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金岛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3民初381号
原告:***,男,194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芳(原告女儿),现住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
被告:**得,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口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渤海路西首北侧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7527420X4。
主要负责人:张树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金岛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永乐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841818。
法定代表人:王海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虎,东营河口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被告**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胜利油田金岛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芳、丁卫,被告***,被告**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坤坤,被告金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共计460904.01元,其中医疗费767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57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78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60.00元、护理费157886.00元、交通费5156.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712.20元、住宿费628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2447.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三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损失;三、被告四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后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40922.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4日9时50分,被告一***驾驶鲁E×××××号小型面包车,沿河口区孤岛镇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采一管理区以北时,与沿北侧小路口由北向南驶入北一路向东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等医院治疗。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7050332016007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E×××××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二**得,该涉事车辆在被告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涉事车辆系在被告四胜利油田金岛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雇佣过程中所发生的涉案事故。原告于2017年9月就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用、器具费用、车辆施救费、财产损失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进行阶段性赔偿,河口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4月16日做出(2017)鲁0503民初1947号判决。河口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已开庭审理,案号(2019)鲁0503民鉴98号。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15日出具“东营为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就已确定的费用向贵院提起诉讼,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之前垫付的8万元需要保险公司给赔付。
**得辩称,没有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方对其自身左胫骨骨髓炎存在过错,其本身也应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已通过河口法院(2017)鲁0503民初1947号案件处理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器具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具体为交强险限额内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住宿费、器具费、车辆损失、施救费9060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9449.73元,对于已经处理的损失,不应再行起诉。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
金岛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被告**得承担,金岛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9时50分,***驾驶鲁E×××××号小型面包车,沿河口区孤岛镇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采一管理区以北时,与沿北侧小路口由北向南驶入北一路向东转弯的***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鲁E×××××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得,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得和***均是金岛公司下属注气队的职工。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急诊,产生医疗费5.8元、56.10元及检查费353元,后该院派急救车将***送往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产生车费400元(上述费用中后三项共计809.1元系**得垫付)。其后,***先后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丰台区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北京丰台区右安门医院2018年3月26日出院医嘱载明,患者活动不便需人照顾,加强饮食营养。保险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垫付80000元。2019年12月15日,经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此次车祸所致损伤后遗症构成伤残等级八级,护理期限评定为557日,营养期限评定为557日,护理人数评定为2人。
另查,***于2017年10月18日起诉各被告,要求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器具费、车辆施救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损失396608.69元。案件审理中,***撤回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诉请,同时撤回对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的鉴定申请。2019年4月16日,本院做出(2017)鲁0503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得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酌定***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1258元、器具费1782元及车辆损失1420元、施救费1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共计90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9449.73元,金额合计298509.73元,案件受理费7249.13元,由***负担1793.03元,***、**得、金岛公司负担5456.10元,对***、**得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未做处理。该判决做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各被告应当按照生效裁判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就***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门诊病历、发票,产生医疗费7420.62元,对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产生的250.81元医疗费,无法确定费用支出的用途,不予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二次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天×100元);
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557天,营养费数额为16710元(30元×557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定残时7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为114288.3元(42329×9年×30%);
5.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原告购买手杖、拐杖、外固定支具新支出1760元,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支持;
6.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费发票、陪护合同书、陪护机构营业执照、陪护人员资格证及鉴定意见,原告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53天由护工2人护理时间35天,护工1人亲属1人护理时间18天,第一次在北京右安门医院住院253天由1名护工1名亲属护理193天,护工2人护理60天,其他时间由2名亲属护理。护工护理费用为101000元,其中虽包含床位费880元、成交费680元、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运送费3200元,均是因护理产生的实际费用,应予支持,但运送费应当在计算交通费时扣除;亲属护理时间为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1人护理18天,在北京右安门医院1人护理193天,2人护理4天,其他时间2人护理247天,合亲属1人护理713天,亲属护理费为82686.51元(42329元÷365天×713天),护理费共计183686.51元;
7.鉴定费用:根据票据,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244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因被告已经赔偿交通费4500元,且在计算护理费时包含了运送费3200元,故本院对原告再次主张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及陪护人员去北京复查治疗期间的住宿费、餐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且其提交的因在北京右安门医院第二次住院产生的食宿费已经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中进行了处理,不能重复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妻子李月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是胜利油田退休职工,其收入并不因交通事故减少,不对其扶养能力造成影响,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2017)鲁0503民初1947号案件审理中提出对原告2016年11月10日入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左胫骨骨髓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鉴定被驳回,在本案又重复申请鉴定,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新产生医疗费74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6710元、残疾赔偿金114288.3元、器具费1760元、护理费183686.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用2447元。以上费用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赔偿金8646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7828.3元、医疗费742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6710元、器具费1760元、护理费183686.51元合计237905.4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190324.3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292784.34元。鉴定费用2447元,由***、**得、金岛公司赔偿80%即1957.6元。同时,原告应当返还***垫付的80000元及**得垫付的809.1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从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得,即保险公司支付***80000元,支付**得809.1元,还需赔偿原告211975.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1975.2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口支公司支付被告***80000元,支付被告**得809.1元;
三、被告***、被告**得、被告胜利油田金岛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1957.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3.84元,减半收取3206.92元,由原告***负担952.42元,被告***、被告**得、被告胜利油田金岛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4.5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119981.51元,本院退还诉讼费180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广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