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01民初728号
原告:大理市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宾川路与通海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腾彪,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园,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市满江街道满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庄四组,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满江街道满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庄****。
负责人:董新武,职务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堂,系该组经济组织成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娟,云南瀛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市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与被告大理市满江街道满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庄四组(以下简称下庄四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园、李超,被告下庄四组的组长董新武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堂、黄玲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方回填的工程款4600536.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2.判令测绘费14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方回填的工程款3874500.4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2.判令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可以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工程建设的建筑公司。2004年5月,大理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与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满江村民委员会)签订统征统转协议,征收了被告下庄四组(原名称为大理经济开发区满江村民委员会下庄四社)854.58亩的土地。2008年,被告的安置地范围确定为满江路以东、翠屏路以南、红山路以西、康庄路以北的地块,即原属下庄3社、下庄4社的秧田以内。由于被告的安置地块地势较低、积水严重。被告决定对安置地块进行回填。原告依法取得该地块的土方回填工程后,立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原告按原来村集体、办事处讨论决定的意见,对该安置地的回填高度为1米,回填面积为93959.8㎡,应填土方量为93959.8m3。方量的单位单价按开发区、满江办事处确定的方量价格支付。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回填的地块低差异较大,按原定1米的高度,排水问题得不到解决,经再次讨论决定将回填增高至水平面之上。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土方回填工程,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进行的土方回填工程,有各级主管部门及单位的文件批准,有每日的回填记录,回填工程由村组代表监理。大理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回填工程现场取土,压实检验合格后再回填上层。2019年2月,原、被告双方委托大理宏元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下庄四组的土方回填工程进行方格网核准计算。经测量,原告回填土方量为164949.60m3,耕植土开挖以0.3米高度计算,土方量为28187.94m3,合计工程量为193137.54m3。按满约定的单价23.82元/m3的价格,下庄四社组回填的工程款为4600536.20元,原告认为,双方虽然没有就该土方回填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但双方对该工程的实施、工程量、工程单价均无异议。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应按照核定的单价及测绘的工程量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拖延不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下庄四组辩称,一、被告向原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垫资完成,工程完成后工程款由满江办事处拨付至被告,被告再支付原告,但至今该款项一直未拨付被告账户,另该工程原告虽已完工,但是双方对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因此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二、委托人民法院评估鉴定的费用为40000元,请法庭依法判决。三、回填土方的高度应按原、被告口头约定的1米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大理宏元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方格网络计算图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大理建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峰鉴字(2021)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且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杨福园为原告天发公司的项目经理。2004年5月20日,大理市国土资源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甲方)与被告下庄四组(乙方)签订了《统征统转协议》,约定由甲方征用乙方854.58亩土地,用于满江片区开发建设。并由甲方为乙方征用140.40亩安置地用于安置农转非人员。2011年5月1日,原告的项目经理杨福园与被告下下庄四组就案涉安置地的回填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案涉安置地进行土方回填,回填高度约1米,单价为23.82/m3,资金由原告垫付,待大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资金拨付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施工从2011年5月6日开始,取土场地由被告确定。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开始对被告案涉安置地进行土方回填,在回填过程中,被告安排了十一人分两个组轮流每天对取土场实地查看、对进场材料进行验收,并负责施工质量及进度的督促。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确定土方回填完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回填过程中原告委托大理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场地回填土进行了抽样试验。2019年被告与大理宇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案涉安置地,被告已将回填后的安置地移交给大理宇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案涉安置地已登记在大理宇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及本院委托,大理建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建峰鉴字(2021)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按现行计价规则计算,案涉土方总回填量为162657.45m3,土方总造价为3874500.46元。此次鉴定,被告共支出鉴定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对案涉安置地的回填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口头约定,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土方回填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排班负责监督工程,而被告自原告向其交付工程成果之日至被告将涉案安置地变更登记给大理宇信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前,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现被告对质量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土方总造价问题,原、被告在施工前虽约定回填高度为1米,但原告在土方回填过程中,被告排班负责监督工程,故被告对双方约定超出部分应当知晓,且回填高度由原被告共同确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亦未通过明示的方式予以拒绝,应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回填土方的高度进行了变更,根据大理建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峰鉴字(2021)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土方总回填土方量应为162657.45m3,土方总造价应为3874500.46元,被告提出回填土方量应以高度1米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付款期限及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原、被告虽约定大理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资金拨付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工程交付之日即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3874500.46元的利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计付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现原告请求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鉴定费问题,本案鉴定费为被告证明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且本案诉讼是因为被告不支付应支付的工程费用造成,因此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市满江街道满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庄四组于判决生效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大理市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74500.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
二、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大理市满江街道满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庄四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16元,减半收取19058元,由被告大理市满江街道满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庄四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字荣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弘
书 记 员 孙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