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千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芜湖市千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镜民二初字第566号
原告:***,男,1971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劲焱,男。
被告:芜湖市千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芜湖市千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劲焱、被告千年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开始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从原告处购买材料。至2010年2月9日共计欠原告材料款45672元,并出具欠条一*,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5672元。
被告千年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也从未成立过安得装饰项目部,欠条是***个人出具的,上面加盖的千年公司安得装饰项目部的公章也是他人私刻的。若原告诉请的欠款查证属实,也应由***个人支付,与被告无关。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曾系被告千年公司工作人员,其在职期间以千年公司名义承包了安得物流装饰工程。原告经营的芜湖市宏大木业陆续向该工程供应板材。2010年2月9日,*银发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安得物流工程材料款45672元,但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装饰工程供应板材,被告收货后未及时、足额付清货款,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567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欠条是***个人出具的,该欠款与被告无关,因安得物流装饰工程是由被告千年公司承包,***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其以千年公司的名义购买材料、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令原告认为是其代表被告千年公司执行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千年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市千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5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芜湖市千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