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518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健民社区益民路585号。
主要责任人:李东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程胜利,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国家能源集团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安监局局长助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新疆乙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新公司)、上诉人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神新矿建分公司)与上诉人程胜利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黄乐,上诉人程胜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0)新0109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程胜利向神新矿建分公司返还工程管理费540,183.3元(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起诉时主张的管理费1,616,646.70元-一审法院支持的1,076,463.401元=540,183.3元);2.撤销(2020)新0109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或依法改判程胜利向神新矿建分公司开具已生效的(2019)新0109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案款7,864,588.10元的税务发票或赔偿神新矿建分公司开票垫付税金2,692,920.73元;上述金额合计:3,233,104.03元整。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明确第二项上诉请求为要求程胜利开具7,864,588.10元的税务发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甲供材和案涉的工程税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应当从工程款中剔除出来,程胜利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以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包含甲供材和工程税金)为基数,按照双方确认的管理费计取比例向神新矿建分公司支付管理费,一审法院将甲供材和工程税金从工程款中剔除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二、《项目部经济责任书》中约定的“含税”,指的是工程税金,并不是税法上意义上的“税金”,我方要求程胜利开具发票或承担税金损失是基于税法上的规定,与工程税金无关,一审法院将二者混同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仅将甲供材和税金从工程款中剔除,还对税金的概念混淆使用,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采纳我方的上诉意见,依法改判。
程胜利辩称,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返还工程款管理费的问题,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诉讼时效已过。第二项开具发票的上诉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了费用,我方垫付了工程材料款,请求驳回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程胜利上诉请求:撤销(2020)新0109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不服判决标的1,076,463.4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我方提出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一审所主张收取11项涉案工程管理费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的抗辩不予采纳。我方认为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11项工程结算会审时间各不相同,其中最晚一项工程结算会审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就该项工程,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应在2019年12月7日前向我方主张工程管理费,其于2020年4月向法院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一审法院未采纳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项目部经济责任书》)中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方认为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项目部经济责任书中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管理费,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工程尾款的管理费收取比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辩称,1.在一审庭审中程胜利对案涉工程计取管理费比例已经确认,现其对认可的事实上诉,理由不成立。程胜利一审中关于调整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管理费比例双方已经确认;2.对程胜利已完工程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部分已计取管理费,对工程尾款不计取管理费理由不成立;3.关于含税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责任书都是按照约定在履行,虽然责任书中在管理费后表述含税,但是管理费的计算基数除了工程款以外还应包括税金,在交易习惯中,对工程税金和甲供材料计取管理费用,双方都是认可的,所以程胜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胜利向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1,545,929.39元[(2019)新0109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568-545煤仓等11项工程总金额7,002,505.28元×相应管理费计取比例];2.判令程胜利向神新矿建分公司开具已生效的(2019)新0109民初2288号判决书中判决案款7,864,588.10元的税务发票或赔偿税金损失2,692,920.73元。其中,劳务费发票应开具金额为256,553.55元,具体包括:(1).增值税(劳务费):7,864,588.10元/1/03×3%=229,065.67元;(2).城建税:229,065.67元×7%=16,034.6元;(3).教育费附件:229,065.67元×3%=6,871.97元;(4).地方教育费附件:229,065.67元×2%=4,581.31元,个人所得税税款2,436,367.18元﹝7,864,588.10元/1.03×(1-20%)×40%-7,000元-2,436,367.18元﹞,上述二项劳务费和个人所得税税款合计金额2,692,920.73元(256,553.55元+2,436,367.18元)。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4,238,850.12元;3.判令程胜利返还(2019)新0109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11项工程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工程结算书原件。
