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乌鲁木齐中资昊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中资昊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322号泰琛大厦B-7F2。
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伟,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518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莎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中资昊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昊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新公司)委托合同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9民初5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资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伟与被上诉人神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资昊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9)新0109民初52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神新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的合同时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的,在合同解除之前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并且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神新公司之前的付款是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只有在合同解除之后才存在返还本金的问题,自然只有在合同解除后才存在所谓的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的分担存在错误,未按胜败诉比例分担。
神新公司答辩称,在双方签订的资质办理协议书中对于中资昊鑫公司的违约责任是有约定的,我方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所以才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神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资质办理协议;2.判令中资昊鑫公司返还前期费用70万元;3.判令中资昊鑫向我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利息17,0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9日,神新公司(甲方)与中资昊鑫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资质办理协议书》,约定神新公司委托中资昊鑫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为神新公司办理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升壹级资质证书,本协议所涉及的费用包含乙方提供的咨询服务范围内所有费用,总额为125万元,协议签订后当天支付70万元,乙方为甲方办理完成所有相关手续,甲方取得法律及行政法规认可之合法证件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证书原件的当天,乙方提供税率为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剩余的55万元。若乙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为甲方取得法律及行政法规认可之合法证件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证书原件,乙方每天应向甲方支付3%的违约金,逾期达30天,协议终止,乙方退还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并退还甲方全部资料。协议签订当天,中资昊鑫公司给神新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但该70万元系神新公司于2019年5月5日通过银行向中资昊鑫公司转账的。中资昊鑫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给神新公司办理涉案协议约定的资质升级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办理资质协议书、从其所约定的内容来看,由中资昊鑫公司接受昊鑫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升壹级资质证书,双方由此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涉案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通过庭审查明,神新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向中资昊鑫公司支付了前期第一笔费用10万元,但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9年4月29日起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90个工作日加30天的最后时限,中资昊鑫公司却未提供已履行办理资质升级事宜的相应证据,属于迟延履行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神新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退还前期支付的费用7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应自神新公司实际向中资昊鑫公司转款之日即2019年5月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对神新公司起算利息的时间调整后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解除2019年4月29日神新公司与中资昊鑫公司之间的办理资质协议;二、中资昊鑫公司向神新公司返还前期费用70万元;三、中资昊鑫公司向神新公司支付利息12,201.42元(70万元x4.587‰/30天*114天,自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8月29日,同时支付自2019年8月30起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参照本条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资昊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神新公司利息及利息金额的核定。
本院结合中资昊鑫公司的上诉意见对争议焦点予以论述。中资昊鑫公司称该合同具有无效事由,从双方签订的资质办理协议书来看,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若各方按约合法履行系争协议亦可完成约定之内容,故本院对于中资昊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中资昊鑫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之合同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故其不应当支付占用涉案合同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资质办理协议书中约定了若乙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为甲方取得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认可之合法证件矿上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证书原件,乙方每天应向甲方支付3%的违约金,逾期达30天协议终止。现中资昊鑫公司认可未完成办理资质证书的义务。本院认为中资昊鑫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神新公司诉请要求支付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从合同中约定的双方给付义务来看,神新公司的义务为向中资昊鑫公司支付委托合同项下的费用合计125万元,而中资昊鑫公司的义务为使神新公司获得矿山工程总承包资质证书的升级。从中资昊鑫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来看其履行方式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中资昊鑫公司负有的义务可通过完成合同义务后一次性的给付而完结,在本案中截止一审判决前,中资昊鑫公司依然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解除是具有溯及力的,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认为神新公司在向中资昊鑫公司支付了70万元后,在中资昊鑫始终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诉请中资昊鑫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资昊鑫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如上所述在中资昊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神新公司必然存在利息损失,一审查明神新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中资昊鑫公司转款70万元。一审法院以此时间为利息的计算起始日计算至神新公司诉请的2019年8月29日,并且以4.587‰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该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一审中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计717,062.5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神新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为712,201.42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受理费5,485.31元全部由中资昊鑫公司负担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中资昊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标的额717,062.5元,确认给付标的额712,201.42元,占诉讼标的额的99.32%,一审案件受理费5,485.31元(神新公司已预交)由神新公司负担0.68%即37.3元,由中资昊鑫公司负担5,448.01元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508.0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4元(中资昊鑫公司已预交),由中资昊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敏
审  判  员   蒋 欣
审  判  员   白 冰
二 ○ 二 ○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霍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