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9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辉,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虎,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2587K。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大理市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宾川路与通海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50651427E。
法定代表人:赵腾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公司”)、原审第三人大理市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5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555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对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无法证实自身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首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三方协议》及其他书面文件中关于分包方及负责人的签字均是上诉人个人,两合同明确显示合同主体确为上诉人个人,大理市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仅作为上诉人借用资质的第三方,对于本案涉案工程无任何其他法律关系,也从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过管理、施工。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前置预算报审协调会议纪要”签到主体等其他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书面文件中的签字也均系上诉人,《上登一期标准厂房工程款项支付说明》中天发公司也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的主体系***个人。由此,种种在案证据均证实涉案工程全程系由上诉人个人组织建设施工,被上诉人也早已清楚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个人,其否定上诉人主体资格实质上是通过法律逃避其应当履行的付款责任。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上诉人的权限为结算、收款在内的一切事务,结合本案所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代理人,故一审法院的认定与本案证据所指向事实相悖,以此做出的错误裁定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仅为天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理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与天发公司并非是委托代理的关系,上诉人仅是丰乐村委会大丰乐社小组长,与天发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动合同及委托合同关系,天发公司也从未对上诉人进行聘用、任命。其次,本案中所有工程款项均系由天发公司转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也可显示涉案工程的工伤保险缴费及其他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也系由上诉人个人支付,天发公司并未向涉案工程指派任何管理人员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也从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过任何资金投入,其在本案中仅是上诉人借用资质的第三方。因此,一审法院仅因为第三人天发公司未到庭,就以此认为上诉人仅为天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项目经理而非实际施工人,不仅与案件事实不符,更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天发公司怠于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不能成为一审法院放弃维护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的理由,若按照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必然导致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涉案工程全体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综上所述,现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一审法院无视本案客观情况,避重就轻的仅以合同的相对性认定上诉人无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云南建投公司、天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99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合同中约定但未结清的大理经济开发区上登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工区水电工程款项6199700元从2019年9月11日结算之日起至该款项全部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的主体为被告云南建投公司与第三人天发公司,原告仅作为第三人天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天发公司签订合同,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担任天发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和由被上诉人天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其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本院向被上诉人天发公司核实,其明确表示《情况说明》系其公司出具;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质证称,其对《保证书》和《情况说明》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首先,《保证书》不是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2017年1月6日其与天发公司所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明确载明***为天发公司现场负责人,所附《授权委托书》也明确载明***系天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其权限为负责合同谈判、施工、结算、收款等过程中签署的一切事务,天发公司对上述事务均予以承认,《保证书》和《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与《授权委托书》内容相矛盾,且为其双方后补资料,云南建投公司自始至终均是与天发公司按照《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与***个人无任何合同及经济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与天发公司核实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天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兹证明***系大理经济开发区上登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工区水电工程(二工区内3#~4#厂房、7#~8#厂房的水电工程及厂区室外给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所涉及内容均由***个人办理手续、签订合同以及全额垫资建设,上述工程项目工程款由我公司转拨于***个人,我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及管理”,故上诉人***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理作出裁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55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明纳
审 判 员 左丽梅
审 判 员 沈春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应凤
书 记 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