程胜利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将我与神新矿建分公司签订的神新矿建分公司《项目部经济责任书》第三条中的上缴管理费用的比例由综掘按23.5%计取,综掘带炮掘按18%计取,零星项目及杂工按14%上缴管理费调整为全部按1%上缴管理费;2.判令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返还管理费5,677,770.88元[(审核结算额30,154,819.46元-生效判决书确定未支付尾款4,658,916元)×按照1%标准应收管理费-已预扣管理费5,932,729.62元=应退管理费5,677,770.58元];3.判令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支付多收的管理费所产生的利息1,862,440.09元(11项管理费本金5,677,770.58元×自(2019)新0109民初2288号判决书中确定的11项工程结算会审时间起至2020年6月23日提交反诉状之日止×年利率6%);上述合计7,540,210.97元。4.判令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23日提交反诉状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18日,神新矿建分公司(甲方)与程胜利(乙方)签订《项目部经济责任书》,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为2010年该掘进队所承包矿建分公司井巷工程,承包期限均为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工程地点为小红沟煤矿。二、工程内容范围及方式:工程内容为承包完成设计图纸内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三、承包指标。1.乙方在承包期间按神新公司关于对《矿建公司上报〈当年管理费用收取方案〉的请示》的批复的规定上缴管理费用(含税)即:综掘按23.5%计取,综掘带炮掘按18%计取,零星项目及杂工按14%上缴管理费。2.3设备、租赁费及材料执行《矿建分公司工程设备租赁管理办法》及《矿建分公司物资采购、供应管理办法》。2.4、乙方承担工程成本包括:(1)施工工程直接成本包括:1.施工工程直接成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井巷辅助费);2.措施费(组织措施费: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安全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二次搬运、冬雨季施工、检验试验费、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特殊工种培训费、工程定位、点交、清理费、其他组织措施费。技术措施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砼模板及支架、脚手架、凿井措施费);3.规费(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社会保障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4.企业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财产保险费、财务费、税金、其他);5.利润;6.税金。无论是内部、外部承包一律承担在职职工的企业养老金、失业金、医疗金、工伤、生育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四、承包管理措施。(一)债权债务防范措施。1.从实行内部承包之日起,严格执行《矿建分公司物资采购、供应办法》。工程施工过程中耗用的所有材料由业主和甲方统购,所有材料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赊购任何材料,因赊购发生的材料费用及诉讼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在内部承包期间,乙方负责办理开工前的一切手续,即:开工报告、计划、立项批文、合同签订手续、工程量签单审批及验收资料签证手续、支付工程款手续。否则,由于在此过程中引起不能及时收回工程款的一切问题由乙方负责。在上述手续办理过程中出现问题甲方给予协调配合必须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3.工程支付未经批准严禁超支,有计划按比例支付,并按矿方规定预留工程质保金。4.所有劳务用工必须经甲方审批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方可雇用,乙方无权雇用劳务工。每月的劳务工资表必须上报甲方审批,乙方无权克扣劳务工资,甲方有权监督其发放情况,如发现克扣劳务工资取消项目经理资格及承包工程并进行经济罚款。5.乙方在承包期满后对承包期建设项目出具债务承担承诺书。(二)安全质量保证措施。乙方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现场管理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出的伤亡事故和其他一切事故,所造成损失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3.乙方在承包工程前,应向甲方交纳10万元安全质量承包风险抵押金,第一季度交完,待工程完工验收决算后3个月内返还给乙方。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负责对各种规程、措施的审批工作;负责调整乙方的承包经营指标与奖罚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对上缴管理费进行适当调整)。3.负责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进度、工程造价进行监督、检查与控制。…5.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的设备租赁的协调工作,负责供应项目部材料的统购及供应工作,其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6.负责协调工程进度款联签及回收工作。7.负责对项目部每月上报的工程量、产值、材料消耗进行审核,负责上报该项目部次月全面预算资金计划申报表、资金申请单等工作,并根据甲方(业主)确认的工程量、产值和实际的材料消耗对项目部进行盈亏分析。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承包工程项目的安全、进度、质量、成本控制等全面现场管理工作,并按期完成甲方交给的各项工程任务。…9.乙方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倒卖,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交给第三人管理,在工程决算、财务结算、工程经济签证等有关工程承包中的签字均应由乙方负责人签字,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也由乙方负责。七、其他事宜。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外力因素外,本合同所约定各项承包指标不作变更,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程胜利向神新矿建分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为保证完成工程各项指标,承诺如下:1.