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艺高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唐山艺高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8民初2603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系原告儿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现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艺高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唐通路南侧富祥楼11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文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兵,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唐山艺高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陈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艺高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用、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暂定为100000元(以上损失数额以最终实际鉴定结论为准);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108969.81元,包含医疗费2691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误工费54000元(180天×9000元/月)、护理费6800元(60天×3400元/月)、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鉴定费用22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部分交通费票据),合计108969.8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被告***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唐丰路光新庄子村南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丰润区人民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1天。经查,被告唐山艺高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为车辆×××驾驶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包括医疗费2670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用等,以上原告的损失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起诉损失暂定为1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唐山艺高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我公司认为***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驳,应与驳回。理由:×××车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此车实际自2018年1月28日答辩人就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案的第一被告***,有协议为证,且本案第一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经验收合格后实际接收了肇事车辆,有交车证明。所以自2018年1月29日肇事车辆实际占有人、支配人和受益人不是答辩人,而是本案第一被告***。此后肇事车辆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性。另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汽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据此,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收益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运行利益的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现车主***依法承担。而不应由登记车主即答辩人承担。致此说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17时40分,***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唐丰路光新庄村南时,与顺行的***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受伤。事发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左肩,左胸部,双手,左膝外伤。处理意见:1.CT(胸部,肋骨),DR(左肩,左膝).2.转化糖250ml,甲砜霉素1.0静点.3.建议住院治疗,患者及家属要求转上一级医院。当天***前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侧3-5肋骨骨折。2018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1.伤肢避免负重,适当功能练习。定期换药、拆线(隔日一次,14天拆线);2.出院一个月后周三上午门诊复查(依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措施);3.防治静脉血栓;4.病情变化及时诊治。***共计住院11天,由儿媳郭娜护理。原告支出医药费共计26239.41元,出院后复查支付门诊费197.8元。复印病历支出17.6元。原告出院当天购买医疗仪器器械花费465元,并提交盖有发票专用章的普通发票两张。
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原告***伤情经该鉴定所鉴定,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捌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唐山艺高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28日,唐山艺高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达成车辆出售协议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艺高园林)自愿将车号为×××的面包车卖给乙方,车价为9000元整,车款一次性付清,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自2018年1月28日前与此车有关一切事宜事故均有甲方负责,从2018年1月28日后与此车相关一切事宜事故均有乙方(***)负责”。双方完成车辆交付后签订交车证明一份,但该车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持有效驾驶证。涉案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出售协议、交车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临床鉴定、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普通发票、误工证明、大唐健身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山艺高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经出售给被告***,并完成交付,***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唐山艺高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
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但被告***并未为其所有的×××面包车投保交强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与原告按比例承担。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其支出医疗费26902.21元;2、误工费21000元,根据伤情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天,虽然原告称其从事网络布线装饰工作,并提交了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自己的月工资收入,但未能提交工资减少证明及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故本院酌定原告工资按3500元/月计算;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护理人员为其儿媳郭娜,郭娜月工资为3400元,护理费为6800元;4、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需要,对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5、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3600元);6、原告伤情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22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仅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复查需要及其家庭住址与医院的实际距离,本院予以采信;8、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原告实际住院11天,按照40元/天计算(40元/天×11天=440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69942.2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88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出该项110000元限额,由被告***全额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8942.21元(医疗费2690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31142.21元,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799.55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0599.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1020,由被告***负担994元,由原告***负担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