1973.18元;⑦住院期间护理费10600元;⑧停工留薪期工资54642元。上述费用合计398702.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21年3月17日解除。
二、由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发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合计398702.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红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瑶
书 记 员 李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