尊重服从神新矿建分公司领导、监督、协调;2.尊重服从各主管部门监督检查;3.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程;4.遵守神新矿建分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办法、规定及各项管理;5.向神新矿建分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6.承包期限: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7.工程质量:合格;8.施工安全:人身无轻伤(及以上)和二类以上机电事故;9.严格履行承诺,不履行承诺或因违反出现的一切后果本人自负,同意接受矿建分公司的处罚,包括同意矿建分公司收回工程,更换施工单位或队伍或开除本项目经理;10.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验收后,在外部赊欠的材料款、租赁费、运费、人工工资及其他各种费用和一切债务,均由个人承担,神新矿建分公司不承担偿还债务的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承诺人(项目经理):程胜利。2010年,双方签订了《项目部经济责任书》,该份经济责任书与2009年《项目部经济责任书》内容基本相同,仅在协议第三条第一款中记载内容为“上缴管理费用(含税,含甲供材)”与2009年责任书中记载内容“上缴管理费用(含税)”不同。
2009年至2012年,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与神新公司分别就小红沟煤矿+568-545煤仓工程、小红沟煤矿+545水平分层石门工程、小红沟煤矿+545B3+6煤层B6巷维修工程、小红沟煤矿+522B2-545B2回风井工程、小红沟煤矿+545B2-568B2回风井工程、小红沟煤矿+522分层石门及B3、B6巷工程、乌东南采区小红沟煤矿+500-+400水平轨道下山+475分层车场及石门工程、小红沟煤矿568水平B1+2煤层综采工作面注水工程巷道及注水孔工程、小红沟煤矿+590水平东翼B1+2煤层B1巷掘进工程、小红沟煤矿+522B3+6准备工作面巷道工程、小红沟煤矿+545-+500集中煤仓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十一份,双方约定了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含甲供支护材料)、质保维修、纠纷解决等,其中约定工程不准分包。涉案11项工程分别进行了结算会审并由神新矿建分公司及神华公司各个部门及其公司盖章对工程结算会审时间、审核结算额、实际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等级予以确认。神华公司与神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甲供材即支护材料应当由甲方即神华公司免费提供,在施工过程中,由神华公司乌东煤矿盖章确定,由程胜利带领的施工队自购甲供材共计4,741,913.14元,支护材料范围为锚杆、锚网、托盘、钢带、锚固剂、锚索。
2019年1月21日,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就上述11项工程出具《证明》记载:“11项工程出具的结算书实际承包人程胜利对甲供材(支护材料)及税金有争议。经与神华公司核对以上11项工程,实际甲供材(支护材料)为4,741,913.14元,其余本该由神新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支护材料)2,003,067.41元却由程胜利出资采购,产生的税金340,521.46元决算中未计取。”神新公司及神新矿建分公司在该证据中加盖公章。
程胜利为神新公司股东。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程胜利与神新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署《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程胜利在2008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神新矿建分公司为其代缴,上述期间程胜利的工资亦由神新矿建分公司发放。
2019年4月15日,程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神华公司、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程胜利要求神华公司、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支付涉案11项工程款6,661,983.8元(工程总造价30,154,819.5元-已收到工程款18,750,922.5元-神新公司垫付甲供材款4,741,913.14元)、税金340,521.46元、利息1,795,105.5元。
2019年9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新0109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11项涉案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30,154,819.46元。判决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向程胜利支付欠付工程尾款4,658,916.41元、逾期支付工程尾款利息862,082.82元、甲供材价款2,003,067.41元(不含税)、税金340,521.46元,合计7,864,588.1元。神华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宣判后,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新01民终4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胜利在庭审过程中认可(2019)新0109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工程款金额是没有扣除管理费的金额。
庭审过程中,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与程胜利在管理费计取比例达成意见如下:(1)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小红沟煤矿568-545煤仓工程、(4)+522B2-545B2回风井工程、(5)+545B2-568B2回风井工程、(8)568水平B1+2煤层综采工作面注水、巷道及注水孔工程、(11)+545-+500集中煤仓五项工程性质属于综掘带炮,《项目部经济责任书》中约定按18%计取管理费。(2)+545水平分层石门工程、(6)+522分层石门及B3、B6巷工程、(7)+500-+400水平轨道下山+475分层车场及石门工程、(9)+590水平东翼B1+2煤层B1巷掘进工程、(10)+522B3+6准备工作面巷道五项工程性质属于综掘,《项目部经济责任书》中约定按23.5%计取管理费;(3)+545B3+6煤层B6维修这一项工程性质属于零星杂工,《项目部经济责任书》中约定按照14%计取管理费。程胜利称该管理费计取标准是在没有产生决算之前不知道利润的时候预收取的,但是目前决算已出,利润只有4.5%,对方只是挂靠资质应该按不含税1%标准收取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和程胜利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即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和程胜利之间直至2019年程胜利起诉11项涉案工程款时,双方一直在就剩余应付工程款及相关事宜进行磋商,故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和程胜利关于对方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神新矿建分公司与程胜利管理费计取比例是否应当调整为1%。