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891执异69号
异议人:***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防山乡南河套村。
法定代表人:魏宁。
申请执行人:青岛茂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开发区黄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钦茂。
被执行人:山东兴迪尔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锡玉。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茂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兴迪尔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基建筑有限公司对本院做出的(2020)鲁0891执679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异议人请求依法解除位于济宁市万丽富德广场4层406室的查封;中止(2020)鲁0891执679号案件的执行;依法认定位于济宁市万丽富德广场4层406室房屋权益归申请人享有。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基建筑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解除对位于济宁市××广场××室的查封,中止(2020)鲁0891执679号案件的执行;依法认定位于济宁市××广场××室房屋权益归申请人享有。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1月2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山东兴迪尔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迪尔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迪尔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宁市××广场××、××层的两套房屋合计1,600,167.60元,折抵异议人应得工程款。后双方办理了财务抵偿手续。鉴于上述事实,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迪尔置业集团公司抵偿行为在前,且异议人对迪尔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屋享有优先权,抵偿协议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在后;异议人依法享有抵偿房屋的全部财产权益,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山东兴迪尔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状:异议人在其申请书中所作的答辩人已将位于济宁市××广场××室折抵给异议人的陈述属实。2017年1月25日,答辩人与异议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答辩人开发的位于济宁市××广场××室房屋,折抵答辩人应付异议人工程款,折抵工程款金额共计501,210元。
申请执行人青岛茂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9年8月23日,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891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3月24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8民终6653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7月13日,青岛茂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就执行人青岛茂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兴迪尔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青岛茂源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鲁0891执67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8月5日查封被执行人山东兴迪尔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406室,1层0102号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异议人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观点,因此异议人提出的申请事项不能成立,故应驳回异议人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基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文斌
审判员 邢惠心
审判员 潘玉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