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2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君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2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否认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陕西省联谊贫困救助基金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系***申请设立,***以该商贸中心的名义供货,主要是开具发票的需要,实际的送货、结算都由***完成,送货单上的送货方签字均为***,***系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中豪公司在庭审中一再要求将***收到的170万元借款冲抵为钢材款,可见中豪公司对于***实际履行人的身份并无异议。商贸中心机构登记证书上的有效期限虽已过期,但该机构仍然实际存在,有效期的届满仅是约束其不得再从事登记证书上允许的经营业务范围,但商贸中心作为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并未消失。商贸中心2020年出具的《证明》是基于对其自身拥有的债权债务的一种自由处分行为,按照《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申请人也取得了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维持一审判决。 中豪公司提交意见称:钢材买卖发生在中豪公司与案外人商贸中心之间,供货主体为商贸中心,***并非本案适格原告。1.案涉钢材款结算单系商贸中心与中豪公司签订,收款收据系商贸中心出具,律师函也是以商贸中心名义发送。2.《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而***提交的商贸中心的“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显示商贸中心的登记有效期为“2008年11月13日至2013年3月31日”,庭审中***也认可商贸中心已经注销,因此商贸中心已经不具有对外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且商贸中心转移合同权利义务未经过中豪公司的的同意,***以该《证明》作为个人起诉的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陕西省联谊救助贫困基金会商贸中心是陕西省联谊贫困救助基金会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其的陕西省联谊贫困救助基金会承担,并非***所说的商贸中心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对中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提供的陕西省民政厅颁发的《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以及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来看,商贸中心系陕西省联谊贫困救助基金会的分支机构,属于非盈利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主张其是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因***本身就是商贸中心的负责人,其提供的有其签字的送货单、结算单不能证明其是以个人身份与中豪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其提供的***委托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1月13日发给中豪公司的《律师函》也载明了商贸中心与中豪公司具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故一、二审裁定认定中豪公司与商贸中心建立钢材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另外,从《证明》的内容来看,属于商贸中心与***之间对商贸中心与中豪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需经过中豪公司的同意,而***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豪公司对商贸中心与***之间转让行为予以认可。综上,二审裁定认定***无权以个人名义对中豪公司主张钢材款,以***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