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湖南湘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湘阔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10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湘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职业技术学院旁)。
法定代表人:刘玄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华,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国祥,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云,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湘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迎宾大道盛世荣华2栋1905房。
法定代表人:刘雄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玄光,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雄杰,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肖坚奇,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彭俊,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再审申请人湖南湘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云、****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湘阔置业有限公司、刘玄光、刘雄杰、肖坚奇、彭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3民终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润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陈国祥、龙云已经实际支付了214.3万元借款,原借款系本金加高额利息转化而来,高额利息不应当得到法院的保护和支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以后,申请人将一套房屋交付贺国英用于抵扣债务,该笔款项应当认定是偿还涉案借款。2.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中应当对原债权是否真实进行审查,但原审错误的理解本案的法律关系,未同意追加原债权人贺国英参加诉讼违法法律规定。3.原审保全程序违法迫使贵州省湘阔置业有限公司及刘玄光、肖坚奇、彭俊、刘雄杰做出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承诺书》及《担保书》。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或指令娄底中院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陈国祥、龙云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于原审是否应当追加贺国英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案原债权人贺国英将债权转让给陈国祥、龙云之后,龙云与湘润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对债权数额进行了确认,此后湘润公司陆续向陈国祥、龙云支付了利息共计20万元,故湘润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债权数额的认可。现陈国祥、龙云依据其与湘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湘润公司主张权益,原债权人贺国英并非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且一审法院已另外对贺国英进行了询问并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贺国英明确表示账目已经结清不参与本案诉讼,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追加贺国英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2.《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是否真实的问题。因贺国英已将债权转让,湘润公司又重新与龙云签订了借款合同,依据一般交易习惯相关债权债务凭证应当已由贺国英归还给湘润公司,且在本院询问过程中湘润公司称其系按照月息4分或者5分的计息方式对借款重新核算之后再与龙云签订的《借款合同》,故湘润公司提出借款金额不真实,其向贺国英支付了高额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利息应当认定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在原审及本院审查过程中湘润公司均未能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未支持其该主张亦无不当。
3.湘润公司以一套房屋向贺国英抵债是否应当认定偿还涉案借款的问题。湘润公司与龙云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湘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玄光向贺国英以房抵债的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发生在债权转让时间之后,而对于以房抵债的行为,龙云和贺国英均不认可是抵偿涉案的债务,因此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如以房抵债行为存在履行错误,湘润公司或刘玄光可以另行向贺国英主张权利。
4.本案保全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保全程序系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湘润公司如有异议应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湘润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湘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吴若顺
审判员  曾群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柳明
书记员邱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