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6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悦度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治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原廷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富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芳。
原审被告: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理。
上诉人陕西悦度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度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雅森园林生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森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悦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锋、王静,上诉人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富强,被上诉人褚翰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长江、崔桂芳,原审被告雅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度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重新鉴定或改判悦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褚翰林承担。事实及理由:1.褚翰林就本案的鉴定并未提交完整的病历质证,而鉴定机构也未通知其公司参与鉴定过程,且该鉴定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7月8日,但该鉴定未适用2017年1月1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是适用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故一审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及鉴定依据均违法。而一审法院依据违法的鉴定意见认定褚翰林伤情及损失,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其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而褚翰林的伤情是因其自身身体原因导致,该伤情与其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根据相关规定,对于护理费的认定原则上不应当超过24个月,但一审判决认定了20年的护理费明显违反了该规定。且褚翰林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应提交相关凭证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不应在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判决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且一审法院对尚未发生的护理费及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判决其公司支付,也无事实依据。
褚翰林针对悦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阶段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适用依据正确。其在一审阶段递交了完整的病历,一审法院也在鉴定前,分两次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鉴定机构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参加鉴定,悦度公司未到场系其自身原因。悦度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也进行了回复说明,一审法院驳回悦度公司的重新鉴定于法有据。2.悦度公司提供的视频只是一个角度的。***的受伤与自身及其朋友按摩无任何关系,悦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责任。3.一审判决的各项损失费用合理合法。残疾器具辅助费我方提供了相应的发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针对悦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同意悦度公司的上诉意见。
雅森公司针对悦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涉案事故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请求依法改判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不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悦度公司已尽到了安全保障责任,褚翰林的受伤与悦度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是由于褚翰林自身体质等因素造成的,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褚翰林针对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坚持对悦度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外,并补充说明***感觉不适的时候其已经跟教练沟通,但并未引起悦度公司的教练注意及重视。***身体感到不适时仅是其同伴给其按摩,而并非拉伸。此时悦度公司的教练就在旁边,未行使任何救助行为。因此悦度公司并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
悦度公司针对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答辩称,其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
雅森公司针对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上诉答辩称,其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涉案事故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发表答辩意见。
褚翰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悦度公司、雅森公司、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53701.8元(住院医疗费251786.82元,门诊及在外医疗费1915.2元);2、悦度公司、雅森公司、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其误工费100290.96元、护理费688044元、残疾赔偿金51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0元、营养费1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66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519634.96元;3、本案诉讼费由悦度公司、雅森公司、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24日,***等六人,通过美团网订购被告悦度公司悦度蹦床主题公园门票,并于当日16时左右入园游玩。当日17时02分,***在该蹦床场地高弹区区域内后空翻后,身体出现不适。18时05分,***在更衣室休息区内不能自行走动,由同伴抬出悦度蹦床主题公园营业区,被送往北里王骨科医院治疗。18时55分许,***等人到达该院进行初步诊断后,立即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经红会医院初步诊断为脊髓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后诊断为胸腰段脊髓神经损伤:脊髓血管缺血脊髓水肿。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2830.6元,其中统筹支付27106.5元,商保(公务员)补助829.84元,个人实际支付6968.47元。2015年12月14日,***入住陕西省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胸椎3-腰1脊髓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50天后,于2016年2月2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76875.91元,其中统筹支付56645.5元,商保(公务员)补助1935.83元,个人实际支付18294.58元。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9月21日,***在陕西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次,共计16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8676.2元,其中统筹支付110823.57元,商保(公务员)补助4550.08,个人实际支付23302.55元。***自受伤至治疗结束,共计住院231天,统筹及保险报销后花费医疗费总计48565.6元,其中,悦度公司垫付15000元,***实际支出33565.