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职业技术学院旁)。
法定代表人:刘玄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湘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迎宾大道盛世荣华****。
法定代表人:刘雄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玄光,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雄杰,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坚奇,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俊,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宇、王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祥,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云,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肖钧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湘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润公司”)、贵州省湘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阔公司”)、刘玄光、刘雄杰、肖坚奇、彭俊因与被上诉人龙云、陈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9)湘138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润公司、湘阔公司、肖坚奇、刘玄光、彭俊、刘雄杰上诉请求:1、撤销(2019)湘1382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借贷关系是由贺国英与湘润公司的债权转让后形成的,贺国英与龙云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又向刘玄光主张债权,并取得一套房产抵债。原债权人贺国英在债权转让后继续主张债权的行为足以证明案涉债权转让不具有任何真实性。湘润公司在前期向贺国英还款的过程中均以高达4%、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依照相关规定,已经偿还的年利率超过36%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前期还款中,超出部分利息应当全部折抵本金。由此湘润公司尚欠贺国英借款为577884.45元本金及利息。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本金高达2143000元,与基础债权的数额严重不符,其主张的债权数额不具有合法性。2、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案外人贺国英与湘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湘润公司所出具的借据,并予以认可。该调查取证行为并不属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所列举的情形,原审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将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严重不足。3、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由第三人贺国英在湘润公司的债权转让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贺国英对上诉人的实际债权只有577884.45元,被上诉人所主张债权数额为2143000元,两者差距巨大。而且贺国英作为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后仍然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贺国英应当是本案的必要当事人,原审法院遗漏重要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4、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不仅增加了涉案金额,而且变更了责任承担方式,由连带责任变更为共同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严重程序违法。
龙云、陈国祥辩称,1、案涉债权系从案外人贺国英处受让而来,答辩人与案外人贺国英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湘润公司对此无任何异议,且于2014年8月12日与答辩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2143000元的《借据》。其后湘润公司向答辩人偿还了利息共计20万元。2017年8月15日,贵州省湘阔置业有限公司、肖坚奇、彭俊、刘玄光、刘雄杰又向答辩人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书》,再次对上述债权予以确认。答辩人针对上述事实,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被答辩人所称“案外人贺国英在债权转让后继续向被答辩人主张过债权,因此该债权不具有真实性”以此来否定债权的真实性,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答辩人在债权转让后有向案外人贺国英“以房抵债”也与答辩人无关,与本案无关。2、案涉债权系受让形成,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案外人贺国英与湘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据,是为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完全合理合法。3、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之规定,对于债权转让后产生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而不是“必须”列为第三人。至于被答辩人抗辩金额与答辩人之诉讼主张金额差距很大,这是被答辩人之单方陈述,并不是人民法院需将原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法定依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未将案外人贺国英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不违反法律程序。4、答辩人不存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答辩人并未增加诉讼金额。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在原审一审中原告的诉求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日清算之还款日止”。在人民法院释明的情况下,答辩人将借款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进一步予以明确且在开庭之前补缴了诉讼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答辩人所称的答辩人将“连带责任变更为共同责任”与事实不符。5、涉案债权是经过各被答辩人一而再,再而三予以确认的债权,从2014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至2017年8月15日签订承诺书、保证书,时间跨度长达三年之久,被答辩人从始至终未对债务提出过任何异议,反而是答辩人一再予以退让。答辩人起诉后,被答辩人却歪曲事实,企图逃避履行债务,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原判。
