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委,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晋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茂,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县涝坝湾煤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谭刚,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强,男,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茂,男,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陈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主要负责人:李东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因与上诉人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及被上诉人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玛纳斯县涝坝湾煤矿(以下简称涝坝湾煤矿)、原审第三人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新发展公司)、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神新矿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委、上诉人神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涝坝湾煤矿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强、张世茂、原审第三人神新发展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黄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予以纠正。第一,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机械租赁费和库存材料、办公设施盘点表》认定错误。该证据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加盖公章出具,并由监理人员签字确认,与监理单位负责人李建伟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监理人员未参与设备物品的购买,无权对设备物品单价确认与事实不符,上述单价系根据材料采购单和租赁合同作出,客观真实且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价不合理。第二,**有主张的人员窝工损失证据充分,有其提交的雇佣合同、证人证言及工资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第三,**有主张的机械窝工损失有机械租赁合同、证人王林、李增军的证言证实该损失的客观性。第四,**有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李发江的证言可以证明**有为工程施工产生的工人住宿和办公场所租金损失2万元属于窝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二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窝工损失的裁判规则,工程监理单位确认的损失应予认定。**有施工的案涉工程所租赁的机械设备至今被涝坝湾煤矿占用,持续产生损失。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提供的证据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其主张,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仅酌情认定110万元的赔偿款违反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款计算期限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有应当避免损失扩大,对于损失超出合理范围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神华公司对案涉工程既未立项投入资金,也未进行招标,仅以现场办公会议的方式确定开工建设,导致工程违法被迫停工。为逃避责任,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将施工山洞封存,将**有的施工设备材料全部封锁,至今未下达停工通知,更未通知**有撤回施工材料,直至2019年1月4日才向神新发展公司送达《关于将施工设备搬出临时用地的告知函》,该函件亦未向**有送达,**有没有办法避免损失扩大,应由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承担所有的责任。三、**有主张的机械丢失、损坏赔偿、折价赔偿的诉求理应得到支持,一审未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
神华公司、涝坝湾煤矿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神华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神华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神新发展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其不应向**有支付任何工程款。**有施工的案涉工程毫无价值闲置至今,其主张的材料损失与本案无关,恳请驳回其上诉请求。
神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有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有的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庭审调查时,**有自认其在神新矿建分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多次以该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施工工程。**有亦自认神新矿建分公司总经理杜成海安排其施工案涉工程,一审法院认定**有系借用神新矿建分公司资质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有的自认及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神华公司赔偿**有110万元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神华公司向神新发展公司出具《关于妥善安排涝坝湾施工队伍的报告》,要求案涉工程停工,该报告的出具产生解除神华公司与神新发展公司之间合同的法律效果。案涉工程神华公司与神新发展公司进行了结算,不欠付任何款项,**有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根据案涉工程的复杂程度和安全要求,若**有借用神新矿建分公司资质施工属实,则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导致神华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缔约目的无法实现。神华公司已对**有施工的毫无价值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基于涝坝湾煤矿生产建设的需要,不得不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一审认定神华公司给**有造成损失,判令支付110万元赔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律适用错误。**有为神新矿建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神华公司一审提交的任命文件能够证明该事实。在**有身份明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判决神华公司支付110万元的赔偿款适用法律错误。四、案涉工程对神华公司无任何价值,神华公司将保留对合同相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及向**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有施工的30米工程至今废弃毫无价值,更未竣工验收移交,长期影响神华公司的项目建设,**有至今仍将杂物堆积工地。虽然**有通过闹访的方式获取了工程款,但其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延误了神华公司的建矿时间,其恶意行为导致神华公司损失巨大。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有已丧失胜诉权。2010年8月16日神华公司出具《关于妥善安排涝坝湾施工队伍的报告》,神华公司与神新发展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终止,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且显失公平。
