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23民初1528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萍,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玉秀路(龙山市场二期1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29006626358226。
法定代表人:金雪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兆先,男,1983年6月8日出生,彝族,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维义,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被告:王剑,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傣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维义、王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2月28日开庭原告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维义、王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2021年1月14日开庭原告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萍、杨云,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兆先,被告王维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永德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及时支付差欠的工程款320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5日,经朋友介绍我与被告王维义认识,王维义提出让我去永德县做混凝土路面工程,该工程由被告王剑从云南生渠水利水电公司处转包而来,经协商,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路面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上我与王维义签名,被告公司盖章认可了双方的分包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我进驻永德县2016年建制村通路工程,对永德县大雪山乡慢来村(马鹿山至大泥潭7.49公里;弯子田至二苦山3.54公里;阔罗河至小高寨3.07公里;振清公路至嘎那2.6公里;崇岗乡户婆至大沟坝公路5.6公里)硬化路面施工,并完成了相关的工程量,后经双方结算,尚欠我320440元的工程款。2020年11月2日被告王维义、王剑对该工程差欠的工程款进行了书面确认,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我到云南生渠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进行讨要,但生渠公司说款项已经拨付给了王维义,让我找王维义讨要。无奈现只得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及时支付差欠的工程款为谢。
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此项目并非我公司做的项目,此款也不是我公司的欠款,我公司做的工程是在崇岗乡黑龙村,不是在大雪山乡,这个公章是我公司在永德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第4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工程结束后因做资料这枚公章装在永德县交通局,永德县永通局委托王维义将我公司永德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4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带给项目经理部负责人石兆先,因石某是我公司石兆先的二哥,永德县交通局就让王维义将公章带到石某那里,让石兆先到石某那里去拿,王维义与**签协议时,石某没有注意就在协议上盖了我公司在永德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第4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事后**找到我公司,我公司才知道此事。
被告王维义答辩称:被告王剑是我儿子,王剑与云南生渠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硬化路面施工合同,我把路面浇灌工程劳务包给原告施工,欠原告的工程款320440元,已经出具给原告委托书,委托云南生渠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找过云南生渠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就直接来起诉我和王剑,也没有起诉云南生渠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生渠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欠我们款没有拨付,我们又欠原告工程款,现在我的意见是原告应该向云南生渠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欠款。金光公司的公章是永德县交通局工作人员交给我,让我带给石兆先,我拿到我们项目部,我们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石某盖错了公章,涉案工程是我儿子王剑与云南生渠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与金光公司是没有关系。
被告王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
2.《混凝土路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维义签订了永德县大雪山慢来村硬化路面施工工程,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3.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王维义的施工人员石某组织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422000元,已付652000元,还剩余770000元没有支付。
4.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王维义于2020年11月2日通过与原告**对账,还欠原告**工程款320440元。
5.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被告王维义、王剑对欠款320440元认可,且同意由原告**代为向云南生渠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永德村组路项目讨要该欠款。
经质证,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这个公章确实是金光公司项目部的章,对于合同的内容金光公司一律不知情。证据3、4、5不知情。被告王维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签订协议是事实,协议上面加盖金光公司的公章是因为石某盖错了,与金光公司无关。
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维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庭申请证人石某出庭作证,其证实:原告来签订合同,是与王维义签订的,晚上王维义帮金光公司带公章下来,王维义说合同签订了让我加盖一个公章,我也没有注意看公章就直接加盖了,这个公章是永德县交通局拿给王维义,让我交给我兄弟石兆先,后来是**告诉我盖成金光公司的公章,当时我们就跟金光公司解释过这个问题,由于我的失误盖错了公章。当时**和我都没有注意,后面工程完工了**拿不到钱,找金光公司要钱才发现公章盖错了。
经质证,原告对石某证言认为本案证人与今天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我们向证人发问的过程中,证人陈述在协议上只盖了一个公章,没有其他公章,但协议上盖了两个公章。证明二被告以公司名义串通后获得原告的信任签订协议,第二被告、金光公司代理人及证人石某是一家人合伙取得原告信用。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石某证言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与云南生渠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永德农村公路项目部负责人梁杰的调查笔录,其证实:王维义与王剑是父子关系,王剑与我公司承包永德县大雪乡慢来村、大炉厂村路面硬化施工,我们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是不能转包的,**是王维义现场施工的施工队负责人,帮王维义进行路面浇灌。我公司已经按87%的比例支付给王剑工程款,只扣下8%的审计风险金和5%质保金,要等审计验收完毕后支付。假如工程审计后,永德县交通局拨付工程款后,王剑的工程款还有余款,我公司可以代为支付,但必须三方在场。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同时在调查笔录中能证实王维义、王剑所实施的所有工程与生渠公司是有关联,但是他们与别人分包工程生渠公司是不认可的,同时证明王维义的任何授权生渠公司是不给公章的。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维义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认为付款的比例不合。
被告王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也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维义证人石某的证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证实原告与被告王维义签订了永德县大雪山慢来村硬化路面施工工程,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证实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只是被告王维义、王剑出具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并未得到云南生渠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维义证人石某证实了混凝土路面劳务分包协议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德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4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是由其加盖的,与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维义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证据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维义与被告王剑是父子关系,被告王剑与云南生渠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永德县大雪乡慢来村、大炉厂村路面硬化施工工程。被告王维义将永德县大雪乡慢来村路面浇灌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2018年11月25日,被告王维义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路面劳务分包协议书》,被告王维义安排其工地施工管理人及财务石某在《混凝土路面劳务分包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石某在《混凝土路面劳务分包协议书》盖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德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4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工程完工后,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石某出具给原告结算清单,工程款为14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柴油、伙食费,结余工程款为770000元。期间,被告王维义已支付给原告449560元,尚欠320440元未付,2020年11月2日被告王维义出具给原告一张欠条。另外,被告王维义是石某、石兆先的舅舅,石某、石兆先是亲兄弟,石兆先系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德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4合同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永德县交通局委托王维义将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德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4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带给石兆先,被告王维义把公章带到其工程项目部交给工地管理人及财务石某保管,让石兆先跟石某去拿。期间,被告王维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路面劳务分包协议书》后,让石某在协议书盖上公章,石某将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德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4合同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盖协议书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及时支付差欠的工程款320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及时支付差欠工程款32044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涉工程是被告王剑与云南生渠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路面硬化施工工程,被告王维义将其中的永德县大雪乡慢来村路面浇灌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王维义尚欠原告工程款320440元未付,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为凭,庭审中被告王维义也认可欠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维义、王剑共同支付差欠工程款32044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2044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虽然被告王维义与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德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4合同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即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兆先系亲属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王维义与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德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4合同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即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兆先合伙串通后获得原告的信任签订合同的事实,且本案中与原告产生劳务关系的是被告王维义,拖欠工程款也是被告王维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维义、王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0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3元,由被告王维义、王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陶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怡
附页: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