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诉被告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津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
经营者赵心兰。
委托代理人黄水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秀莲(一般授权)。
被告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国祥(特别授权)。
第三人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永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英(特别授权)。
原告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诉被告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和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黄水清、方秀莲,被告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祥,第三人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定制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电梯一台,并负责安装验收合格。而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所供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产品配置不一致;2、井道净宽、井道净深尺寸与井道布置图中相应尺寸不一致;3、导轨支架部分固定方式与设计不一致;4、井道钢结构部分加强型钢尺寸与设计不一致且有切割现象;5、对重块尺寸与对重架尺寸不匹配;6、主机功率参数与产品合格证相应参数不一致;7、主机底座支撑固定方式与设计不一致;8、控制柜安装位置与设计不一致;9、电梯随行电缆带线长度不够,电梯所需电缆线约30米,但被告方提供的随行电缆只有25米。第三人是受被告委托在现场进行电梯安装的公司。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电梯定制及安装合同》,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状;2、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合计人民币158,900.00元;3、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违约金80,082.00元,并赔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损失39,867.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赵心兰身份证复印件及紫荆商务酒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被告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
证据2、《电梯定制及安装合同》原件(包括施工图纸),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3、投诉回复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发货尺寸不匹配,频率和控制柜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名牌照片、产品检验合格证复印件(电子邮件收取)、设备制动器装箱清单原件,证明被告发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原告催促之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发出了与合格证载明不一致的产品,应急设备和限速器的生产厂家和合同中约定的生产厂家不一致。安能物流快递单复印件、照片两张复印件、限速器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发现被告发货质量不符合约定后通知了被告,被告重新发货,但新货仍然不符合约定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根本性违约。
证据4、被告委托陈松军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及陈松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陈松军处理电梯定制及安装,被告与陈松军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协议》原件、收据原件,证明被告将电梯安装工作委托给第三人,原告将相关安装的生活费支付给了第三人。
证据5、电梯逾期移交说明(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没有向原告交付电梯,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扣款客户回单、业务凭证、增值税发票原件(金额是100,00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2,850.00元的电梯款,合同中约定电梯款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账户,安装费用中涉及生活费的问题被告没有强调打到被告账户,是实际发生的,故原告将该款打给第三人是适当的。
证据7、税收证明原件、租赁合同原件、收据原件,证明税务机关对原告核定的月营业额为32,000.00元,原告另行租用房屋进行经营,年租赁费是145,000.00元,证明停业安装电梯及电梯没有投入使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证据8、2014年10月19日出具的电梯井道验收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方与原告是确认了电梯井道图并且被告也根据其提供的图纸对井道进行了验收。是被告自己向原告提供了两份不同的图纸,因此关于图纸的确认是被告存在过错,被告认为没有确认的图纸实际是其直接提供给了安装公司没有提供给原告。
证据9、2015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函告原件,内容载明重新补发新的对重块,至今原告没有收到,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
被告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有字号,以营业执照的字号起诉,本案当事人应当为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人民法院在诉讼中通过通知的形式将原告名称进行了变更,实际上是对原告主体的变更,不合法。2、原告在诉状中称的理由并非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本次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法安装被告生产的电梯所致;原告提出的相关问题,均非根本性违约,且被告具有相关的说明陈述予以说明。即便退一步来讲存在违约行为,也可以通过维修、更换等予以改正。根据被告与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签订的合同显示,被告的产品质量应按照安装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结论为最终质量结论,原告并未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电梯定制及安装合同原件、合格证原件,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酒店交付电梯,被告向黄水清联系要求其接受合格证,但是黄水清没有接受,原因是电梯井道的问题;被告根据技术革新的需要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向酒店提供了其他供应商合格的产品。