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此次事故造成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8日出具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属二级伤残;2、***的营养期限按评残前一日计算;3、***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4、***的误工期限为长期误工;5、***的护理人数为1-2人。该鉴定意见送达后,悦度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鉴定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到场参与鉴定且鉴定依据适用错误。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答复:“我中心对***进行活体检查时,通知悦度公司、雅森公司、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来我中心参与鉴定,仅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按时来我中心参与了鉴定,而悦度公司、雅森公司所留联系方式未保持通畅,未按时参与鉴定。***受伤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受伤时该标准尚未发布。《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按标准使用序列,国家标准为第一顺序。因此,***应适用该标准进行鉴定。委托方提供的***在长安区北里王骨科医院门诊病历,该病历资料已作为鉴定依据进行了参考,所谓摘抄,但不影响鉴定意见。综上,陕正义司鉴[2017]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另查,***属城镇户口,原系西安小马影城员工,根据其提交的2015年全年工资单,***平均每月工资为2150元。受伤后,购买电动轮椅、康复立床,手动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并长期大量购买其余护理用品(成人纸尿裤、保险带、医用胶带、一次性薄膜手套等)。再查,根据悦度公司提交的事发时间及事发现场的视频资料,2015年11月24日16时22分36秒,***等人进入蹦床区域,16时28分26秒进入海绵池区蹦跳,后***等人进入高弹区蹦跳。视频内显示场内有一名身着红色棉衣女子在一旁为***等人示范空翻动作,悦度公司主张该女子系教练郭佳。17时02分18秒,***在该女子示范动作后,完成一次后空翻动作,完成动作后,***手抚腰部,17时02分36秒,***再次进行空翻动作,后腰部出现不适,***多次抚摸腰部,并坐在一旁休息。17时07分58秒,***在郭佳的示范下再次起身进行空翻,动作未能完成,***跌坐在蹦床上,后***停止运动,在蹦床场所旁的海绵保护垫上走动,扭动腰部,并坐在一旁休息。17时17分,视频显示***与郭佳进行短暂交流,郭佳轻拍***腰部后走开。17时22分,***出现明显不适,跪在海绵池旁边的海绵垫上,郭佳看***一眼后遂离开。17时28分,***与同伴离开蹦床区,来到更衣区衣柜旁,***持续不适,趴在更衣区的凳子上休息,而一旁的工作人员并无人过问。17时29分43秒,***同伴韩赟亮等人帮助***拉伸腰背部。后***起身穿上外套后,继续趴在一旁休息。17时44分50秒,悦度公司主张的教练郭佳出现在镜头前,并未上前询问***伤情,仅在一旁跳舞、玩手机并与他人交谈。18时05分56秒,***翻身时已经无法站立,跌坐在更衣柜前,而郭佳及其余工作人员仍在一旁说笑,仍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后***被同伴们扶起,并最终由4人抬出悦度蹦床公园。在整个事发过程中,悦度公司工作人员始终未询问过***伤情,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再查,涉案蹦床场所系陕西悦度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开设,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体育场馆经营。根据国标GB19079.23-2013《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23部分蹦床场所的相关要求,蹦床场所的从业人员应持有相关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场所开放时应有不少于1名蹦床技术指导人员,并在醒目位置公示蹦床技术指导人员名录及照片。选择使用开放式蹦床时,每张蹦床必须安排至少1名蹦床保护员,以保证消费者安全。蹦床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应佩戴明显标识。应指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在醒目位置设有“蹦床活动人员须知”,对涉及安全的事项和特殊要求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备有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出现意外时应采取的急救措施。但在庭审中,悦度公司并未举证说明,本案涉案蹦床活动场所设置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且根据悦度公司提供的视频,现场并未在显著位置公示蹦床技术指导人员名录及照片,未有佩戴明显标志的工作人员。在褚翰林身体出现明显不适时,现场也未有任何工作人员对褚翰林进行过询问或救治。该视频拍摄角度,不能与悦度公司提交的现场设有注意事项及安全提示的照片相对应。再查,悦度公司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处购买平安公众责任保险一份,投保营业场所为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1号杜陵生态园。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上午0时至2016年8月19日下午24时。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19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0000,累积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承担,也应在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法庭要求其提交与悦度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但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及同伴通过网络订票的方式,购买悦度公司开设的悦度蹦床主题公园门票,并入园消费。因蹦床运动具有一定危险,根据国标GB19079.23-2013《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23部分蹦床场所的相关要求,悦度公司应保证其蹦床场所的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具体包括:在蹦床场所明显位置设置“蹦床活动人员须知”,对涉及安全的事项和特殊要求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备有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出现意外时应采取的急救措施;从业人员应持有相关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场所开放时应有不少于1名蹦床技术指导人员,并在醒目位置公示蹦床技术指导人员名录及照片等。但根据法庭调查,悦度公司提交的注意事项及安全提示照片并非事发当天拍摄,且根据事发时的现场视频,无法看出该蹦床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有安全提示以及注意事项的相关警示牌,现场无佩戴明显标志的工作人员,以及技术指导人员名录及照片。悦度公司主张视频中一名身着红色衣物的女子为教练郭佳,但并未提交郭佳与悦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未提交郭佳具有相关教练资格的证据。根据该现场视频,郭佳在指导***等人做空翻动作时,并未就褚翰林等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也未指导做任何热身运动。在褚翰林进行三次空翻,身体出现明显不适后,郭佳也并未主动询问过褚翰林身体状况,在褚翰林与其交谈时,其仅轻拍褚翰林腰部后便离开。在其已经明知褚翰林身体出现不适,褚翰林在更衣区趴在一旁休息,同伴对褚翰林进行简单按摩时,郭佳仍未主动询问过褚翰林伤情,也未给出任何有效的专业性指导意见。甚至在褚翰林已无法走动,跌坐在更衣柜前,并被四人抬出时,悦度公司主张担任现场教练的郭佳,仍未对褚翰林进行任何救治措施,而是自行离开。褚翰林在运动过程中扭伤腰部并造成脊髓损伤,截瘫的后果,虽与其自身身体原因以及运动不当有关,但更与悦度公司蹦床主体公园事先安全告知不充分,事中运动指导不到位,事后救治措施不及时,且无任何保护措施密不可分。作为依法成立的具有体育场所运营资格的专业机构,因悦度公司以及工作人员的疏忽过错,最终导致事发时尚未满22周岁的***就此落下终身残疾,故悦度公司,因过错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据前所述,将本次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划分为:悦度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剩25%责任,由***自行承担。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褚翰林诉请,将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以下部分:1、医疗费,褚翰林提供西安市红会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陕西省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以及医疗费票据,褚翰林因此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250790.2元,除去统筹支付以及商业保险支付外,褚翰林个人支付48565.6元。