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31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518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健民社区益民路585号。
主要责任人:张乐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新公司)、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神新矿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请求***支付工程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有误。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在涉案十一项工程《十一份神新能源公司工程结算会签表》(以下简称工程结算会签表)生成时,就已具备向***主张上缴管理费计算的基础,其中最晚一项工程结算会审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应在2019年12月7日之前向***主张管理费,其于2020年4月起诉***时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二、二审法院为案涉工程甲供材料款及税金计取管理费有误。案涉十一项工程结算总价和30,154,819.5元中工程尾款4,658,916.41未交管理费外其余工程进度款已交管理费。甲供材料款包含在十一项工程结算总价款中,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在计算上缴管理费时,是按含甲供材料款的工程总价为基数计算,在给付***工程款前扣除了甲供材料款(因甲供材料是甲方免费提供)。但在实际支付***剩余工程款时,却错误地将本该由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承担的甲供材料款6,744,980.55元中的2,003,067.41元从实际承包人的剩余工程进度款中二次扣除。同时将甲供材料产生的税金340,521.46元也从实际承包人的剩余工程款中一并扣除,甲供材料及税金在二次扣除前已包含在计算管理费的基数里(工程总造价),交纳过管理费。此次,只是将错误扣除的款项归还给***,而不应该重复收取管理费。三、二审法院对2010年《项目部经济责任书》中关于对管理费用(含税、含甲供材料)的意思认定错误。《项目部经济责任书》第三条第一款管理费用(含税、含甲供材料)应按合同真实意思理解为上缴的管理费用中含税和含甲供材,即谁收取管理费谁负担税金及负担甲供材料费用。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涉案11项工程材料表、十一份神新能源公司工程结算会签表、核算项目明细账、发票及附件,用以证明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及二审法院为甲供材料款及利息计取管理费错误。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在原审阶段已出示且经质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在原审中已出示,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证实其关于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及二审法院为甲供材料款及利息计取管理费错误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二审法院计算案涉工程管理费时为甲供材料款及利息计取管理费是否正确。
一、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主张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在涉案十一项工程《工程结算会签表》签订时就可向***主张上缴管理费,最晚进行的工程结算会审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而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2020年4月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通过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合同双方为发包人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神新公司。对于内部承包人***,发包人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神新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独立于***与神新公司之间的结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是否结算及什么时间结算并不影响***与神新公司之间的结算,而直至2019年***起诉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要求支付11项案涉工程尾款时,双方一直就剩余应付工程款及相关事宜进行磋商。2019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要求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作出(2019)01民终4423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对欠付工程尾款金额、甲供材料价款、税金金额作出了认定,在此认定之前***应缴纳的管理费数额不具备计算基础,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公司在工程款总额确定后才能向***主张相应的管理费用,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2月起计算。原审法院认定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所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二、二审法院计算案涉工程管理费时为甲供材料款及利息计取管理费是否正确。依据双方签订的2010年《项目部经济责任书》第三条第一款中载明上缴管理费用“含税、含甲供材”,该约定对管理费计算方式予以了明确。另,根据神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单项工程管理费收取一览表等证据,显示神新矿建公司每月在支付工程款时均制作相应的管理费收取一览表,在表中对收取管理费的比例及计算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经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由此可以说明新公司与神新矿建公司在应支付的工程款确定时才能向***收取管理费。(2019)01民终4423号民事判决对双方争议的工程尾款金额、甲供材料价款、税金金额作出了具体的认定,在认定之前***应缴纳的管理费数额不具备计算基础。2010年《项目部经济责任书》第三条第一款中约定上缴管理费用“含税、含甲供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关于甲供材和税金不缴纳管理费用的主张,二审法院按照双方上述约定为发包方支付的工程税金及甲供材料计取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所称对税金及甲供材计取管理费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海 拉 提 · 吾 甫 尔
审 判 员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张 露 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麦力沙力·麦麦提依力
书 记 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