证据2、广东合普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参数对比说明原件、限速器的情况说明及图纸,证明合同中约定的JQ-08是用于有机房的电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机房电梯,为了保证质量改变了供应商。
证据3、平面布置图一份,证明签订合同后给黄水清的是参考图,这份图纸是最终的定型图。
第三人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立案时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对人民法院依法将原告名称变更的做法表示无异议。2、第三人不应当是本案的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本案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因为买卖电梯签订电梯定制及安装合同,就合同相对性来讲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和被告,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根据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售并安装电梯,为了方便安装和节约成本,被告将电梯安装和维修、保养委托给第三人,第三人在买卖电梯过程中并未与原告发生关系,而是与被告发生委托关系,第三人在被告委托范围内进行维修和安装,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3、第三人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与黄水清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协议》,不是定制合同的附属合同,是单独的合同,且黄水清也另案起诉了。故承揽合同是单独合同,不应该与本案一起解决,原告不应当将第三人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因为电梯本身存在问题引起的诉讼,不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综上,本案的第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原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2、电梯安装、维修许可证书原件,证明第三人具有安装电梯的资质。
证据3、委托书原件,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对其出售给原告的电梯进行安装、维修保养等,并帮原告办理电梯的相关手续等,第三人受被告的委托进行安装电梯,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被告承担。
证据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开工审批手续)原件,证明第三人履行了被告委托的事项办理了开工手续。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认为没有经过年度验照,字号是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应当以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而非赵心兰,赵心兰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原件,如果有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有异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现在已经变更;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是复印件,被告无法辨识,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黄水清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施工图纸是被告向黄水清提供的,但黄水清至今没有将意见返回给被告,上述图纸也没有黄水清的签字,至今双方对图纸没有合议。证据3、回复中的意见第1点问题被告进行了补发货,第5点关于合格证的问题被告将向法庭提交合格证,证明电梯功率的问题,第7点控制柜的安置位置,因为图纸没有经双方确认故不能作为依据,由于钢结构的问题引发了控制柜的安置问题,被告将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规定的,由于电梯系特种设备相关的技术参数,在安装之前是无法确定具体参数的。产品名牌照片、合格证、安能物流快递单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设备制动器装箱的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保证质量的情况下,被告发给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的货物是符合约定的。上述2、3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证据4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陈松军只能代表签订合同;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被告和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签订的合同,该部分款项应当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付款给被告,被告再付款给第三人后才能启动相应的安装工程,直接支付给第三人6050元的行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收到其他的款项。《钢结构施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即便逾期交付电梯也是由于电梯井道存在问题,该证据退一步讲是真实的,也说明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的土建部分存在问题而非被告电梯存在问题。证据6、增值税发票、付款业务凭证无异议。证据7、税收缴款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内容,租赁合同因酒店现在使用房屋经营,不能证明酒店的损失。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9没有异议。双方没有共同确认土建图纸,但是被告为了尽早完成合同义务,将货物发送给商务酒店,原告只对对重块有异议,我公司也补发了,在庭审中黄水清提交的对重块图片来讲,事实上黄水清已经知道对重块的所在,是其不接受,责任不在被告公司,被告发货的时间应当在双方共同确认土建图纸才发货,目前,双方没有对土建图纸进行确认,故被告交付的货物的条件没有成就。
第三人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无异议是真实的。证据2、3原告为了证明被告根本违约,与第三人无关,故不发表意见,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违约行为中,第三人的施工人员在安装电梯中发现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回复中提出的1、5、6、9点的问题确实存在,导致后面的安装无法完成,其中的7、8点发的图纸与第三人的图纸是一致,原告列举的第7、8条违约问题是不存在的。证据4、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当时是授权陈松军签订《电梯定制及安装合同》这一事项,原、被告在网上达成了意向,陈松军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收据无异议;《钢结构施工协议》原件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承揽合同应当另案解决。证据5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认为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电梯是独立于原告经营的商务酒店的,不影响其通道和上下楼,不影响原告的经营,故原告主张停业、有房屋租金损失不能成立,因为酒店正常营业,且不影响其正常经营。证据8验收单位为被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定,第三人也无法核定,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9是被告在双方纠纷发生后诉讼过程中出具的,其内容是为了减轻或者免除自己责任的单方解释,没有第三人确认,该函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被告的辩解意见。
