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0104民初1115号
原告:新疆***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6号京华杰座506室。
法定代表人:伊伟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518号院内。
原告新疆***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原告新疆***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8,000元,减半计收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0.75元,退还原告1,065.75元。
审判员 郭 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