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龙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大理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站与向某某、云龙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901民初1115号
原告:大理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站。
经营场所: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凤太路棚曲村。
经营者:龙某某,男,1958年6月1日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川,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系龙某某之子。
被告:向某某,男,1978年1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云南省云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龙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理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向某某、云龙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站委托代理人**高、龙某川,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龙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向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材租金共计216600.98元及承担该款项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667‰计算的滞纳金;三、由被告归还原告租赁建材:①扣件7699套,②钢管7955.5米,③顶托610套;四、由被告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租金,其中①扣件7699套,按每日0.008元/套计算,②钢管7955.5米,按每日0.01元/米计算,③顶托610套,按每日0.02元/套计算;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六、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某某答辩要点:一、本案被告不适格,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单方计算得出,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及公司没有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
被告云龙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9月,***承包建设云龙县阳光小区房地产项目期间,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建材,后***退出施工,由被告向某某接手施工,被告向某某愿意继续租赁原告出租的建材,于2015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米每日为0.01元、扣件租金每套每日为0.008元、顶托租金每套每日为0.02元;被告应按时交纳上月租金(月底至次月的7日前结算付款),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0%承担滞纳金,如被告未按时结付租金而引发纠纷,原告有权撤回材料,被告应承担合同解除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
2、2015年3月24日,经过原告与被告向某某清点,双方确认被告向某某租用的钢管为30428.8米、扣件为7500套、顶托为1947套。2015年4月1日、4月12日、4月29日、5月18日,被告向某某又向原告增加租赁钢管18071米、扣件18880套。
3、2015年5月18日、5月27日、5月29日、5月31日、7月28日、10月8日原告收回了部分出租的建材,其中收回钢管14147.9米、扣件4957套、顶托231套。
4、2016年9月,经原告同意被告向某某将其租用的部分钢管、扣件、顶托出售给案外人***。***于2016年10月1日转账支付给原告款项161000元。
5、被告向某某共向原告支付租金80000元。
6、2017年5月15日,原告因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0000元。
7、被告向某某同意解除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原告经被告向某某出售给案外人***的建筑材料数量争议问题。原告认为,2016年9月27日,***经原告同意从出租给被告的工地上购买了钢管17811.2米、扣件9410套、顶托1337套。对此,原告提供《租金计算清单》予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该清单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数字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被告认为,2016年9月,经原告同意被告向某某将其租用的钢管24854.7米、扣件15186套、顶托1337套出售给案外人***。并提供购买方人员**签字的收货清单两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其中记录日期为2016年9月3日云L×××××号车辆的记录单有异议,认为该车辆不可能在同一天运输了数量不同的两车建材,对记录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1日、2日、3日、4日、7日的一份清单认为与原告记录的租金计算清单相吻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内容中2016年9月27日分项栏上记录的钢管数量、扣件数量与被告提交的记录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1日、2日、3日、4日、7日的一份收货清单出售给***的数量相吻合;被告提交的2016年9月3日云L×××××号车辆的记录单,未经原告同意并认可,该份记录单超出了原告授权认可的范围,该记录单记载的建材应由被告向某某个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与原告提交的《租赁站发出材料明细表》、《租赁站收回材料明细表》以及被告提交的记录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1日、2日、3日、4日、7日的一份收货清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有效。被告提交的2016年9月3日云L×××××号车辆的记录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经原告同意从出租给被告的工地上购买的钢管为17811.2米、扣件为9410套、顶托为1337套。
2、被告对于2015年8月9日、9月2日原告收回的部分出租的建材数量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2015年8月9日原告收回钢管4052.7米、扣件2566套,9月2日原告收回钢管4532.5米、扣件1918套、顶托1106套。对此,原告提供2015年8月9日、9月2日的《租赁站收回材料明细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主张的该事实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应以原告举证的数量进行确认。2015年8月9日原告收回钢管4052.7米、扣件2566套,9月2日原告收回钢管4532.5米、扣件1918套、顶托1106套。
3、关于被告向某某尚欠原告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问题。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租赁站发出材料明细表》、《租赁站收回材料明细表》以及被告提交的记录日期分别为2016年9月1日、2日、3日、4日、7日的一份收货清单,本院认定,被告向某某尚欠原告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296600.98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原告大理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向某某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钢管、扣件和顶托等建筑材料出租给被告向某某使用,履行了出租的义务,在被告向某某租用期间,被告向某某尚欠原告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216600.98元(总租金296600.98元-已付租金80000元)的事实真实,被告向某某应支付该租金。根据原告向被告向某某发出的建材数量与收回建材数量及出售给***的建材数量进行扣减后,被告向某某仍有钢管7746.5米、扣件7699套、顶托610套未交回,上述未交回材料被告向某某应继续支付租金。在原告与被告向某某实际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底至次月的7日前结算付款,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因此被告向某某欠付租金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被告向某某不应承担滞纳金和违约金,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某某未与原告结算付款引发本案纠纷,被告向某某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向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虽落有“云龙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但被告云龙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在原告与被告向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其行为应视为被告向某某的个人行为,租赁合同与被告云龙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云龙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向某某同意解除与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某某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和返还建材、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某承担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向某某就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理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向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站租金216600.98元。
三、由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大理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站租赁建材:①扣件7699套,②钢管7746.5米,③顶托610套。
四、由被告向某某支付给原告大理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站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前述第三项租赁建材的租金,其中①扣件7699套,按每日0.008元/套计算,②钢管7746.5米,按每日0.01元/米计算,③顶托610套,按每日0.02元/套计算。
五、由被告向某某赔偿给原告大理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站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六、驳回原告大理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站对被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大理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站对被告云龙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原告大理市某某工程机械租赁站承担1449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文
审判员***
审判员*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