被告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及第三人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供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特种行业的规定,电梯出厂时必须附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装箱清单,不是要求原告随后接受,应当是随产品一起发出,合格证应当在原告手中,但是被告现在当庭提交,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且记载的内容与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的不一致。证据2、参数对比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中说明根据技术革新的需要进行了改进,在合同签订后至发货时间较短,是不需要技术革新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需要技术革新;限速器的情况说明及图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陈述提供的设备比合同中约定的更好,合同中约定的是有机房电梯,但是提供的是无机房电梯,那么合同签订时被告没有如实告知原告,相关的特种设备安装的规定中约定了重要安全部件必须要有效的合格证书,被告将重要的部件进行了更换构成了违约。证据3原告在此之前没有见过这份图纸,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果有改动应该提前告知原告,除去控制柜的位置问题,被告还存在很多根本违约的情况。
第三人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中定制安装合同无异议,合格证明书和参数对比说明原件、限速器的情况说明及图纸不进行质证,第三人作为受委托的安装公司,确实遇到了原告所列举的部分问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2015)新津民初字第972号案件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图纸是一致的,第三人也是按照这个图纸进行安装的。
第三人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及被告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接受委托的是分公司,分公司也应当具有许可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分公司也有安装资质。证据3无异议。证据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法性有异议,要进行该项施工应取得合法资质证书,对第三人证明其办理了委托事项无异议。
被告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双方对图纸进行了确认。证据6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虽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与被告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定制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梯一台,被告负责生产并安装验收合格。合同具体约定内容如下:产品名称:无机房乘客电梯,型号:YNKW-TKJ630/1.0VVVF,单价100,000.00元,安装费16,000.00元,运输费5,000.00元,合计121,0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原告)应将本合同总价的30%,计36,300.00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支付给乙方(被告),甲方接到乙方货物当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5%,计66,550.00元。如甲方电梯款没有付完前,所有使用权归乙方所有。所有款向应当直接汇入乙方指定的开户银行及账户,不得以任何方式汇入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的银行账户,否则视为需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收到定金、甲乙双方土建图确认之日起30天交货。甲方收货后应当对数量及时清点、对产品外在质量及时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5天内提出书面异议。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产品质量以产品安装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最终检验结论为判断质量的最终结论。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合同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对方已先行违约的除外。土建经甲乙双方确认盖章按图施工。电梯安装为合同总价的15%,货到工地当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6,050.00元,为安装人员生活费,款至后给予安装。甲方电梯井道土建结束并按合同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后书面通知乙方,乙方自安装人员开工之日起预计25天完成电梯安装,电梯验收:根据当地主管部门规定,在电梯未安装前双方须共同申请安装开工许可证。2、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根据乙方安装人员通知,甲方会同乙方人员及有关部门交验。根据当地主管部门规定,检验后,由乙方负责办理有关验收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验收过程中,如不合格,则应要查明原则。甲方原因造成的,则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原因造成的,则由乙方负责解决。对于电梯安装部分的工程,被告将其委托给了第三人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前两期货款,共计102,85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将电梯组件运送到工地现场,在双方未对土建施工图进行正式书面确认的情况下,由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开始安装。当天原告向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安装所需的安装人员生活费6,050.00元。