**有辩称,一、**有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神华公司委托涝坝湾煤矿法定代表人召开现场办公会,会议研究决定**有负责涝坝湾煤矿副井硐工程的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为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禇建设、张全栓、李建伟为监理人员等事项。**有虽为神新矿建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双方没有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有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而系借用神新矿建分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从神新发展公司提交的《**有涝坝湾煤矿单项工程项目核算情况表》等证据可以证实,神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实际领取人为**有,神新发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印证了**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有与神华公司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的法律关系,其有权向神华公司、涝坝湾煤矿主张权利。**有二审出示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也印证了其为实际施工人及产生相关窝工损失的事实。二、神华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赔偿**有110万元窝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三、神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案解决的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窝工损失,该损失因神华公司原因造成。案涉工程神华公司没有立项及公开招投标,属于未审先建工程,神华公司未办理审批手续加之工程进入冬季施工期因而要求**有停工。2010年3月,**有申请复工,神华公司没有批准,其为了应付检查隐瞒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将施工设备及材料封锁在山洞中,至今未通知**有复工,也未通知其撤离现场。神新矿建分公司要求神华公司解决窝工损失问题向其提交的《关于妥善安排涝坝湾施工队伍的报告》也印证了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神华公司应承担**有的窝工损失判决得当。神华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无任何价值及**有恶意行为导致其损失巨大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隐藏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表明确载明经验收为合格工程。**有停工后直至2019年1月14日,神华公司才向神新发展公司送达《关于将施工设备搬出临时用地的告知函》,足以证实**有没有恶意扩大损失。四、神华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在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主持下,神华公司对**有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有向神新矿建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窝工损失另行协商。**有从2014年到2017年期间多次找神华公司协商解决,神华公司告知**有通过诉讼解决。**有一审提交的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案涉工程停工后,神华公司一直未向**有下发复工或要求撤离现场的通知,直至2019年1月4日才向神新发展公司送达《关于将施工设备搬出临时用地的告知函》,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起算。
涝坝湾煤矿述称,同意神华公司的上诉意见。
神新发展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述称,一、**有一审未主张神新发展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承担责任,亦未上诉主张其承担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神新发展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二、案涉工程由**有借用神新发展公司资质施工,神新发展公司收到神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税金转付给**有。**有与神新发展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借用资质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有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适格。三、**有主张的损失数额巨大,超过常规价值且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案涉工程停工后,**有未及时采取积极合理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其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四、**有主张的是窝工损失不是工程款,神新发展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有的损失与神新发展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之间无因果关系。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应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神华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其应另行主张。神华公司一审未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上诉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之内。
**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赔偿窝工损失21257630元(包括人工、机械窝工损失、材料损失、设备费用);2.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承担从2018年10月至机械交付、损失结清之日的窝工损失,如机械丢失、损坏,应折价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神华公司拟成立子公司涝坝湾煤矿,涝坝湾煤矿在筹建过程中,拟建设涝坝湾煤矿主井及副井平硐工程。**有经人介绍承接了涝坝湾煤矿副井平硐工程,因其不具备施工资质,遂借用神新发展公司的资质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09年6月11日,神新矿建分公司下发《关于成立矿建分公司涝坝湾煤矿项目部及人员的职务聘任通知》,任命**有为神新矿建分公司涝坝湾煤矿项目部经理。2009年6月,**有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09年11月30日,神华公司(发包人)与神新发展公司(承包人)针对**有施工的工程签订《涝坝湾煤矿副平硐井筒(井颈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神华公司将涝坝湾煤矿副井平硐工程发包给神新发展公司施工,合同对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底,案涉工程进入冬季停工期。2010年3月,**有申请复工未获准许。之后神华公司再未通知**有复工,亦未通知**有撤离施工现场。
2010年1月5日,神华公司与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补充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神华公司委托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监理,工程名称为涝坝湾煤矿工程(主平硐、副平硐)2009年施工段;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工程竣工移交生产完成;合同附表载明总监理工程师为张玉奎。2010年8月16日,神新矿建分公司向神华公司提交《关于妥善安排涝坝湾施工队伍的报告》,该报告后附有项目部报告,主要内容为**有要求神华公司补偿其损失。