褚翰林另行主张门诊及在外医疗费1915.2元,对褚翰林提供门诊医疗费票据以及单价费票据的金额予以认可,计为630.6元,故对于褚翰林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511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褚翰林因此次事故住院共计2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50元计,共计115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褚翰林营养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即为2017年7月7日,自褚翰林受伤之日2015年11月24日起算,共计591天,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共计1773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法律规定,褚翰林误工期限为长期误工,故关于误工期,确定为褚翰林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7月7日,褚翰林提交其2015年全年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褚翰林2015年平均工资为2150元,故关于误工费,确定为58420元(2150/21.75*591)。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褚翰林护理人数为1-2人,护理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故关于褚翰林的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对于褚翰林主张的定残前为2人护理,定残后1人护理,每人每日护理费为105元,予以认可,因褚翰林属于大部分依赖护理,故依赖护理系数比例确定为80%,定残前护理费计为99288元,定残后护理期限为18年139天,护理费计算为563556元,故护理费共计为662844元。6、残疾赔偿金,***系城镇户口,此次事故造成其伤残等级属二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结束前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计为51192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次诉讼,仅处理自事发之日起20年内褚翰林需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该期限过后,对于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褚翰林可另行主张。结合褚翰林主张,参考中国残联引发的关于《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轮椅参考价值为1000元,3年更换一次,护理床1500元,5年更换一次,坐便椅300元3年更换一次,移乘板200元,2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坐垫1000元,2年更换一次,其余护理用品如成人纸尿裤等,褚翰林主张每月平均费用在100元左右,与市场价格相符,予以认可,上述辅助器具20年内共计产生费用51100元。8、鉴定费,褚翰林提供鉴定费票据3200元,予以认可;9、交通费,褚翰林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鉴于褚翰林转院、就医等行为实际发生,故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可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69375.4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划分,悦度公司应向褚翰林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为1027031.55元,因悦度公司已向褚翰林支付15000元,剩余1012031.55元褚翰林未受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褚翰林伤残等级属二级,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0元,由悦度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032031.55元。因悦度公司向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该保险赔偿责任与本案一并处理。悦度公司投保平安公众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直接向褚翰林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褚翰林另主张要求雅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悦度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且雅森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对于褚翰林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悦度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32031.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5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67元,由陕西悦度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承担7025元,其余部分,由褚翰林自行承担。因褚翰林已预交,陕西悦度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褚翰林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现悦度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鉴定程序、鉴定过程及鉴定依据均违法。根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回函答复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活体检查时,已通知悦度公司、雅森公司、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参与鉴定的事实。因***受伤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受伤时该标准尚未发布,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按标准使用序列,国家标准为第一顺序。因此,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于用于涉案鉴定的相关病历资料,一审阶段悦度公司、雅森公司、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均已予以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且该病历资料也已作为涉案鉴定依据进行了参考,故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合法,现悦度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故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结论认定本案并无不妥。对于悦度公司二审提交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现悦度公司提交的注意事项及安全提示照片并非事发当天拍摄,再结合事发时的现场视频,无法证实涉案事故发生当天悦度公司在该蹦床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有安全提示以及注意事项的相关警示牌。而根据国标GB19079.23-2013《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23部分蹦床场所的相关要求,悦度公司现场无佩戴明显标志的工作人员,以及技术指导人员名录及照片。虽悦度公司主张视频中一名身着红色衣物的女子为教练郭佳,但并未提交郭佳与悦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也未提交郭佳具有相关教练资格的证据。根据视频内容显示,褚翰林受伤后,悦度公司现场教练郭佳,仍未对褚翰林进行任何救治措施。褚翰林的受伤与悦度公司事先安全告知不充分,事中运动指导不到位,事后救治措施不及时,且无任何保护措施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悦度公司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均主张悦度公司就此次事故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无事实依据,对悦度公司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悦度公司就涉案事故具有过错,故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后,酌情认定悦度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承担25%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悦度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及相关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不合理,因悦度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此节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悦度公司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陕西悦度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姬 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