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11民初7370号
原告:江苏伊菲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188号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黄河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玫瑰街1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伊菲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黄河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伊菲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9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伊菲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丁国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