2011年11月4日,涝坝湾煤矿成立。2013年,经**有多方上访,在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主持下,神华公司与**有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后确认价款为2217164.59元。神华公司先后向神新矿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217164.59元。神新矿建分公司收到神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10%税金221716.46元,应向**有付款1995448.13元,实际付款2001435.05元,超付5986.92元。2013年5月22日,**有向神新矿建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承诺已决算完的工程量中的人工工资部分不再纳入双方争议范围,上述工程施工中涉及的相关逾期施工队人员的误工费及机械租赁费和剩余材料赔偿费等遗留问题,由**有同神新矿建分公司及神华公司另行协商。2014年至2017年期间,**有先后向神新矿建分公司、神华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案涉工程的窝工损失赔偿问题,在协商未果的情形下,其于2018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涝坝湾煤矿于2019年1月14日向神新发展公司送达《关于将施工设备撤出临时用地的告知函》。要求神新发展公司将施工临时用地中遗留的工程材料及时清理搬离。2019年1月21日,涝坝湾煤矿申请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对其临时工地上需拆除的彩钢房内存放的物品现状进行事实证据保全后出具的公证书载明,现场物品:铁皮柜50个、木桌子10个、铁床架5个、单人床7个、办公桌1张、木柜1个、椅子2把、桌子3张、铁椅子3把、木茶几3张、水泵1个、木箱1个、钢绳1捆、电视机1个、电机1个、沙发3个、木床1张、床垫2个、铁床架16个、高低床5个、分镐1个、锚杆扒2个、钻杆若干、铁支架2个、水管若干、钢管若干、旧配件若干、杂物若干;现场设备:×××号货车1辆、奔马自卸三轮汽车1辆、锅炉1个。涝坝湾煤矿主要负责人谭刚介绍锅炉为其公司财产,货车和三轮车为神新发展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另查明,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陈述,2012至2013年期间,涝坝湾煤矿已经另行选址建设涝坝湾煤矿副井平硐(井颈段)工程,施工单位是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有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有主张的窝工损失及设备材料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神华公司,承包人为神新发展公司,**有是实际投入人力、物力施工的工程施工人,一审法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有认为其为借用神新发展公司资质施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神新发展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认可该事实,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不认可该事实。经审查,**有与神新发展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亦不存在财务上的隶属关系;神新发展公司任命**有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有以神新发展公司的名义施工工程;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有的经营方式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神新矿建分公司收到神华公司支付的款项扣除固定比例的税金后将剩余款项转付给**有。综合上述事实,**有与神新发展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法律特征,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从履行合同的情况看,**有2009年6月进场施工,而神华公司与神新发展公司针对**有施工的工程于2009年11月30日才补充签订施工合同,神新发展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亦认可其并未参与工程。因此,**有与神华公司之间虽然并未签订合同,但双方之间围绕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有基于该法律关系而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有主张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向其赔偿人员及机械设备的窝工损失的依据主要是租赁合同、自行制作的工资表、自行制作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的《机械租赁费和库存材料、办公设施盘点表》以及证人证言。经审查,**有提供的租赁合同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有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有提供的《机械租赁费和库存材料、办公设施盘点表》虽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但并无监理人员签字,且该盘点表中不仅载明了机械、设备、物品的数量,还载明了购买价及租赁设备的单价。因监理人员并未参与设备物品的购买,其无权对设备及物品的单价作出确认,因此,该盘点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有提供的工资表系其自行制作,不能有效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有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证明效力。**有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机械、设备及物品的数量及损失数额。综上,**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人员、机械的窝工损失以及设备、材料的损失费用,一审法院对**有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有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借用神新发展公司名义与神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停工后,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明确向**有告知工程不再施工,亦未告知**有撤离现场,导致**有产生人工及机械设备窝工损失,明显存在过错,对于由此给**有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有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应复工而未复工的情况下,应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减少损失,但**有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及合理的止损义务,导致遗留现场的物品搁置多年,**有对于损失的扩大亦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有的损失确实存在,在**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损失数额,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09年11月底停工,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建设工程一般于来年的3月至4月复工,在建设方未准许复工又未明确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施工方为了继续施工工程会继续等待,对于案涉工程停工后合理期限内的人员、机械、设备的窝工损失属于合理损失。在合理的期限之后,如果工程复工遥遥无期,施工方即应及时疏散工人,将设备撤离现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有主张其损失自2010年计算至2018年10月,并由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承担从2018年10月至损失结清之日的窝工损失,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对超出合理范围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有2009年施工期间的工程量造价、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合理的等待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着保护农民工及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原则,酌情认定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向**有赔偿人工、机械窝工损失、材料损失、设备损失共计110万元。
