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许继仪表有限公司

河南许继仪表有限公司与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华祥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4民初1657号
原告:河南***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超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167816315。
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许继智能电网产业园。
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32449129Q。
住所地:信阳市民权路55路。
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分公司。
负责人:周斌,系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MA45FKNB13。
住所地:商城县城关镇崇福大道8号。
原告河南***表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县分公司、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0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9,060.00元及迟延利息45,739.00元,共计244,799.00元(自2017年08月10日起至2021年03月1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后续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0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单相智能费控表销售合同,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08月10日和2018年11月29日进行对账,截至目前被告承认还欠199,060.00元设备款。随后原告多次主张债权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你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表有限公司与商城县电业局宏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第八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买卖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可向许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约定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本院对此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林栋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