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21民初1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大理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雅,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6626358226。
法定代表人:金雪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47436Y。
法定代表人:黎霖,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第三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雅,被告金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宏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普劳人仲案字(2019)63号仲裁(非终局)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18年10月起在被告承建的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项目××合同段从事装载机驾驶员工作,被告每月发放工资5000元。2019年3月13日下午17时许,原告驾驶装载机在推土过程中,由于装载机风扇皮带断裂,原告向项目部机械管理负责人赖某汇报后,赖某答复让原告自行修理,原告在对该装载机修理过程中,由于装载机风扇带轮子突然转动,原告被绊倒后左腿被绞入车轮,造成原告左大腿膝盖以下10公分处肌肉被搅碎、4条韧带完全断裂、髌骨和小腿多处骨折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洱市927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6288.432元医疗费后,不再垫付任何费用,甚至否认原告系其员工,不愿对原告进行工伤赔偿。原告认为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普劳人仲案字(2019)63号仲裁(非终局)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决书中认定“原告始终在由宏发公司承包的第五合同段从事装载机驾驶员工作,并未在由被告承包的第三合同段提供劳动,原告提供的劳动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提出第五合同段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五合同段一直由被告管理,第五合同段的财务杨杰是被告的财务。原告自2018年10月起就一直在第五合同段工作,工资也由被告发放。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原告提供了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工资直接由被告发放。从工资表中也可以看出赖某是以被告管理人员的身份领取工资,且他在被告处缴纳社保,其为被告管理机械,并受其管理和领取劳动报酬,应属于被告的员工。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确认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却又根据被告提供的合同作出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裁决是相互矛盾的。综上所述,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光公司辩称,一、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请求,维持普劳人仲裁字(2019)63号裁决书。金光公司中标的是宁江公路三标段,而原告与宁江路三标没有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时已经查清原告与金光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工资由被告支付不是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切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二、宁江××××标段的中标公司是第三人宏发公司,而事故发生在宁江××××标段内,第三人宏发公司认为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实,金光公司虽与宏发公司存在对内承包关系,但第三人宏发公司才是宁江××××标段的用工主体,金光公司在宁江××××标段对外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的劳动关系应由宏发公司承担,宏发公司的答辩理由违背了法律关系。三、原告与被告金光公司及江西宏发公司均没有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原告与赖某形成雇佣关系,因为宏发公司在承建宁江路第五合同段时租赁赖某的装载机,而赖某又雇佣原告为装载机的驾驶员,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了《工资及岗位协议》,由此看出原告并非被告和第三人的工人,而是由赖某个人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与第三人均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用工关系。
第三人宏发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未接受过答辩人的管理、支配,答辩人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二、答辩人不是本案责任承担主体。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金光公司,答辩人于2016年4月23日与被告金光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就将宁江公路第五合同段分包给被告金光公司负责实际施工,被告具备五合同段项目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相应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且双方在合同中也已经明确被告如出现违约、质量、安全事故、延误工期、拖欠农民工工资、赊欠材料款、拖欠设备组领款等均由被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并承担由此带给答辩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七组证据,被告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3、4、5、6、7组证据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公证书》、工资表、金光公司微信工作群聊内容等各1份,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公证书》来源真实、合法,能够反映该证据中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而工资表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认可两次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12月工资合计10000元,于2019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2月工资合计8214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而微信工作群聊内容因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出本案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通话记录1份,该证据虽然反映出事故发生后的部分事实经过,但由于该证据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病情证明、陪护证明等各1份,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真实地反映出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相关治疗情况,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为报案证明1份,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赖某的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基本信息2份、王恩民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信息2份、普洱市交通运输局复函1份,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告自2017年1月起便为赖某、王恩民等人交纳职工养老保险及宁江公路第三、五合同段中标单位分属于被告及第三人的事实,对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原告对五组证据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借条》3份,由于该证据仅能说明赖某有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但综合全案后,本院认为赖某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无实际发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从