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民初463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集团)、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置业)、崔某甲、崔某乙、济南裕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元公司)、济南淮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物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海集团、建工集团、淮海置业、崔某甲、崔某乙、裕元公司、淮海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广发银行与淮海集团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合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分别与建工集团、淮海置业、崔某甲、崔某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与裕元公司、淮海物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提供担保的相关公司均提供股东会决议同意提供担保,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广发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以公告形式履行通知义务,信达公司取得涉案债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淮海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建工集团、淮海置业、崔某甲、崔某乙、裕元公司、淮海物业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信达公司主张淮海集团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建工集团、淮海置业、崔某甲、崔某乙、裕元公司、淮海物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信达公司虽主张各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等损失,但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淮海集团、建工集团、淮海置业、崔某甲、崔某乙、裕元公司、淮海物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7年5月23日,广发银行与淮海集团签订(2017)济银综授总字第000053号《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广发银行给淮海集团提供综合额度7000万元,有效期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23日广发银行分别与建工集团、崔某甲、崔某乙、淮海置业签订(2017)济银综授总字第000053号-担保03、04、05号,(2018)济公银最保字第31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保证人均同意为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及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单笔协议等)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7000万元及其附属债务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建工集团、淮海置业股东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5月23日,广发银行与裕元公司签订(2017)济银综授总字第000053号-担保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裕元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8000号龙奥金座大厦3-401号、3-402号、3-403号房产为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及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单笔协议等)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7000万元及其附属债务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鲁(2017)不动产登记第0054044号。同日,广发银行与淮海物业签订(2017)济银综授总字第000053号-担保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淮海物业以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8000号龙奥金座大厦3-1901号、3-1902室房产为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及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单笔协议等)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7000万元及其附属债务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鲁(2017)不动产登记第0054037号。裕元公司、淮海物业分别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提供上述抵押担保。2018年5月8日,广发银行与淮海集团签订(2017)济银综授总字第000053号-04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淮海集团向广发银行借款3000万元,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30%,按实际贷款额及贷款天数计算利息,按月结息。若发生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若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2018年5月9日,广发银行与淮海集团签订(2017)济银综授总字第000053号-05号《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淮海集团向广发银行借款4000万元,期限自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利率、利息、罚息、复利标准与前一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按照约定向淮海集团提供借款合计70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淮海集团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 2019年4月23日,广发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19年5月7日,双方在《山东法制报》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公告通知。截止至2021年1月11日,淮海集团尚欠信达公司借款本金69794503.37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2293865.06元,本息合计82088368.43元。 上述事实,有《授信业务总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付款凭证、利息计算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2088368.43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崔某甲、崔某乙对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以被告济南裕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8000号龙奥金座大厦3-401号、3-402号、3-403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以被告济南淮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经十东路8000号龙奥金座大厦3-1901号、3-19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崔某甲、崔某乙、济南裕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济南淮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淮海置业有限公司、崔某甲、崔某乙、济南裕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济南淮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贵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杨晓辉
书记员  张希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