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电梯组件中部分组件与合格证上的组件品牌、型号不相符,如:合同约定曳引机品牌为浙江亿能,型号为永磁同步PMSM,而合格证上未注明品牌,型号为WTD2-P;合同上约定安全钳品牌为成翔,型号AQ10,但合格证上未注明品牌,型号为AQ30;合同上约定限速器品牌为奥帆,型号JQ-08,合格证上为XS240W,合同上约定缓冲器品牌为成翔,型号液压>1.M/S,而合格证上为LD-HC-L5。合同上约定一体化控制器品牌为浙江亿能,型号EC100,而合格证上为YNCW-VF。并且在交货当天,被告并未附随将产品合格证交给原告,此后,因电梯在安装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无法安装和通过验收,被告虽然向原告补交了产品合格证,但原告没有收取。原告在发现电梯无法安装时向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进行了投诉,该院于2015年2月6日回复如下:“我院接到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的申请,安排两位持证检验员于2015年1月28日对该酒店安装现场进行了勘验。此次勘验发现以下问题:一、井道宽、井道深尺寸与井道布置图中相应尺寸不一致。二、导轨支架部分固定方式与设计不一致勘查发现有3根导轨支架采用穿墙螺栓固定于非混泥土构件,与设计不一致。三、井道钢结构部分加强型钢尺寸与设计不一致且有切割现象。四、对重块尺寸与对重架尺寸不匹配。五、主机功率参数与产品合格证相应参数不一致。六、主机底座支撑固定方式与设计不一致主机底座支撑固定于非承重梁构件上且与设计不符。七、控制拒安装位置与设计不一致。”。原告发现对重块不符合合同约定时要求被告更换,被告重新发货后,原告认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没接收。现在电梯安装工作处于停止状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问题。4、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一、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认定。原告在起诉时的表述为:原告赵心兰(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业主)。后经本院释明后依法申请更正为:原告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经营者赵心兰。这种变更不属于原告主体的变更,而属于名称表述的更正,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这里显然没有将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说明个体工商户虽然能参加诉讼,但并没有认可以具有独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是与其经营者一并参加诉讼。原告在立案时按照过去的表述方式将原告表述为:“赵心兰(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业主)”与现行的司法解释不符,经本院释明后予以更正不属于对原告主体的变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认定。被告交付的标的物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1、被告交付的标的物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定制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由多个重要的部件组成,尤其是在合格证中单独记载的组件更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而被告在交付设备时一是没有提交产品合格证,二是在此后提交的产品合格证所记载的设备品牌、型号均与合同约定有较大出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告这种行为属于单方变更合同。对于单方变更标的物品牌、型号的出卖方有义务证明其更换的设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但是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辩称:“其之所以变更设备组件,全部是基于对原告利益的考虑,所更换的设备性能均比合同约定的要高,有的设备如限速器是双方的笔误,合同约定的型号只能是有机房电梯使用,而本案所涉电梯是无机房电梯,该变更是适当的”。这些抗辩理由均停留在口头上,并无证据支持。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型号的限速器不能在无机房电梯中使用,同时也没有证明合同约定的其他设备不能达到本案所涉电梯使用的质量要求。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其重要部件的构成具有其系统性、科学性,任意变更设备的品牌、型号可能导致产品性能下降,甚至不能正常运行。事实上来讲,从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投诉回复可以看出涉及电梯本身的问题就有:对重块尺寸、主机功率、主机底座支撑、控制柜安装问题。因此,被告交付的标的物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2、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预计在25天内完成安装工作,事实上从2014年10月24日开始安装电梯至今一直未安装调试和验收合格,耗时已超过一年。被告首先不承认电梯有质量问题拒绝更换,同时又辩称如果有问题可以更换设备,这种两可说法使电梯安装工作陷入僵局,而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其合同目的是通过本次电梯买卖合同为其经营场所安装电梯方便顾客,被告这种严重违约后又不积极补救的行为使电梯安装工作无法推进,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电梯定制及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以及退还货款108,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问题。《电梯定制及安装合同》第8.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合同总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这里的违约金是以一方违约单方解除合同为条件,被告虽然违约但并未单方擅自解除合同,因此不应当承担该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均是以其经营减损而产生的预期损失,并且原告在未安装电梯前一直在正常经营,说明是否安装电梯并不直接影响原告的经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预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承担。
四、第三人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
合同具有相对性,第三人浙江西沃电梯有限公司并未直接与原告建立电梯安装合同关系,其受被告的委托承担电梯的安装工作,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与被告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电梯定制及安装合同》。
二、被告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已经安装的电梯恢复原状。
三、被告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货款及部分安装费108,900.00元。
四、驳回原告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4元,原告新津县紫荆商务酒店承担3006元,被告浙江亿能电梯有限公司承担2478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 判 长  岑永奇
审 判 员  陈龙珍
人民陪审员  张峻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丽萍
书 记 员  尹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履行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至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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