本案中,双方在2009年及2010年的《项目部经济责任书》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管理费计取比例、第五条第二款神新矿建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处记载有神新矿建分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上缴管理费进行适当调整,第七条第一款约定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外力,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承包指标不作变更,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提供的2009年3月-8月相关上交管理费明细及资金拨付审批表,均可证明双方之间涉案工程之前结算过程均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收取管理费,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确实存在下调管理费标准时,需经神新公司审批。故无论从合同约定内容看,还是从双方之前工程款实际支付流程上看,均系参照双方《项目部经济责任书》中所约定的管理费用收取标准及管理费调整流程进行执行。故本案中,程胜利应当按照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的各项工程管理费用计费标准交纳管理费用。程胜利要求判令将其与神新矿建分公司签订的神新矿建分公司《项目部经济责任书》第三条中的上缴管理费用的比例调整为1%,并返还程胜利管理费5,677,770.88元、返还多收程胜利管理费所产生的利息1,862,440.09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程胜利未向法院提交双方协商一致将管理费调整到1%的充分证据。故程胜利的上述各项反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神新矿建分公司与程胜利管理费的收取范围。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在2010年度《项目部经济责任书》第三条第一款中记载内容为“上缴管理费用(含税,含甲供材)”,但根据2019年1月21日,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就上述11项工程出具《证明》中所记载的内容,程胜利所垫付的甲供材2,003,067.41元及税金340,521.46元实际并不包含在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30,154,819.46元之中,这二部分款项属于程胜利代神新公司支付的独立于工程款之外的款项,故这二部分款项不属于应当按照《项目部经济责任书》约定计取管理费用的范围,不应当收取管理费用,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仅应当按照双方所依据《项目部经济责任书》在庭审过程中一致认可的各工程项目管理费标准收取工程款部分管理费。具体管理费明细如下表:工程款管理费汇总表单位:元
序
工程名称
工程尾款
管理费计取 比例
欠付工程款管理费
1
+568-545煤仓工程
27158.76
18.00%
4888.58
2
+545水平分层石门工程
1096503.47
23.50%
257678.32
3
+545B3+6煤层B6维修工程
5436.62
14.00%
761.13
4
+522B2-545B2回风井工程
36915.83
18.00%
6644.85
5
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小红沟煤矿+545B2-568B2回风井工程
10178.78
18.00%
1832.18
6
+522分层石门及B3、B6巷工程
757966.93
23.50%
178122.23
7
+500-+400水平轨道下山+475分层车场及石门工程
182399.47
23.50%
42863.88
8
568水平B1+2煤层综采工作面注水、巷道及注水孔工程
160323.14
18.00%
28858.17
9
+590水平东翼B1+2煤层B1巷 掘进工程
697718.95
23.50%
163963.95
10
+522B3+6准备工作面巷道工程
1594064.18
23.50%
374605.08
11
+545-+500集中煤仓工程
90250.28
18.00%
16245.05
合计
4658916.41
1076463.40
以上应付管理费总金额为1,076,463.40元。
神新矿建分公司要求开具税金发票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由于在双方的《项目部经济责任书》第三条已经对于承包指标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记载承包方交纳的管理费中是包含税金的,故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后再次要求程胜利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要求程胜利返还涉案11项工程结算书原件的诉讼请求,根据2020年7月15日神华公司出具的证明,该结算书并未由程胜利领取,故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判决:一、程胜利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管理费1,076,463.40元;二、驳回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三、驳回程胜利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提交管理费收取一览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从2008年至2010年,双方一直按照年度项目部经济责任书的内容进行履行。程胜利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三份证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按一审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管理费已经调整到12%,并不存在对方说的按照23%收取管理费。因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提交的系复印件,程胜利对真实性也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明,2021年4月23日本院依据程胜利的申请,向程胜利出具《律师调查令》,要求神新矿建分公司出示涉案8项工程于2011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及2012年2月、9月共八个月的收取程胜利管理费的财务凭证,但神新矿建分公司未予出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要求程胜利支付工程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向程胜利主张的管理费数额如何认定;3.