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也未反映出原告的工资系被告代赖某发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施工合同文件》《合同协议书》各1份,该证据虽然证实宁江公路第三合同段及第五合同段中标单位分属被告及第三人的事实,但结合第三人提交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能够证实,宁江公路第五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故对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仅部分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装载机租赁协议》《工资及岗位协议书》各1份,该证据虽然反映出第三人向赖某租赁装载机及原告受赖某雇佣驾驶装载机的事实,但由于宁江公路第五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第三人宏发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工程的施工,而《装载机租赁协议》中所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而《工资及岗位协议书》系复印件,且协议中所反映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普劳人仲裁字(2019)63号仲裁裁决书1份,由于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因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及被驳回仲裁请求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宁江公路第五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故对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赖某的证人证言一份,由于该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宁江公路5合同段项目工资表》及《云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等证据证实证人赖某自2017年1月起便由被告代为交纳职工养老保险,且其在宁江公路第五合同段负责管理机械工作的工资由被告发放的事实,由于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未能真实的反映出客观事实,故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宏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被告金光公司与第三人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第三人将宁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金光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对于第三人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金光公司系2007年7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水工、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建筑材料批发、零售”。2016年4月21日,被告金光公司中标“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合同段”项目工程后,于当日与普洱市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文件》(内包含合同协议书、合同谈判纪要、中标通知书、安全生产合同、民工管理合同、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廉政合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同时,第三人宏发公司中标“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合同段”项目工程后,于2016年4月23日与被告金光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双方约定宏发公司将其中标的“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合同段”转包给被告金光公司进行组织施工,并由第三人派出项目负责人监管、督促被告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进度、财务等工作按第三人及普洱市交通运输局的要求与标准落实,派驻人员的工资及费用由被告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对宁江公路第三合同段和第五合同段进行实际施工。原告***系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沙龙镇后所村委会村民,2017年4月,经案外人赵宏宇介绍,其进入宁江公路第五合同段驾驶装载机工作,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回家;2018年10月原告再次回到省宁江公路第五合同搅拌站驾驶装载机装卸工作。期间,被告财务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打款10000元,并注明该款系原告2018年11月、12月工资。于2019年5月9日向原告打款8214元,并注明该款系原告2019年1月、2月工资。2019年3月13日17时许,原告驾驶的装载机在装卸土石过程中发生机械故障,而原告在修理该装载机时,由于该装载机轮子突然转动,原告左腿被绞入车轮,造成原告1、左髌骨、膝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3、左膝前交叉韧带离断;4、左内、外侧副韧带离断;5、左髌韧带离断;6、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7、左膝部皮肤软组织缺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洱市927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并为此支付医疗费66784.22元(其中被告垫付36288.43元),原告出院后向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后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9)63号仲裁(非终局)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2019年11月26日,思茅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即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宁江公路第5合同段的中标单位虽然是第三人宏发公司,但第三人中标后,通过与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第五合同段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金光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即被告金光公司作为第五合同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作为第五合同段项目工程的劳动者,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宁江公路第五合同段搅拌站驾驶装载机进行装卸工作,其所提供的劳动受到被告的指派、管理和监督,原、被告之间形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人身从属用工关系。另,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原告在宁江公路第五合同段搅拌站驾驶装载机工作期间所得报酬均由被告按月直接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经济上的从属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金光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金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系由案外人赖某个人聘请,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认为,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可以看出,被告金光公司系宁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本院提交的《装载机租赁协议》所记载内容与第三人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所记载的内容自相矛盾;从原告提交的《宁江公路5合同段项目工资表》及《云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等证据证实,案外人赖某自2017年1月起便由被告代为交纳职工养老保险,且赖某在宁江公路第五合同段的工资也由被告进行发放,故对于被告认为案外人赖某并非公司员工,而原告系赖某个人聘请,与被告无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佳明
审判员  曹秋金
审判员  王建兵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娅君
书记员高小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