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等与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2020)鲁01民特189号申请撤销仲裁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鲁01民特189号
申请人天津东港集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淮海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四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东港公司、朝阳公司、山东淮海公司、淮海建设公司主张济南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未按照其选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举证其于2020年4月21日收到济南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的《受理通知书》,根据《受理通知书》的要求,其应当在收到该份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选定仲裁员并将其选定的仲裁员姓名告知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主张其在2020年5月6日填写了《仲裁员选定书》,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于何时将其填写好的《仲裁员选定书》交付给济南仲裁委员会或将选定结果告知了济南仲裁委员会;2020年5月22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通知书》,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上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后向济南仲裁委员会就仲裁员的组成与其选定的仲裁员不一致提出过异议,至2020年6月2日济南仲裁委员会开庭仲裁本案申请人未对仲裁员的组成提出异议,现申请人仅以其于2020年5月6日填写的《仲裁员选定书》主张济南仲裁委员会未按照其选定的仲裁庭组成仲裁庭存在程序违法,该项申请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主张济南仲裁委员会未对申请人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且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已明确征询过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对新证据进行书面质证而不再开庭,申请人明确表示同意,仲裁裁决书中亦明确载明了申请人庭后提交的该组证据及被申请人的书面质证意见,故仲裁庭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后未再组织开庭质证,符合仲裁规则,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裁决所依据的《协议书》是否属于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申请人认为济南四建公司提供的该协议书原件第九条前半段内容“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原签订执行的其他任何协议废止”被划掉,与其所持有的协议书复印件不符,但是未提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仲裁委对该问题进行了实体审查,最终根据双方举证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对济南四建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书》效力予以认定,此系仲裁庭实体审理权限范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称济南四建公司隐瞒了《2020年度钢筋采购框架协议》原件,属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被申请人否认其持有该协议书原件,申请人也未提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东港公司、朝阳公司、山东淮海公司、淮海建设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济仲裁字第0374号裁决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济南四建公司因与东港公司签订《钢筋采购供货合同》,济南四建公司与东港公司、朝阳公司、山东淮海公司、淮海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履行发生争议,济南四建公司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济仲裁字第0374号裁决书,济南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天津东港集成贸易有限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钢筋采购预付款97113475.64元;(二)天津东港集成贸易有限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3903961.72元;(三)天津东港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24日至裁决生效之日2020年8月1日的逾期返还钢筋预付款违约金8408696.68元;2020年8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97113475.6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天津东港集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四)本案仲裁费用497796元(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天津东港集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并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五)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申请人天津东港集成贸易有限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东港集成贸易有限公司、朝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王京波 审判员  李 婷
书记员  赖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