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许继仪表有限公司

常德市电子技术研究所、河南许继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民终2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电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建民巷社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龚金成,任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中,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魏武大道以东尚集街以南许继智能电网产业园内/div>
法定代表人:马永武,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彭岳山,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审被告:常德市科学技术局(原常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住,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朗州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慧,任该局局长。
上诉人常德市电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常德电子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原审被告常德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常德科技局)、原审第三人彭岳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3民初5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德电子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中、被上诉人许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占锋,原审第三人彭岳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常德科技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常德电子所上诉请求:1、撤销建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3民初58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河南***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第三人彭岳山与被上诉人许继公司之间是代销关系,本案案由应该是行纪合同纠纷。如果本案案由是一审判决确定的买卖合同纠纷的话,那么,许继公司据以起诉的案涉三份《产品订货合同》的货款已经基本付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许继公司对电子所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彭岳山是本案《产品订货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电子所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许继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合同关系是许继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产生的,不是许继公司与第三人彭岳山。本案合同、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的双方是许继公司与上诉人,第三人彭岳山虽然在合同、企业询证函上签字,但身份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而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许继公司开具发票的抬头是上诉人,所有已付货款也都是上诉人支付给许继公司的。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许继公司给付欠付货款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合同形式、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没有任何代理的意思表示。双方已经确认截至2012年9月30日尚欠货款为1123885元的事实,上诉人纠结是代理销售还是买卖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属于行纪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许继公司货款573885元是正确的。一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是正确的。答辩人的会计记账已将上诉人在2014年3月21日支付10万元作为货款扣减,计算出的欠款金额为573885元。故,许继公司一审诉请的欠款金额为573885元。但在庭审中,第三人彭岳山作为涉案合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该10万元非支付的货款,而是“走账”的。故,上诉人实际下欠货款为673885元。许继公司为了本案尽快结案,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但明确表示保留另案起诉该10万元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许继公司的诉求,判决上诉人向许继公司给付货款573885元是在欠款范围内,是正确的。二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事实是正确的。许继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过多份《产品订货合同》,双方在2012年11月5日对账确认下欠货款金额为1123885元。该欠款包括涉案的三份合同,也包括其他合同,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为其他合同欠款,其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在起诉状中没有提及。二、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许继公司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中断诉讼时效。申请出庭的两个证人虽然是许继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催要货款必然是许继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催要欠款的执行者,本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官、双方当事人质询,客观陈述催要欠款的过程,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证人义务,且证言能够与车票、住宿票以及2017年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许继公司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彭岳山作为上诉人的合同委托代理人同意履行本案债务、进行统算的意思表示亦可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许继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出示的2017年视频资料,当庭进行了播放。第三人彭岳山明确表示同意履行本案债务,但要求退回10年前采购的部分货物,然后进行统算。许继公司在2019年9月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12月14日重新起算。三、第三人彭岳山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许继公司无关,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彭岳山述称:与许继公司的业务,是我借助电子所的平台,个人承包经营的业务,电子所只收取了1%的管理费,相关业务由我具体承办。我个人同意电子所的上诉观点。我按照与许继公司达成的口头结算协议,在2014年3月12日付清了全部款项,无论是我还是电子所,在2014年3月12日之后就不欠许继公司的货款了。2014年3月13日起,直到2017年11月初,许继公司在长达3年8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向我和电子所主张债权。许继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许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常德科技局缺席,未答辩。
被上诉人许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付货款573885元及自2017年12月15日起截止到被告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388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原告许继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常德电子所作为买方开始产品购销业务,至2012年双方终止购销业务。2012年11月5日,被告常德电子所在原告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第三人彭岳山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确认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23885元。之后在2012年11月29日-2014年3月12日期间,被告常德电子所陆续支付了55万元的货款,剩余573885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常德电子所至今未付,导致本案诉讼发生。另查明,被告常德电子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常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常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后变更为常德市科学技术局。