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终1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玉秀路(龙山市场****)。

法定代表人:金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禄,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雅,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民营科技园科技大道**

法定代表人:黎霖,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省宏发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普劳人仲裁字[2019]63号仲裁(非终局)裁决书;由***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确认金光公司中标承建宁江路三标段,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宁江路三标段没有发生任何事故,***也未在三标段施工范围提供劳务。2、宏发公司承建的宁江路五标段是宏发公司中标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金光公司实际施工,项目经理部系宏发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宏发公司。3、一审确认***与金光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背离了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装载机租赁协议书、工资及岗位协议书”充分证明***是赖永军聘请的驾驶员,装载机是赖永军租赁给宏发公司宁江路五标段项目部进行施工,***的雇主是赖永军,而非金光公司及宏发公司项目部,宏发公司项目部仅与赖永军形成租赁关系,赖永军与***形成雇佣关系,赖永军雇佣的驾驶员受伤后支付的费用,是五标段项目部借支给赖永军并支付给医院,一审法院错误确认是五标段项目部付款,***是金光公司人员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错误。

***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发公司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光公司系2007年7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施工专业承包;水工、金属结构制作、安装;建筑材料批发、零售”。2016年4月21日,金光公司中标“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合同段”项目工程,于当日与普洱市交通运输局签订《施工合同文件》(内包含合同协议书、合同谈判纪要、中标通知书、安全生产合同、民工管理合同、工程资金监管协议、廉政合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同时,宏发公司中标“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合同段”项目工程后,于2016年4月23日与金光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双方约定宏发公司将其中标的“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合同段”转包给金光公司进行组织施工,并由宏发公司派出项目负责人监管、督促金光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进度、财务等工作按宏发公司及普洱市交通运输局的要求与标准落实,派驻人员的工资及费用由金光公司支付。协议签订后,金光公司组织人员对宁江公路第三合同段和第五合同段进行实际施工。***系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沙龙镇后所村委会村民,2017年4月,经案外人赵宏宇介绍,进入宁江公路第五合同段驾驶装载机工作,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回家;2018年10月***再次回到省宁江公路第五合同段搅拌站驾驶装载机装卸工作。期间,金光公司财务于2019年2月2日向***打款10000元,并注明该款系***2018年11月、12月工资。于2019年5月9日向***打款8214元,并注明该款系***2019年1月、2月工资。2019年3月13日17时许,***驾驶的装载机在装卸土石过程中发生机械故障,而***在修理该装载机时,由于该装载机轮子突然转动,***左腿被绞入车轮,造成***1、左髌骨、膝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3、左膝前交叉韧带离断;4、左内、外侧副韧带离断;5、左髌韧带离断;6、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7、左膝部皮肤软组织缺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普洱市927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并为此支付医疗费66784.22元(其中金光公司垫付36288.43元),***出院后向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后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9)63号仲裁(非终局)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2019年10月28日,***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和金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后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2019年11月26日,思茅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洱县人民法院处理,宁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即在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产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宁江公路第5合同段的中标单位虽然是宏发公司,但宏发公司中标后,通过与金光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第五合同段项目工程转包给金光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即金光公司作为第五合同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作为第五合同段项目工程的劳动者,双方之间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在宁江公路第五合同段搅拌站驾驶装载机进行装卸工作,其所提供的劳动受到金光公司的指派、管理和监督,***、金光公司之间形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人身从属用工关系。另,从***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在宁江公路第五合同段搅拌站驾驶装载机工作期间所得报酬均由金光公司按月直接发放,***与金光公司之间形成经济上的从属关系。综上,***与金光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其与金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金光公司提出***系由案外人赖永军个人聘请,***与金光公司之间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从金光公司与宏发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可以看出,金光公司系宁江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法院提交的《装载机租赁协议》所记载内容与宏发公司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所记载的内容自相矛盾;从***提交的《宁江公路5合同段项目工资表》及《云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表》等证据证实,赖永军自2017年1月起便由金光公司代为交纳职工养老保险,且赖永军在宁江公路第五合同段的工资也由金光公司发放,故对于金光公司认为赖永军并非公司员工,***系赖永军个人聘请与金光公司无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为:***与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二审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金光公司与***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金光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查明事实,***经案外人介绍进入宁江公路第五合同段从事驾驶装载机工作,具体工作由赖永军负责安排,金光公司财务于2019年2月2日向***打款10000元,注明该款系***2018年11月、12月工资;2019年5月9日向***打款8214元,注明该款系***2019年1月、2月工资,上述客观事实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第(一)项中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来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认定***与金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适当的。

对金光公司上诉提出公司中标承建的是宁江路三标段,三标段没有发生事故,***受伤是在宏发公司承建的宁江路五标段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正是基于该抗辩意见,普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普劳人仲裁字[2019]63号(非终局)裁决书裁定驳回了***的仲裁申请,***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宏发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根据宏发公司提交证据及查明事实,宏发公司中标“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合同段”项目工程后,于2016年4月23日与金光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约定宏发公司将其中标的“省道S245线宁洱至江城至龙富公路路基工程××合同段”转包给金光公司进行组织施工,宏发公司与金光公司均属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金光公司是发生事故所涉的宁江公路第五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金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对金光公司上诉提出***是赖永军聘请的驾驶员,赖永军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证据《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信息》及赖永军、金光公司的当庭陈述,赖永军系金光公司员工,且赖永军与金光公司负责人具有亲属关系,赖永军在金光公司承建的施工工程项目中作出的民事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赖永军在一审庭审中的证人陈述及“装载机租赁协议”“工资及岗位协议书”等材料的证明效力不能推翻金光公司财务多次向***打款支付工资的客观事实,***在宁江公路第五合同段搅拌站驾驶装载机,其所提供的劳动受金光公司的指派、管理和监督,且工作期间所得报酬由金光公司直接发放,***与金光公司之间具有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与金光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金光公司提出***与赖永军形成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南金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曾 山

审判员 叶枝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