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704民初562号
原告:湖北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庙鹅岭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范根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凯雄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州市临江乡马桥村。
法定代表人:万少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震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与被告湖北凯雄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被告凯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81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就其开发的鄂州市金印轩小区1-3栋楼向被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型号、价格、违约责任等。2011年12月16日,鄂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被告送交的混凝土进行抽样检验,认定被告送交的混凝土不合格。同年12月26日,鄂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向原告下达了停工通知,要求整改。原告找被告商谈,被告承诺对其不合格产品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经整改变更建设图纸,鄂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发出恢复开工通知。至此,造成停工近六个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停工整改期间产生的施工合同、人员工资、机械租赁、附件租赁的费用损失进行核算,但被告一直未能履行承诺。2015年,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无论诉前或诉后一直要求被告将混凝土损失核算后,再进行债款清算,被告依然不履行承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凯雄公司辩称,原告所述2011年12月16日送检的混凝土被认定为不合格导致停工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所谓停工复工通知都是原告捏造的事实。1、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砼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的金印轩小区送商砼。2011年8月,金印轩小区的混凝土强度等级经设计部门由原来的C30变更为C25。原告提交的混凝土抽样检验报告完全符合c25的质量等级。根据设计要求,原告所售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2、截止到2011年12月,原告承接的金印轩小区1、2号楼主体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已将该所需商砼送完,原告随即进行了砌砖粉墙。砌砖的事实,有鄂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送检的混合砂浆就是房屋框架完工后,在在框架的基础上进行砌墙粉刷。如果主体没有完工,就不可能有混合砂浆送检的事实。根据混合砂浆的送检报告可以得出结论,金印轩小区在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5月28日没有停工,而是正常施工;3、依据《建筑法》相关规定,在建工程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要在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作用。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也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本案原告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建筑单位应当知道停工复工的行政手续。但原告仅有停工复工通知,而没有向发证机关报告,足以说明原告在承接金印轩小区期间没有停工事实;4、2015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给付商砼款,原告为了逃避支付货款的责任而要求鄂州市中强房地产公司、监理公司出具停工复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震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震宇公司、凯雄公司的工商信息、范根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相关企业、工作人员身份信息。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震宇公司向凯雄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规格、型号、价格、违约责任等。
证据三,《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凯雄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混凝土不合格。
证据四,《停工整顿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凯雄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鄂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下达停工整顿通知。
证据五,《设计变更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凯雄公司的混凝土不合格,整体工程必须进行设计变更。
证据六,《工程停工整顿恢复施工申请》。拟证明该工程因凯雄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造成停工近6个月进行整改、变更设计后恢复施工的证明。
证据七,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因混凝土不达标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所有责任。
证据八,鄂州市中强房地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未达标而造成其开发的鄂州金印轩小区1-3号楼停工整顿进行损失结算。
证据九,《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取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提供的混凝土不达标而造成的损失为112500元。
证据十,2012年1月6日工人工资表、取款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停工整改期间支付工人工资为122000元。
证据十一,《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收条复印件两份、取款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停工期间原告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为59652元。
证据十二,《主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复印件两份。拟证实金印轩小区1、2号楼的主体部分是在2012年6月份验收,砌体是在2011年12月份完成的,因为混凝土的原因没有粉刷,在恢复施工,粉刷完毕后才验收。
证据十三,证人范某、张某庭审证言,拟证明停工五个月,原告赔偿了砌体和粉刷工人的工资。
被告凯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工商执照。拟证明被告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1年8月,鄂州市水利建筑设计研究所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拟证明原告承建的金印轩小区的混凝土强度等级由C30变更为C25,被告所售商砼是合格的。
证据三,金印轩小区商砼总表。拟证明:1、原告承接的金印轩小区1、2号楼的商砼截止到2011年11月23日全部送完,该两号楼主体施工完成;2、该汇总表上也清晰表明2011年因7月份所售商砼不符合标准,商砼价格降为C25的价格减收18937元货款,同时因此事冲抵应收商砼款26887元。原、被告双方就商砼质量问题的损失补偿已处理完了。
证据四,鄂州市衡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测试中心“回弹法检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两份。拟证明被告所售混凝土达到了C25的质量等级,被告所售混泥土符合质量要求。
证据五,鄂州市衡信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砂浆立体抗压强度检验报告”17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送完商砼后即进行了墙面砌体。一栋房子的墙面都砌完成,就是作为土建方已经施工完成,所谓混合砂浆就是房屋框架完工后,再在框架的基础上进行砌墙和粉刷。如果主体没有完工,就不可能有混合砂浆送检的事实。
证据六,鄂州市中强房地产公司和鄂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联合发出的书面声明一份。拟证明该声明是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停复工通知的证明力的否认,说明原告所述在承建金印轩小区因商砼不合格导致停工半年的事实是虚构的,与客观事实不符。
证据七,监理公司总监夏某的谈话录音。拟证明:1、所谓停复工通知是在2015年范根炎找夏某补办的手续,并且找夏某盖章时再三声明,不能用于和被告打官司,不然就不认,停复工通知都是范根炎打印好让夏某盖章的;2、没有因商砼不合格而停工六个月的事实。