龙云、陈国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湘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3000元,利息1735830元,合计3878830元,并以借款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湘阔公司、刘玄光、刘雄杰、肖坚奇、彭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0日,原告陈国祥、龙云作为受让方,案外人贺国英作为出让方,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贺国英将其在被告湘润公司的债权转让2143000元给原告陈国祥、龙云,其中原告陈国祥受让1900000元、原告龙云受让243000元,贺国英保证对上述债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2014年8月12日,原告龙云与被告湘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及期限: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肆万叁仟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借款用途:借款方将此笔借款用于贵州凯里项目开发。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借款用途。三、借款利息:在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贰分,按月付息,由借款人于每月11日支付利息。借款逾期,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100%作为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肆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肆分)按月计收复息。逾期的罚息、复息不足一个月时,按实际天数收取。四、借款支付方式:现金2143000元(具体以借款人的借条金额为准)。五、借款偿还: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六、税费。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违约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七、抵押、担保:1、借款人同意用公司所有财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2、担保人自愿用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为借款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及复息)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拍卖费、执行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二年。3、抵押期间,未经出借方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赠与、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4、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出借方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方、担保方必须协助出借方,实现抵押权或将质押的债权转让给出借方。八、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可由三方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诉讼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的条款仍须履行。九、本合同经三方签字生效。本合同空格处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三份,各执一份。”被告刘玄光在借款人湘润公司的“法人代表”处签字,被告肖坚奇、彭俊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被告湘润公司向原告龙云出具了金额为2143000元的借据,被告刘玄光亦在借款人处签字。此后,被告湘润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龙云偿还利息5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利息5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利息50000元。2017年8月11日,原告陈国祥、龙云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经双方协商,原告陈国祥、龙云申请解除了财产保全措施。2017年8月15日,被告湘阔公司、刘玄光、刘雄杰、肖坚奇、彭俊向原告陈国祥、龙云出具《承诺书》承诺:“贵州省湘阔置业有限公司在凯里市黔东南州广播电视大学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摘牌后壹个月内带人币伍拾万元到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申请该院组织召集双方调解,所欠款项11月15日前还款100万元,余款在2018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否则,由龙云、陈国祥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承诺人全部承担。”同日,被告湘阔公司、刘玄光、刘雄杰、肖坚奇、彭俊向原告陈国祥、龙云出具了《担保书》其内容为:“2014年8月12日由刘玄光及湖南湘润创业有限公司所借龙云及陈国祥共计贰佰壹拾肆万叁仟元(其中陈国祥190万)及本息。经协商,为保证该款及时偿还,该款由贵州省湘阔置业有限公司及刘雄杰、肖坚奇、彭俊、刘玄光负责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从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该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且由被告湘阔公司向原告龙云转账50000元。此后,被告方未履行承诺。原告陈国祥、龙云于2017年12月27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陈国祥、龙云与被告湘润公司的借款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贺国英将其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陈国祥、龙云,原告陈国祥、龙云取得该债权后,其债权转让及其具体数额得到了债务人即被告湘润公司的确认,案外人贺国英的债权依据全部交给被告湘润公司处置,被告湘润公司与原告陈国祥、龙云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新的借据。该债权转让系原告陈国祥、龙云、被告湘润公司、案外人贺国英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国祥、龙云与被告湘润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坚奇、彭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事后,被告湘润公司、湘阔公司亦向原告龙云支付利息20万元,被告湘阔公司、刘玄光、刘雄杰、肖坚奇、彭俊向原告陈国祥、龙云出具了《承诺书》、《担保书》,多次对借贷关系及债权数额进行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湘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4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湘润公司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相关规定。现原告陈国祥、龙云要求按年利率24%计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利息为1714400元,扣除已付200000元,尚欠利息1514400元。被告湘阔公司、刘玄光、刘雄杰、肖坚奇、彭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其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湘阔公司、刘玄光、刘雄杰、肖坚奇、彭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湘阔公司、刘玄光、刘雄杰、肖坚奇、彭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湘润公司追偿。案外人贺国英与被告湘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陈国祥、龙云与被告湘润公司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消灭。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湘润公司向案外人贺国英借款既有银行转账,亦有现金,其借款数额因借款依据已交被告湘润公司处置而无法查清。