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环金宇钢构有限公司

山东宏环金宇钢构有限公司与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404民初632号
原告:山东宏环金宇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洪绪工业园区(1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满宪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峨山镇工业园区工业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路,山东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宏环金宇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环金宇)与被告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因诉讼管辖,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环金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被告神工化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陆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环金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神工化工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33724.57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06年7月21日、2006年8月3日、2006年9月16日、2007年1月19日、2007年7月9日、2007年8月2日,找到原告为其建设厂区内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并签订书面合同,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将上述工程移交被告投入使用至今。2016年6月11日双方经财务核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33724.57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一再推脱,至今迟迟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神工化工辩称,欠款数额与原告所诉一致,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1日,神工化工与滕州市宏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神工化工神工园区内的新建超量电子二层钢架厂房工程承包给滕州市宏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06年8月3日,神工化工与滕州市宏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神工化工神工园区内超量电子钢架厂房增加二层改造工程承包给滕州市宏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06年9月16日,神工化工与滕州市宏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神工化工神工园区内的新建30×93.75米路华电子钢架厂房承包给滕州市宏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07年1月19日,神工化工与滕州市宏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神工化工神工园区内海特厂房仓库工程承包给滕州市宏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07年7月9日,神工化工与滕州市宏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神工化工神工园区内鑫昆鹏电子二层钢架厂房工程承包给滕州市宏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07年8月2日,神工化工与滕州市宏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神工化工神工园区内鑫昆鹏电子四层钢架厂房承包给滕州市宏环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协议签订之后,滕州市宏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完毕。2008年1月17日,双方确定因工程量变更增加工程款322245.3元。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竣工验收,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8926549.3元,已经支付8565197元,尚欠361352.3元。
2009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签证记录单,确定山东神工化工集团峨山分公司平台栏杆等零星工程价款40372.27元。2009年6月22日,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峄兴分公司与被告宏环金宇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峄城区峨山镇间氯苯甲酰氯车间钢结构承包给宏环金宇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竣工验收,被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综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60372.27元,已经支付288000元,尚欠72372.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均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4月14日,滕州市宏环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宏环金宇钢构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超量电子厂房钢架工程施工合同》、《超量电子改造厂房钢架工程施工合同》、《神工路华钢架工程施工合同》、《鑫昆鹏电子厂房钢架工程施工合同》、《海特仓库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进账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宏环金宇与被告神工化工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欠款的数额,原告提供了合同书、工程签证单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欠款数额为433724.57元。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与被告职工的通话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偿还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系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宏环金宇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3724.57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3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