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要求程胜利开具7,864,588.10元税务发票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围绕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程胜利的上诉意见及各方的辩称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要求程胜利支付工程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019年12月10日,本院对程胜利要求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作出(2019)新01民终4423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对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作出了认定,在认定之前程胜利应缴纳的管理费数额不具备计算基础,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在工程款总额确定后才能向程胜利主张相应的管理费用,故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2月即上述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按该时间计算,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程胜利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向程胜利主张的管理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甲供材及税金剔除未计取管理费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程胜利与神新矿建分公司签订的2010年《项目部经济责任书》第三条第一款中写明上缴管理费用“含税、含甲供材”,该约定对管理费计算方式予以了明确,即应将发包方支付的工程税金及甲供材作为计算管理费的基数,如该约定中“含税”的意思为包含程胜利向神新公司及神新矿建分公司应缴纳的税金,则该约定中“含甲供材”的表述将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本案应将甲供材及税金作为计算管理费的基数。程胜利辩称在工程决算中未计取甲供材及税金,该两笔款项不应定义为工程款计取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虽在决算中未计取上述两笔款项,但《项目部经济责任书》第三条第一项对上缴管理费用的约定中,未明确约定仅对工程款计取管理费用,上述两笔款项的性质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管理费计算方式的约定,故本院对程胜利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程胜利上诉称本案应根据《项目部经济责任书》第五条第二款,按实际情况调整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提交的单项工程管理费收取一览表等证据,可以显示神新矿建分公司每月在支付工程款时均制作相应的管理费收取一览表,在表中对收取管理费的比例及计算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由此可以说明如果对管理费进行了调整,在单项工程管理费收取一览表中均可以显示,现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12年2月和8月的两张单项工程完成进尺、产值及管理费收取一览表中,程胜利施工的部分工程管理费已下调至12%,其中2012年8月的单项工程完成进尺、产值及管理费收取一览表中显示的工程系一审中双方确认的十一项工程之一,此证据可以证明在2012年之后神新矿建分公司对程胜利施工的工程管理费已经予以下调至12%,在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不能提供其他月份涉案工程单项工程完成进尺、产值及管理费收取一览表证明其他涉案工程管理费未下调的情况下,本院对程胜利主张管理费已下调的理由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意见,程胜利应支付管理费数额为840,300.63元【(4,658,916.41元+2,003,067.41元+340,521.46元)×12%=840,300.63元】,对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主张的管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要求程胜利开具7,864,588.10元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在对方发生经营业务并收取款项后,应当按照收款金额向对方开具等额的发票,现程胜利作为收款方,其应当向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但本案中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与程胜利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向程胜利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按现行的税收法律规定,个人无法开具工程款发票,现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要求程胜利开具发票,客观上无法履行,故本院对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要求程胜利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程胜利辩称管理费中已含税金,其不应当开具发票,对此本院认为,程胜利与神新矿建分公司签订的《项目部经济责任书》第三条第一款中关于上缴管理费用“含税、含甲供材”的约定,按前述判由,该约定系对管理费如何计算的约定,并非对税金承担所作的分配,故本院对程胜利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与程胜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双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即:“驳回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驳回程胜利的各项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程胜利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管理费1,076,463.40元”为程胜利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管理费840,300.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710.8元(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已预交),由程胜利负担8,068.88元,由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负担32,101.9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2,290.74元(程胜利已预交),由程胜利负担。二审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32,664.83元(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已预交),由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负担;二审程胜利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8.17元(程胜利已预交),由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负担3,178.70元,由程胜利负担11,309.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敏
审判员 冯宁
审判员 王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