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金岛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03民初1947号
原告:***,男,194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芳(原告之女),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
被告:**得,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渤海路西首北侧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7527420X4。
负责人:张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召华,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金岛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永乐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8418181。
法定代表人:王海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兵,男,胜利油田金岛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虎,东营河口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胜利油田金岛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芳、马磊,被告***,被告**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召华,被告金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兵、李龙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器具费、车辆施救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396608.69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金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9时50分,被告***驾驶鲁E×××××号小型面包车,沿河口区孤岛镇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采一管理区以北时,与沿北侧小路口由北向南驶入北一路向东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等院治疗。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705033201600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E×××××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在被告金岛公司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各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无故拒不赔偿剩余各项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得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需在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的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比例不超过7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金岛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得个人的车辆,原告主张该车辆在其公司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鲁E×××××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得,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得和***均是被告金岛公司下属注气队的职工。2016年9月14日9时50分,被告***驾驶鲁E×××××号小型面包车,沿河口区孤岛镇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采一管理区以北时,与沿北侧小路口由北向南驶入北一路向东转弯的原告***所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急诊,产生医疗费5.8元、56.10元及检查费353元,后该院派急救车将原告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产生车费400元(上述费用中后三项共计809.1元系被告**得垫付)。原告于当日入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该院病案入院记录中记载专科检查:左小腿见大面积皮肤裂伤,…胫全部骨外露并见胫骨多段骨折,中间骨折段游离脱落约12cm.…伤口流血不止,重度污染…。住院期间原告进行多次手术,至第4次手术诊断左小腿感染,至第6次手术诊断左胫骨骨髓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转院介绍信,载明“兹有病人***同志,经我院创伤骨科初步诊断患多段骨折感染病,建议转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予以确诊或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在该院共住院53天,产生住院费用112615.11元,出院诊断为1.胫骨多段骨折(左侧、粉碎性、开放性),2.腓骨骨折(左侧),3.左小腿皮肤脱套伤,4.脑震荡,5.左肩部损伤,6.左小腿感染,7.左胫骨骨髓炎。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2.建议继续治疗左小腿感染、左胫骨骨髓炎。后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该院向其出具《北京市医疗保险转诊单》一份,诊断为左胫骨骨髓炎,因无床位转入北京丰台区右安门医院,转诊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起。2016年11月10日原告***入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髓炎,2、左胫骨骨外露,3、左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感染。住院病历第2页病历摘要内容显示有以下内容:患者因“车祸致左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感染2个月,胫骨骨外露”。…细菌培养结果为:金黄色葡萄球菌。但胫骨骨外露一直未见明显好转。患者为进一步治疗就诊于北京积水潭医院,经拍片查体后诊断为:“左胫骨骨髓炎;左胫骨骨外露;左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拟手术治疗,因无床位转入我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53天,于2017年7月21日出院,产生住院费用228679.45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骨髓炎,2.左胫骨骨外露;3.左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感染。出院医嘱:1.拄拐下地功能锻炼,2.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3.休息一个月,7.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住院期间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在全麻下行左胫骨骨髓炎清创截骨,病灶清除,内固定物取出,外固定架固定术;于2016年11月24日在全麻下行左胫骨骨髓炎术后残余创面清创,VSD置入负压吸引术;于2016年12月5日在全麻下行左胫骨骨髓炎术后创面清创VSD更换,负压吸引术;于2016年12月16日在全麻下行左胫骨骨髓炎术后创面清创缝合,VSD拆除;于2017年1月13日在全麻下行左胫骨远端截骨骨运输外架调整术;于2017年3月31日在全麻下行左胫骨骨髓炎术后清创,脓肿切开引流,VSD置入,外固定架调整术;于2017年6月26日在全麻下行左胫骨骨髓炎术后清创对接端清理,骼骨取骨植骨术。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8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共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问题以及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442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90元、护理费101000元(包括护理费96240元及成交费、床位费、病人转院费用4760元)、交通费12609.08元、营养费22540.39元、住宿费15825元、器具费1881.7元、车辆施救费1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诉请,同时撤回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就其剩余损失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到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救治、入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和北京丰台区右安门医院,分别产生救治费用814.9元及住院费112615.11元、228679.45元,上述费用合计342109.46元,均有医院开具的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下列门诊等收费票据:1、北京积水潭医院:2016年11月7日诊察费60元、西药300元(锝亚甲基,原告主张系拍片前注射的一种药物),结合金额为1326.15元的北京积水潭医院银联转账票据,以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原告入住该院前曾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拍片检查的情况,原告主张上述费用1686.15元系转院期间产生检查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0日专家诊察费100元,该日原告转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2016年11月22日专家诊察费60元、化验费300元、检查费200.68元,从票据内容显示原告检查部位为左胫腓骨,本院对上述费用共计560.68元予以确认;2016年11月30日购买巴氯芬片产生药费18.10元,门诊病历诊断为呃逆,原告解释为治疗术后打嗝所产生,本院不予确认;2017年5月25日治疗费、敷药123.27元,专家挂号100元,与原告腿部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2016年11月17日挂号费3.5元及药费“复方盐酸伪麻黄碱缓释胶”8.94元,该药物系治疗感冒所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另提交2016年11月10日挂号及诊疗费3.5元收据,系其入院当天所产生,本院予以确认。