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9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香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市磊鑫工程机械租赁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琪。
原审被告:云龙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向香生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磊鑫工程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磊鑫租赁站”)、原审被告云龙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向香生于2015年3月24日与磊鑫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米每日为0.01元、扣件租金每套每日为0.008元、顶托租金每套每日为0.02元,向香生应按时交纳上月租金(月底至次月的7日前结算付款),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0%承担滞纳金,如未按时给付租金而引发纠纷,磊鑫租赁站有权撤回材料,向香生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磊鑫租赁站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2015年3月24日,双方确认向香生租用的钢管为30428.8米、扣件为7500套、顶托为1947套。2015年4月1日、4月12日、4月29日、5月18日,向香生又增加租赁钢管18071米、扣件18880套。2015年5月18日、5月27日、5月29日、5月31日、7月28日、8月9日、9月2日、10月8日磊鑫租赁站收回了钢管22733.1米、扣件9441套、顶托1337套。2016年9月,经磊鑫租赁站同意,向香生将其租用的部分钢管17811.2米、扣件9410套、顶托1337套出售给案外人陈建华,陈建华于2016年10月1日转账支付给磊鑫租赁站款项161000元。向香生一共支付租金80000元,尚欠磊鑫租赁站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296600.98元,现同意解除与磊鑫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磊鑫租赁站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原审原告磊鑫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二、由向香生向原告支付建材租金共计216600.98元及承担该款项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667‰计算的滞纳金;三、由向香生归还原告建材:扣件7699套、钢管7955.5米、顶托610套;四、由向香生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归还之日止的租金,其中扣件7699套,按每日0.008元/套计算,钢管7955.5米,按每日0.01元/米计算,顶托610套,按每日0.02元/套计算;五、由向香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六、由向香生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七、诉讼费由向香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向香生尚欠磊鑫租赁站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216600.98元(总租金296600.98元-已付租金80000元)的事实真实,向香生应支付该租金。根据磊鑫租赁站向向香生发出的建材数量与收回建材数量及出售给陈建华的建材数量进行扣减后,向香生仍有钢管7746.5米、扣减7699套、顶托610套未交回,对上述建材向香生应继续支付租金。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照约定的月底至次月的7日前结算付款,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因此向香生欠付租金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向香生不承担滞纳金和违约金,但向香生应承担磊鑫租赁站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虽有“云龙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但云龙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视为向香生的个人行为,云龙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向香生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由向香生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磊鑫租赁站租金216600.98元;三、由向香生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磊鑫租赁站扣件7699套、钢管7746.5米、顶托610套;四、由向香生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租金,其中扣件7699套,按每日0.008元/套计算,钢管7746.5米,按每日0.01元/米计算,顶托610套,按每日0.02元/套计算;五、由向香生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六、驳回磊鑫租赁站对向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磊鑫租赁站对云龙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磊鑫租赁站承担1449元,向香生承担4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香生向本院提交一份由陈永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杨文在云龙县阳光小区工地拉走钢管24854.7米、扣件15186套、顶托1337套。经核实,陈永刚系陈建华的儿子,本院认为,陈永刚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其证言与在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对该份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向香生上诉称,1.一审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来确认出售给陈建华的建材数量错误,上诉人所主张及法院确认的数字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收货清单不能相互印证;2.被上诉人对于交回材料数量擅自扣减,未按照实际收到的材料数量确认;3.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变更要求返还的钢管、顶托的数量后,要求返还的租金数额没有变化,一审予以支持错误;4.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费无依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按照上诉人主张建材数量返还及计算租金。
被上诉人磊鑫租赁站辩称,1.关于出售给案外人陈建华租赁物数量的问题,一审中向香生提供的2016年9月3日的收货单记载的项目、规格与同一天同一辆车的另一份记载一致,该收货单系向香生伪造和篡改,且即使单据记载的数量正确,向香生的行为也未经过磊鑫租赁站的同意,超出磊鑫租赁站的部分应由向香生自己承担责任;2.关于上诉人有异议的收回的部分建材数量问题,磊鑫租赁站发出的建材是完好的,收回的却存在毁损和缺件情况,对于损毁的建材应当予以扣减,上诉人也接收了收料单,表示对扣减认可;3.关于租金的问题,磊鑫租赁站一审时按照事实对诉讼请求中数量进行了变更,变更后计算的租金金额增加,但磊鑫租赁站按照原来的标的主张,是对部分标的自动放弃,一审判决正确;4.关于律师费承担的问题,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答辩人的律师费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磊鑫租赁站出售给案外人陈建华租赁物数量的问题,陈建华向磊鑫租赁站支付161000元,出售租赁物的数量是经磊鑫租赁站同意,由向香生向陈建华交付,现磊鑫租赁站不认可向香生主张的交付数量,且向香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交付数量经磊鑫租赁站同意,应由向香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出售给案外人陈建华的租赁物数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在交回材料数量上扣减3%的问题,先后几张扣减3%的收回材料明细表上有向香生安排人员的签字,说明向香生对此情况认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照实际收到的材料数量确认为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变更要求返还租赁物的数量,变更后租金增加,被上诉人按照变更前的租金数额进行诉讼,视为对增加部分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如因乙方未按时结付租金而引发纠纷,乙方应承担合同解除后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向香生应按照约定履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向香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上诉人向香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杨 宏
审判员 杨剑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自莉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