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金岛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胜利油田金岛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03民初735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胜利井下作业中心孤岛特车安装队职工,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原胜利油田金岛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队职工,现住。
被告:胜利油田金岛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永乐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8418181。
法定代表人:王海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虎,东营河口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被告胜利油田金岛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被告金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货款86800元;2.判令两被告负担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4月应当时任胜利油田金岛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化工二厂厂长的***的要求,送降稠剂14吨,货物送达后,由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成诉。
被告***辩称,其系原金岛工程公司化工二厂厂长,公司的基本运行模式是由公司下达生产任务及上交的利润额,把指标分配给各个厂,各个厂都有采购权,根据公司的生产指标到采油厂各管理区去找工作、找任务、找井干活,找到井后,根据井的工艺要求,打入降稠剂让井出油,完成任务,产值交给公司,公司发奖金、工资、材料费。当时共从**处买了14吨降稠剂并向**出具收条。经过了大概半年多的时间,其就调离了这个厂,当时调离的时候,进行了严格的交接。
被告金岛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证据不充分。被告金岛工程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原告与***发生债务的时间是2005年4月,原告起诉主体错误,金岛工程公司与该债务无关。原告只凭一张收据,收条上写着化工厂***,就简单的推定职务行为,让金岛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毫无道理可言。2、本案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胜利油田金岛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自2006年7月成立至今,住所地一直在河口区孤岛镇永乐路,在接近12年的时间内原告从来没有向金岛工程公司主张过权利,这从另一个方面可以推断,该债务与金岛工程公司无关,系***个人债务。现原告向金岛工程公司主张权利,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对金岛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1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涉案降稠剂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降稠剂14吨,单价:6200/T,合计:86800(捌万陆仟捌佰元正),注:560桶(25Kg/桶),收货人:化工厂***”,落款时间:2005年4月17日。庭审中原告认可,在本次诉讼之前从未向被告金岛工程公司主张过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送货、被告***收到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8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代理化工二厂或金岛工程公司购买的涉案降稠剂,但在庭审中,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到降稠剂和出具收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金岛工程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原告自认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向被告金岛工程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金岛工程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6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计9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魏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