3、北京首都大学2017年4月1日检查费220元,原告称系对2017年3月31日手术中切除组织进行病理检查所产生,其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的病案中有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2017年4月7日出具的病理检查报告单,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4、北京金象大药房交易单19.10元,为敷药器材及酒精、碘酊,系原告腿部感染消毒药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交2016年10月24日金额为24元的收款收据一份,2016年11月1日金额为32元的收款收据一份,未加盖任何印章;提交金额为59元的北京福瑞恒达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小票,并非正式发票;提交新兴德胜新街口店的收费票据,仅显示为一次性使用医用材料,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共计344922.1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53天,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25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结合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每天100元计算予以支持,经核算为26890元(53天*30元/天+253天*100元/天)。
(三)交通费。原告提交往返孤岛、东营及北京的长短途汽车客运发票一组、加油及高速路费票据一组、停车场收费票据一组、出租车及公交车票一组,主张交通费12609.08元,称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护工护理,但每次手术前均需要家属签字,上述费用系原告的子女、女婿去医院探望产生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称住院期间主要由护工陪护,故其主张亲属到医院探望而产生的交通费不符合上述规定,但考虑到其两次住院期间分别进行七次手术,术前确需亲属签字的实际需要,本院仅对其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且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为准。从原告提交的长短途汽车客运发票显示,孤岛至东营单程票价为20元,往返即为40元,孤岛至北京单程票价为165元,往返即为330元,再考虑到乘坐其他共同交通工具等,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500元。关于原告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交通费,其在主张护理费时提交了金额为4420元由东营区文汇街道梅平家政服务部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其中包括床位费、病人运送费及成交费,因原告撤回关于护理费的诉请,故对其转院期间的交通费在本案中亦不作予审查和认定。
(四)住宿费。原告提交北京右安门约泰酒店有限公司等宾馆、酒店出具的住宿发票23份、住院期间租床收据3份,主张其住院期间,子女为其治疗陪护等共计支出住宿费用158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在转院期间因无病床无法住院而产生的住宿费用予以支持,即对其提交的2016年11月10日在北京安泰局旅馆开具的1020元的发票以及2016年11月11日北京鸿顺达宾馆开具的金额为238元的发票,共计1258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3日的住宿费发票,2016年12月14日李伯刚1803元、2016年12月17日李秀芳568元、2017年1月4日李秀芳536元、2017年1月16日李伯刚562元、2017年1月31日李伯刚643元、118元,荆斌643元、2017年3月25日李秀芳318元、2017年4月24日李秀芳507元、2017年4月3日李秀芳477元、2017年5月25日李秀芳167元、2017年5月25日李伯刚362元、2017年7月21日李秀芳699元的住宿费发票,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租床收据3份(58元、60元、80元),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住宿费金额为1258元。
(五)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确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及医嘱内容,本院认为其提交的2016年11月10日入院当天租轮椅车40元收据一份,加盖了北京宏驰京潭商贸中心财务专用章,应予以确认;2016年12月31日护理用品8元收据一份,未显示具体内容,不予确认;2016年9月18日护理床垫及手套30元的收据一份,加盖的为东营区鹏宇鲜花水果礼品店印章,不予确认;2016年11月10日骨科重症生活用品17元收据一份及12月31日翻身垫165元收据一份,加盖了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护工科印章,共计182元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6日拐杖一副260元收据一份及2017年3月23日轮椅一台13**元收据一份,加盖了北京瀚海融通商贸中心的印章,从原告伤情看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应予以确认;2016年11月7日购买锅碗的50元收据及2016年10月5日购买一次性卫生手套的11.7元超市购物小票,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中的1782元予以确认。
(六)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致其电动车受损,损失价值为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核损认定为1420元,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100元,原告提供了加盖东营泰达事故停车专用章的收费票据,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车辆进行施救必然会产生一定费用,且原告主张的金额不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3449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9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1258元、辅助器具费1782元及车辆损失1420元、施救费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2016年11月10日入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左胫骨骨髓炎”与2016年9月14日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入院专科检查即显示“伤口流血不止,重度污染”,在该院治疗过程中进行细菌培养结果为金黄色葡萄球菌,诊断为左小腿感染、左胫骨骨髓炎,后遵医嘱转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的住院治疗过程是连续的,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明显,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告对其患左胫骨骨髓炎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上述关于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以被告金岛公司雇佣被告**得的车辆去注气队送班,其职工被告***在送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得明知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仍放任被告***驾驶为由,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金岛公司陈述“我公司当天确实雇佣了一个车,去注气队送班,…出了事故后,领导才知道当天雇佣的是**得的车”,被告**得陈述“当天队上没有车了,就雇佣了我的车”,通过该两被告的陈述能够确认事发当天确为被告金岛公司租赁被告**得的车辆作为送班车,被告***系其职工,驾驶该车辆在送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金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金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得作为车辆出租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比,在安全性能及回避风险能力方面处于优势地位,故本院酌定被告***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1258元、器具费1782元及车辆损失1420元、施救费1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后,还应支付9060元;剩余医疗费334922.1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890元,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9449.73元。上述金额合计298509.73元。被告***、**得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对其护理费101000元、营养费22540.39元暂予以撤回表示另案主张,且尚未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等因素,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器具费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90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9449.73元,金额合计298509.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9.13元,由原告***负担1793.03元,被告***、**得、胜利油田金岛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5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秀红
审 判 员  刘晓蕊
人民陪审员  张林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