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终1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518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德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地磅街道健民社区益民路585号。
负责人:张乐鹏,该分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斌,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神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矿建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10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45元(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1,031.23元,由上诉人***负担,余款1,031.22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艳
审判员 高茜
审判员 焦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