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91民初937号
原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淮海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淮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文波、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一、是否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2015年9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万元;2015年11月3日,***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其他借款未签订借款合同。 二、签订主体:除2016年2月9日崔禾惠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万元款项外,其余112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为淮海公司,债务人为***。 庭审中,双方对上述2016年2月9日6万元款项的债权人有争议。经审查,***在庭审前填写的审判要素表中对淮海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其中包括该6万元借款。另外,该笔借款发生时,崔禾惠为淮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2015年11月3日借款的债权人为淮海公司,该笔借款由其他自然人账户提供;崔禾惠支付***6万元后,淮海公司支付崔禾惠6万元。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该6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为淮海公司,债务人为***。 三、借款金额:118万元。 四、借款期限:2015年8月31日借款40万元的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4日借款12万元的期限至2015年9月21日;2015年11月3日借款30万元的期限至2015年11月23日;其他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 五、借款利率(期内):无。 六、罚息利率:无。 七、款项出借方式:2015年8月31日银行转账40万元,2015年9月14日银行转账12万元,2015年11月3日银行转账30万元,2016年2月1日银行转账30万元,2016年2月9日银行转账6万元。 八、是否有借款凭证:除上述第一项及银行转账明细外,无其他凭证。 九、还款情况(利息):无。 十、还款情况(本金):无。 十一、逾期还款情况:***未还款。 十二、是否签订抵押合同:否。 十三、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否。 十四、抵押财产是否为共有财产:否。 十五、是否签订保证合同:否。 十六、是否约定保证方式:否。 十七、是否同时约定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否。 十八、原告是否主张配偶承担责任:否。 十九、配偶一方是否是在合同上签字:否。 二十、尚欠本息数额:欠本金118万元及逾期利息。 二十一、双方对借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有争议。经审查,淮海公司曾于2017年8月通过EMS向***寄送催收借款通知,于2017年8月26日及2017年9月1日通过报纸公告方式向***催款,于2017年9月8日向***发送催款短信。淮海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提交诉讼材料。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淮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二十二、淮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许某某偿还淮海公司借款118万元及利息605010.3元(暂算至2020年7月17日,并以5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许某某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淮海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偿还淮海公司借款118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对上述第二、二十一、二十二项有争议,对其他事实无争议。
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尚欠淮海公司借款本金118万元事实清楚,淮海公司要求***还款后,***未予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5年8月31日的借款40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到期,2015年9月14日的借款12万元于2015年9月21日到期,淮海公司要求***偿付上述两笔借款自2017年8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上述两笔借款外,其余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淮海公司通过公告方式催款,说明淮海公司知道***当时下落不明,淮海公司未明确指定***还款的合理期限,故本院酌定,除上两笔借款外,其余借款自淮海公司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辩称淮海公司非全部借款的债权人、诉讼时效已过等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8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以5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计8475元,由原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7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雁如
法官助理朱莉 书记员彭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