第三人彭岳山系被告常德电子所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及庭审材料,足以证实被告常德电子所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中,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常德电子所作为买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常德电子所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常德电子所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常德科技局系其主管机关,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故原告主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为法律依据要求常德科技局对常德电子所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彭岳山系常德电子所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彭岳山向常德电子所出具的责任书及承诺书是其内部约定,同上述对责任书和承诺书的证明目的的认定意见,故常德电子所称的应由第三人彭岳山承担案涉货款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称的涉案合同是由第三人彭岳山实际履行,是第三人自愿加入本案所涉债务,应由第三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债务的具体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2012年11月5日的《企业询证函》,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常德电子所下欠原告货款为1123885元。被告常德电子所对许继公司2018年6月30日的《企业询证函》,虽然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回复称根据常德电子所和彭岳山个人签定的内部协议,已将许继公司的货款于2013年12月之前全部付给彭岳山个人,但未能提供否认该企业询证函中载明欠款金额的充分证据,且被告常德电子所在庭审中确认2012年11月5日之后向原告支付550000元,故原告诉请货款金额为573885元,该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彭岳山称案涉款项是原告应该支付给第三人的返点和服务费,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的意见,该院认为,第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案涉货款已付清,对第三人彭岳山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在证据目录、代理词中明确以2017年12月14日送达被告常德电子所的《律师函》为依据从2017年12月15日开始按月息2%起计算违约金。该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支付构成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常德电子所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第九条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支付部分的叁‰支付违约金。”,及“余款交货后壹年内结清。”,根据庭审中各方确认的事实,双方在2012年终止购销合同关系,在2012年11月20日通过企业询证函确认欠款金额为1123885元,虽然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被告常德电子所送达了律师函,但被告并未回复确认,后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再次通过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到2018年6月30日欠货款573885元,因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事项,而企业询证函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原告根据询证函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予以支持,故常德电子所应自2018年7月31日起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等因素,对于本案涉及金钱债务发生迟延履行的情况,该院酌定被告常德电子所应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以573885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上述部分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2015年7月、2016年3月车票和住宿票、2017年12月14日被告收到的律师函、2017年12月视频资料等催要欠款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力。二被告和第三人辩称原告工作人员去常德是为其他销售业务需要,只能证明来过常德,不能证明是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但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第三人彭岳山在催要欠款的视频中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故原告涉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电子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表有限公司货款57388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73885为基数,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0.35元,由原告河南***表有限公司负担3398.02元,被告常德市电子技术研究所负担8832.33元。
二审中上诉人常德电子所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21日、2012年3月23日企业网上银行凭证各1张。证明:电子所在2011年4月21日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基本对应2011年3月3日195500元发票和2011年5月24日38450元发票)、在2012年3月23日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基本对应2011年5月24日41万元发票),本案起诉状涉及的三份《产品订货合同》的合计货款643950元已经付清。证据二、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12日银行业务凭证共4张。证明:2012年9月30日之后,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电子所合计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55万元,但是,在2014年3月12日之后,电子所再没有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三、单价1900元的网络多功能表发票1张、2012年5月23日企业网上银行凭证1张、彭岳山与马丽娟的微信聊天记录(含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5张。证明:1、总金额95000元的网络多功能表业务是“过票”业务,虽然电子所向许继公司支付了该货款,但是,许继公司并没有将该50只表交付给电子所(马丽娟让她的同事把表发回许继公司,足以证明该批货物由许继公司实际控制),该95000元货款应当退还给电子所,许继公司还有10只表的货款合计19000元应退还给电子所。2、在本案正式立案受理后,2020年3月9日,许继公司的业务承办人马丽娟仍然向电子所的业务承办人彭岳山支付退款3800元(2只表的钱);2020年3月19日,马丽娟对彭岳山提出的《许继智能电表销售说明》,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并没有否认,而是回复让彭岳山修改措辞,她找公司领导协调一下。这两个事实,能够佐证彭岳山主张的其在2014年3月12日之后就不欠许继公司货款的抗辩主张,能够佐证从2014年3月13日到2017年12月13日,因为双方的业务承办人均认为电子所不差许继公司的货款,所以许继公司在长达3年9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向电子所主张债权,许继公司对电子所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许继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的付款与合同没有对应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否则上诉人也不会在2012年11月算账时还下欠许继公司100多万元。证据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虽然上诉人2014年3月12日没有再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但许继公司一直没有间断的向上诉人及彭岳山催要欠款。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如二审采纳,请求对上诉人进行处罚。
原审第三人彭岳山质证意见:无异议。
原审被告常德科技局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常德电子所提交的证据与2012年11月5日,常德电子所在许继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内容相矛盾,且许继公司在一审提交了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对上诉人常德电子所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2012年11月5日,常德电子所在许继公司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第三人彭岳山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确认截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123885元。之后在2012年11月29日-2014年3月12日期间,被告常德电子所陆续支付了55万元的货款,故一审判决常德电子所支付许继公司573885元并无不当。彭岳山系常德电子所的工作人员,彭岳山向常德电子所出具的责任书及承诺书是其内部约定,故一审判决常德电子所承担案涉货款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许继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2015年7月、2016年3月车票和住宿票、2017年12月14日的律师函、2017年12月视频资料等催要欠款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明力,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常德电子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0.35元由上诉人常德市电子技术研究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谢新旗
审判员  蒋家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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