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3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518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健民社区益民路585号。
主要责任人:张乐鹏,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新公司)、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以下简称神新矿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依法撤销原判决第六项关于驳回***主张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2,003,067.41元和税金340,521.46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933,018.6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损失1,264,853.99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要求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03,067.41元和税金340,521.46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933,018.61元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有误。首先,在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民终784号民事判决中,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自认甲供材料款2,003,067.41元和涉案工程税金340,521.46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上述判决中亦为案涉甲供材和税金计取管理费,这能够证实甲供材料款及税金为工程款。其次,通过新证据《涉案11项工程材料表》《十一份神新能源公司工程结算会签表》、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说明了甲供材料款200,306.41元包含在11项工程总工程款中,该款项为工程款的一部分。上述《证明》中载明,“本该由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提供的甲供材2,003,067.41元却由***出资采购,产生的税金340,521.46元决算中未计取”,说明甲供材和税金在决算中未计取是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的错误造成,原审法院已经支持了***索要工程尾款的利息,所以***请求按竣工时间起索要甲供材料款和税金的利息损失。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提交2021年11月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784号判决书、涉案11项工程材料表、十一份神新能源公司工程结算会签表、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案涉甲供材料款2,003,067.41元及税金340,521.46为工程款一部分,上述款项因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的错误在决算中未计取,故***请求按工程竣工时间起索要甲供材料和税金利息损失的诉求应得到支持。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在原审阶段已出示并经质证,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并依据上述证据判令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依据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而***提交的除(2021)新01民终784号判决外,其余均在原审中已出示不属于新证据,(2021)新01民终784号判决认定的内容不足以证实***要求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支付甲供材料款和税金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故***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的再审申请理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人民法院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重要意义,诉讼各方应予遵循。具体到案件中,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如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由此,法律对当事人的权利赋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亦应成为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常规途径。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相较而言,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措施,其针对生效裁判本身,是当事人穷尽常规救济途径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鉴于该特殊性,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亦应当严格把握,否则,既会变相鼓励或放纵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的权利,也有违民事诉讼活动所应遵循的两审终审制和诚实信用之基本原则,从而使申请再审这一特殊救济途径异化为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赋予其特殊救济措施。就本案而言,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亦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理应得到尊重。在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提起上诉后,***参与了二审程序,通过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且本案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神新公司、神新矿建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权利义务的判定,故对***的再审申请,应依法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且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本案中,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新01民终4423号民事判决后,***于2021年12月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之规定,应当驳回***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海 拉 提  ·  吾 甫 尔
审 判 员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张 露 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麦力沙力·麦麦提依力
书 记 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