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民初12693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旅游度假区皇家上林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35075D。
法定代表人蒋建涛。
委托代理人宋理,男,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其签订《华润二十四城一期(B区)车库出入口及1#楼梯顶棚合同书》,将承建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新街与天台路交汇处“华润二十四城”项目中的搭建车库钢结构雨棚劳务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未付。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所加盖的是假印章,其已报案;且合同签字人不是其公司员工,原告与谁签订的合同其不知道,对合同不予认可。合同上没有约定造价,欠条无其公司公章,证明不了欠款数额。故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均不认可。且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了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的“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景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雅森公司华润项目部)(甲方)签订《华润二十四城一期(B区)车库出入口及1#楼梯顶棚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华润二十四城一期(B区)车库出入口及1#楼梯钢结构及玻璃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保进度、包括脚手架;工程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确定,综合单价以玻璃展开面积计算,不含税每平方米480元,按实结算:工程按进度付款,材料进场甲方付乙方总价款的15%,钢构制作完付至60%,玻璃安装完成付至80%,工程完工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加盖了雅森公司华润项目部印章,秦建兵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开始施工。2015年7月12日,雅森公司华润项目部的杨侃在“华润二十四城收方记录”及“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为313750.8元,2015年7月17日,秦建兵在“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4年,西安华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景观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了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景观工程(二标段)硬质景观及水电安装、软质工程、零星工程、临时设施等工程。秦建兵受仲少云委托以雅森公司华润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仲少云称其从被告处取得的雅森公司华润项目部印章,非私刻,原告完成了施工工程属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6年2月4日仲少云转账支付其工程款的银行流水,证明仲少云系代表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坚持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发生的法律关系,至于被告与仲少云的关系,系被告内部问题。现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5.7万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此款。经本院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仲少云为被告。被告否认承建了涉案工程,提出涉案合同加盖的雅森公司华润项目部印章为私刻的假印章,但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华润二十四城一期(B区)车库出入口及1#楼梯顶棚合同书》,“华润二十四城收方记录”,“工程结算单”,《华润置地·西安二十四城一期景观工程(二标段)承包合同》,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雅森公司华润项目部签订的《华润二十四城一期(B区)车库出入口及1#楼梯顶棚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雅森公司华润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雅森公司华润项目部印章系假印章;否认从西安华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但均未举证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上述抗辩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其中的车库出入口及1#楼梯钢结构及玻璃的制作及安装交给原告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虽无被告印章,但有被告合同签订人秦建兵签字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已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该结算结果,在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为有效。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5.7万元是否属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不同意追加仲少云为被告,被告与仲少云的法律关系本案不涉。仲少云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6年2月,被告关于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时效的问题,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7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琦
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