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207民初3695号
申请人:芜湖市千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巷镇迎江大道北侧原*巷社区办公用房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3996899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波,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雍,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申请人:***,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申请人: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巷镇鸠江经济开发区北区百旺路12号办公楼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N0TLK8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芜湖市千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芜湖市千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申请人芜湖市千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芜湖市千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陶俊
书记员葛凡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