被告方提出的“当时贺国英实际债权只有577884.45元”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湘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祥、龙云偿还借款本金2143000元,利息1514400元,合计3657400元,并以借款本金2143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贵州省湘阔置业有限公司、刘玄光、刘雄杰、肖坚奇、彭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贵州省湘阔置业有限公司、刘玄光、刘雄杰、肖坚奇、彭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湘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059元,由被告湖南湘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湘阔置业有限公司、刘玄光、刘雄杰、肖坚奇、彭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查,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一审未追加贺国英为当事人是否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湘润公司、湘阔公司、肖坚奇、刘玄光、彭俊、刘雄杰提出一审遗漏重要当事人贺国英,程序严重违法。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债权系贺国英转让而来,追加贺国英为当事人肯定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处理。一审法院二次审理均就案件相关事实询问了贺国英,贺国英明确表示其账目已经结清,不参加本案的诉讼。而且本案债权转让之后,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数额,贺国英并非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贺国英为当事人并非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湘润公司、湘阔公司、刘玄光、刘雄杰、肖坚奇、彭俊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一审法院允许龙云、陈国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是否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湘润公司、湘阔公司、刘玄光、刘雄杰、肖坚奇、彭俊提出一审法院允许龙云、陈国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经审查认为,本案经一审法院两次审理,在(2017)湘1382民初3144号案件中,龙云、陈国祥的诉讼请求为各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官要求龙云、陈国祥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担保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还是担保责任,龙云、陈国祥明确湘润公司、刘玄光是主债务人,其他是担保人。各上诉人当时对此变更表示不需另行提供举证期限。后在法庭调查阶段,龙云方又主张刘玄光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2017)湘1382民初3144号判决结果为湘润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湘阔公司、肖坚奇、彭俊、刘玄光、刘雄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以(2019)湘1382民初443号立案审理,龙云、陈国祥明确诉讼请求为湘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湘阔公司、刘玄光、刘雄杰、肖坚奇、彭俊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龙云、陈国祥在发回重审后再次审理中并未改变责任承担方式,只是将利息明确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金额,龙云、陈国祥在诉讼过程中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并非实质改变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程序没有严重违法。上诉人湘润公司、湘阔公司、刘玄光、刘雄杰、肖坚奇、彭俊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否采信。上诉人湘润公司、湘阔公司、刘玄光、刘雄杰、肖坚奇、彭俊提出法院依职权向贺国英调取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经审查认为,为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贺国英调查相关情况,并将贺国英提供的一份2012年12月24日的106万元的借款合同经法庭质证后予以采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湘润公司、湘阔公司、刘玄光、刘雄杰、肖坚奇、彭俊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以及债权本金是多少。上诉人湘润公司、湘阔公司、刘玄光、刘雄杰、肖坚奇、彭俊提出向贺国英支付了月息4分、5分的高额利息,对于已经支付超出法律保护的月息3分的部分应当予以核减,故债权本金只有577884.45元,龙云陈国祥主张的债权数额不具有合法性。经审查认为,案外人贺国英将214.3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陈国祥、龙云后,湘润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直接与龙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4.3万元;同日湘润公司向龙云出具了214.3万元的借据,且借据载明“以本借据作为最终借款依据,以前借据作废”,证明湘润公司确认了债权债务金额为214.3万元。现湘润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要折抵龙云的债权本金,又主张龙云债权不合法,但是湘润公司又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推翻其出具给龙云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根据本案证据状况,上诉人湘润公司、湘阔公司、刘玄光、刘雄杰、肖坚奇、彭俊提出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湘润公司以一套房产向贺国英抵偿的款项能否认定为214.3万元债务中的还款,能否证明债权转让不真实。上诉人湘润公司、湘阔公司、刘玄光、刘雄杰、肖坚奇、彭俊提出刘玄光在一审提出贺国英与龙云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又向刘玄光主张债权,并取得一套房产抵偿了53.5万元的债务;贺国英在债权转让后继续主张债权的行为足以证明债权转让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认为,贺国英向龙云、陈国祥转让债权是2014年8月10日,龙云与湘润公司签订借款214.3万元的协议是2014年8月12日,刘玄光向贺国英以房抵债是2014年8月14日。对上述以房抵债,龙云和贺国英均不予认可是抵偿214.3万元债务中的部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房产系抵偿龙云的债权,上诉人一方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刘玄光是以房抵债偿还214.3万元中的部分债务,那么应当向龙云履行。如果刘玄光向贺国英以房抵债构成履行错误,那么刘玄光可以另行向贺国英主张权利。上诉人湘润公司、湘阔公司、刘玄光、刘雄杰、肖坚奇、彭俊提出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湘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湘阔置业有限公司、肖坚奇、刘玄光、彭俊、刘雄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59元,由上诉人湖南湘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省湘阔置业有限公司、刘玄光、肖坚奇、彭俊、刘雄杰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芝芝
审 判 员 谢建军
审 判 员 李 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满兰
代理书记员 郭桃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