**有还主张机械丢失、损坏由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照价赔偿,经审查,除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载明的物品外,**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尚有其他机械、设备及物品遗留在涝坝湾煤矿处,对于公证书中载明的现场遗留物品中属于**有的机械、设备、物品,**有应尽早搬离。**有辩称其未及时撤离设备是因为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将矿洞封堵,导致其无法搬离,但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亦不认可,**有未举证证明丢失、损坏的设备或物品的价值,亦未举证证明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存在损坏其设备、物品的过错行为,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有赔偿人工、机械窝工损失、材料损失、设备损失共计110万元;二、驳回**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提交:禇建设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及机械设备租赁费和库存材料办公设施盘点表8张。**有以此证明:禇建设系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到案涉工程的监理负责人,**有就案涉工程停工后的窝工事实及施工设备的数量、办公用品和材料记载的数量经监理公司盖章、监理负责人签字确认。该窝工系因神华公司原因造成,一审法院以涝坝湾煤矿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物品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机械设备租赁费4695000元及小型设备办公设施合计2589630元应由神华公司负担。神华公司、涝坝湾煤矿质证意见:对禇建设的身份不予认可,机械设备租赁费和库存材料办公设施盘点表系**有单方制作,未经神华公司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神新发展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神华公司向**有赔偿人工、机械窝工损失、材料损失、设备损失共计110万元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工、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构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有挂靠神新发展公司对神华公司的案涉工程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神华公司就**有施工的工程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根据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神华公司与**有之间实质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有有权向神华公司主张权利。**有起诉索赔是因神华公司的原因给其造成停工、窝工的损失,与工程造价不是同一债权。案涉工程自2009年冬季停工后,神华公司再未通知**有复工,亦未通知其撤离施工现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神华公司对**有作为施工人,因发包人神华公司怠于履行及时解除合同及通知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有法定的赔偿义务。神华公司关于其不应向**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作为实际施工人,首先,其索赔的依据应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有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自行制作的工资表、自行制作并加盖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公章的《机械租赁费和库存材料、办公设施盘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有实际发生损失的具体数额;其二审提交的禇建设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机械设备租赁费和库存材料办公设施盘点表亦不能证明**有明确具体的且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及费用,本院均不予采信。其次,**有作为索赔方主张的损失应当是其为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费用,其承接工程安排及准备的施工人员及设备应当与工程量大体相符。本案工程仅施工五个月后即停工,**有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2217164.59元,其主张神华公司赔偿损失21257630元接近工程造价的10倍,**有为履行合同投入的资金过高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值,与常理不符。最后,**有作为施工人在长期未得到发包人发出的复工通知的情形下,在窝工期间也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综上,一审法院在**有对其主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工程施工内容及价值、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从保护施工人的利益出发,酌情判决由神华公司支付**有主张的人工、机械窝工损失、材料损失、设备损失110万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有向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主张机械丢失、损坏折价赔偿的请求既无该机械设备的具体数量及价值,亦无机械设备丢失、损坏与涝坝湾煤矿、神华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应事实依据,一审对**有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4年至2017年期间,**有先后向神新矿建分公司、神华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人民政府提出解决案涉工程窝工损失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有于2018年10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神华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有与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88.15元,由**有负担142588.15元,由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热依拉 · 买买提
审 判 员 张 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孟 祥 辉
书 记 员 阿拉法特·阿地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