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环金宇钢构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宏环金宇钢构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4093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成杰,山东滕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环金宇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洪绪工业园区(1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满宪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宏环金宇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成杰、被告宏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宏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2163.29元(医疗费11074.69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80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劳务费41500元);2.诉讼费由宏环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劳务费415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从2019年开始在宏环公司工作,从事钢结构工程的现场安装。2020年8月13日,***在华晨饮品钢结构车间施工作业时发生高空坠落,造成身体严重损伤。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认为其受雇于宏环公司,在工作期间造成身体伤害,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要求宏环公司进行赔偿。
宏环公司辩称,***于2020年8月13日上午在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时从脚手架跌落摔伤一事属实,但***与宏环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者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高,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97天,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工作中未有采取系安全带等相关安全措施,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宏环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电子批单一份。证明宏环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为***等雇员购买雇主责任保险,宏环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二,2020年11月5日***与宏环公司颜姓职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主要内容为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宏环公司工作人员与***通过微信聊天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要求***填写工资表、考勤表等信息,证明***与宏环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名下银行账户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交易流水,宏环公司为支付***工资向其账户转账五次,其中2020年1月18日转账交易说明记录为代发工资。证明***与宏环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杨某证言,证言内容概括为:与***系朋友关系,经***介绍并跟随其一起为宏环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约定其本人日工资为260元,由宏环公司将工资发放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发放工资时间为麦口、中秋节前后、春节前,对***工资标准不知情,2020年8月13日其跟随***在微山县两城镇华晨饮品公司院外进行施工,因现场无法固定安全带,***从脚手架跌落致伤。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杨某均与宏环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五,证人邱某证言,证言内容概括为:与***系同事关系,经***介绍并跟随其一起为宏环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其本人与***的日工资均为260元,由宏环公司将工资发放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发放工资时间为麦口、中秋节前后、春节前,2020年8月13日其跟随***在微山县两城镇华晨饮品公司院外进行施工,因现场无法固定安全带,***从脚手架跌落致伤。证明案涉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邱某均与宏环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工资标准为每日260元;证据六,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1份、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4张。证明***因伤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7376.3元,该票据原件在宏环公司处,***出院后于2020年8月13日、2020年9月20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9月22日、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27日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698.39元;证据七,张大伟、*建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证明张大伟系***之妻,*建系***之妹夫,***住院期间由张大伟、*建二人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张大伟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支出鉴定费2100元。
对***提交的证据,宏环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宏环公司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属实,但购买此险系为了保障生产安全,并不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聊天记录中也没有体现公司要求***填写考勤表、工资表等内容,不能达到***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2019年9月20日转账系代张明勇向***发放的劳务费,2019年9月30日转账系向***支付的工程款,2020年1月18日系代张明勇向***支付劳务费,因政策要求故标注为代发工资,2020年7月25日、2020年8月17日两笔转账系向***支付的工程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宏环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当庭证言与书面证言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并且两位证人均陈述系经***介绍并跟随***进行工作,并且与***议定工资标准,应当认定***从宏环公司承包工程,两位证人系受雇于***,两位证人的工资只是由宏环公司代***发放,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无法固定安全带的情况,施工人员还可以采取搭建安全网等措施保障施工安全,***在施工过程中未有采取安全措施,存在重大过失;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宏环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大伟与*建户籍地为滕州市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7天,鉴定意见中认定的误工期限过长。
宏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与宏环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
对宏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宏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合同约定了宏环公司对***的管理职责,实际为劳务合同。
对***及宏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提交的证据一、三、六、七、八及宏环公司提交的证据1,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提交的证据二,宏环公司对该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未能提供该据所涉公司工作人员真实姓名,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该据拟证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该据为孤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提交的证据四、五,宏环公司主张证人在庭审中的证言与书面证言内容不符,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杨某、邱某系***受伤事故发生时的在场人员,二人对***受伤经过的陈述较为详尽且一致,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3日,***在华晨饮品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时,未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从脚手架跌落致伤,于同日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7376.3元。***出院后于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698.39元。2020年11月11日,***向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9日,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颈5、7椎体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天。
另查明,***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张大伟、*建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张大伟一人护理;***述称张大伟系其妻,*建系其妹夫;张大伟与*建的户籍所在地为滕州市东沙河街道办事处。
再查明,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宏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宏环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本次受伤事故中的损害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与宏环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宏环公司不允,提交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据此主张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所从事的工作系为宏环公司到他处安装钢结构,所使用建筑材料系宏环公司提供,结合宏环公司为***投保雇主责任险及不定期向***发放工资报酬之事实,应当认定***在受伤事故发生时与宏环公司之间存在提供劳务之法律关系。***在为宏环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庭审中对宏环公司进行安全培训及提供安全绳、安全帽等相关安保设备之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有依据现场情况采取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亦未佩戴安全帽,致跌落摔伤,其对本次受伤事故存在一定过错,宏环公司未有对施工过程进行安全监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行为亦未及时进行制止,亦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与宏环公司对案涉事故起因及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原因力程度,本院酌定宏环公司承担60%的民事责任,***自担40%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本次受伤事故中的损害后果:1、医疗费11074.69元。该部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5220元。关于误工期限,***主张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其伤后误工期限为150天,宏环公司不允并辩称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过长,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应为97天,对此本院认为,误工费是补偿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受损而遭受的收入损失,而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采取抽象损失标准,客观计算其未来收入的损失,实际上也是对其劳动能力受损造成的收入损失所进行的补偿,故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均是对受害人伤情构成伤残后收入损失的补偿,依据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定残以后不宜另行计算误工费,故本院认定***的误工期限为97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主张其与宏环公司约定每日工资为260元,宏环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有就***收入标准进行明确陈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证人证言中关于***及证人收入标准的陈述,本院对***主张的收入标准予以采信并依此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8026.6元。***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张大伟、*建二人进行护理7天,出院后由张大伟一人护理53天,该主张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宏环公司亦不持异议,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主张依据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主张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予以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800元。依据鉴定机构意见,结合***受伤情况,***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500元。***伤后就医及复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其就诊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87452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本次伤害事件受伤致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9、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074.69元、误工费25220元、护理费8026.6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本院支持费用中,由宏环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82429.97元。
综上所述,对***要求宏环公司赔偿其因受伤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宏环金宇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2429.9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计1934元,由***负担1004元,由山东宏环金宇钢构有限公司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曦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