证据八,鄂州中强房地产公司金印轩小区项目合伙人胡佑强的证言。拟证明:1、中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停复工通知是在2015年才有的;2、被告证据六(声明)是房地产公司和监理公司知道原告要拿他们出具的证明文件与被告打官司,认为与事实不符,之前的证明文件不妥,才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联合出具的证明。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目的性存在异议,检测报告上的检测符合设计要求,证明混凝土质量没有问题;对证据四、六、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是原告在工程完成后补充的书面材料,目的在于逃避货款的支付责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时间点是2011年8月份下发通知单开始,混凝土强度已经由C30变更为C25;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承诺是对将来房屋结构方面的质量问题承担一切后果,而不是对停工损失承担责任;对证据九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质监站的质检报告可以证明金印轩小区1、2号楼砌砖工程部分,是在合同签订后的一个月内全部完成,不存在停工损失;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有停工损失;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二认为验收合格的事实没有异议,不能证实本案有停工半年再粉刷的事实,只能证实工程验收了;对证据十三中范某庭上证言,认为范某与范根炎是一个村的,证明效力较低,数字不相符,且与范根炎出具的收条金额数字不相符,10万元无法说出收款人的名字,建筑业一个月不做事领款3000多元,与事实不相符,一个村子的人做事说不出名字不合常理;证人张某的租赁费系按天计算,按天付钱即可,收到的款项数字变换多次。原、被告是七月份签订《买卖混凝土合同》,而张某证实三、四月份就进场,进场日期与事实不符,因此两份证言均不可信,不存在停工损失一说。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变更通知单下达的实际时间是在检测之后,具体时间不清楚,如写在8月份之后,会致使工程项目损失巨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反证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约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送检在前,施工在后,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本身应经专业机构检测合格后才可提供给原告进行施工;对证据六的形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鄂州市中强房地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是事后补上的,并不是客观事实发生期间出具的;对证据七证人胡佑强庭上证言的真实性存疑,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八认为证人夏某与被告股东很熟,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主体不适格,且证人并不清楚是否停工,不认可证人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系鄂州市衡信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两份“回弹法检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相同,客观、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落款时间(即变更设计时间)与证据三回弹法检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的时间相悖,只采信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证据四、六、八系鄂州市中强房地产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鄂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停工、复工单及停工五个月的证明与被告证据六即胡佑强庭上证言相互矛盾,该三组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七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承诺承担原告因采用抗压强度c25的混凝土致使房屋结构质量问题的后果;原告证据九、十、十一系原告分别与案外人范某、张某、韩锐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建筑钢管扣减租赁合同》、《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范某、张某、韩锐的收条以及范根炎的银行取款回单,该三组证据不能客观地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与证据十二、十三中范某、张某庭审证言不一致,相互矛盾,均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一、二、四客观、真实、合法,原告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三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五均为混合砂浆立方体强度检验报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证据六、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八相互矛盾,不予认定;被告证据八系电话录音,因电话中记录中的三证人,无一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6日,原告因承建鄂州市金印轩小区1-3号楼向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混凝土,同时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型号、价格、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承建的鄂州市金印轩小区1-3号楼工地送商品混凝土。2011年12月16日,鄂州市衡信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见证单位:鄂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原告于2011年8月7日、9月2日施工(1号楼)的混凝土及2011年10月5日、10月22日施工(2号楼)的混凝土进行回弹法检验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显示混凝土强度均达到C25强度等级,部分不符合原设计混凝土强度等级c30。嗣后,湖北省鄂州市水利建筑设计研究所对涉案工程即金印轩小区1、2号楼柱强度重新核算后,向原告(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下达《设计变更通知单》,通知单载明“金印轩小区1、2号楼原设计按1+8层(底层架空,加上部八层住宅)荷载计算,原设计柱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现根据规划部门批复的结果,该工程实际为1+7层,故将柱混凝土强度等级c30变更为c25,经计算能满足设计要求。特此变更”。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你公司承建的金印轩小区1、2号楼所使用的混凝土是我公司负责供给,设计混凝土强度为c30等级,但在实际检测中(市质检站结构抽测和钻芯检测)混凝土强度超过c25等级,如今后金印轩小区1、2号楼因柱混凝土强度为等级c25的混凝土不能满足要求,造成房屋结构方面的质量问题,被告承担一切后果、担负所有责任”。现原告认为因混凝土强度等级不符合原设计要求而停工整改五个月,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期间产生的施工人员工资、机械租赁、附件租赁的费用等损失进行核算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和国家利益,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出售的商品混凝土强度经湖北省鄂州市水利建筑设计研究所检测不符合原设计要求,根据规划部门将原建筑设计1+8层变更为实际1+7层,重新计算柱荷载抗压强度后将柱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由c30变更为c25的客观事实。由于重新计算柱荷载混凝土抗压强度、重新变更设计需要时间,必然导致工程停工,造成施工方即原告多支付必要的工人工资、租赁建筑钢管扣件、机械等费用。但原告的多支出具体费用如何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混凝土强度不符合原设计要求时为逃避相关质检部门的处罚,而要求相关单位出具相关时间不客观、真实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停工整顿通知单》、《工程停工整顿恢复施工申请》,导致无法确定实际停工时间。鉴于被告在庭审时认可原告存在停工的事实,但认为时间不超过半个月,本院按停工时间为15天,酌定原告因停工造成多支付工人工资、租赁建筑钢管扣件、机械等损失综合为5000元/天,损失合计75000元(15天×5000元),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震宇公司支付损失75000元。
驳回原告震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72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共计7742元,由原告负担4320元,被告负担3422(该款原告已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李 婷
审判员 :胡小玲
审判员 :周小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曾凡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