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华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4417号
原告: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2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86104644U
法定代表人:姚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松,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雪,女,1993年11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华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新黄路398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307231241M。
法定代表人:张现广,总经理。
被告:张现广,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晨公司)与济南华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广公司)、张现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松、徐小雪,被告华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现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广公司向正晨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189888元(定金94944元×2);2.判令华广公司向正晨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52472元;3.判令华广公司向正晨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474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华广公司向正晨公司支付正晨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5.判令张现广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华广公司、张现广承担。事实与理由:正晨公司与华广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订立《不锈钢消防箱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474720元,合同签订后,正晨公司依约向华广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142416元)作为定金。因华广公司始终未能交付合格产品,华广公司的经办人魏东于2021年3月1日向正晨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交付合格且足量的产品,但华广公司仍未能交付合格产品。鉴于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正晨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华广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告知函》。案涉《不锈钢消防箱买卖合同》已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但华广公司始终未向正晨公司返还相关款项。除前述正晨公司支付的142416元外,正晨公司通过经办人李兴宏向华广公司的经办人魏东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货款5000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正晨公司支付的142416元中定金为94944元,正晨公司有权要求华广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89888元。正晨公司为实现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依据《不锈钢消防箱买卖合同》第十条第3款之约定,前述费用应当由华广公司承担。华广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张现广,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张现广应当对华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华广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但华广公司、张现广拒不承担违约责任,已严重侵犯正晨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正晨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华广公司、张现广辩称,正晨公司与华广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写的魏东,实际是魏东借用华广公司资质与正晨公司签订的合同,因为魏东无法向正晨公司开具发票,所以借用华广公司走账,所有的合同款项包括供货华广公司一概不知,但正晨公司自始知晓,华广公司、张现广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广公司提交的《不锈钢购销合同》系复印件,正晨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录音证据,无法判定录音中的当事人身份情况,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0日,正晨公司(甲方、买方)与华广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不锈钢消防箱买卖合同》,甲方经办人:李兴宏,乙方经办人:魏东。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不锈钢消防箱、不锈钢消防门等,总金额474720元。约定货款结算与支付方式:1.货款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定金。第二条约定产品交付:1.产品交付方式:乙方送货的,乙方将产品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以产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为交付点。乙方承担全部运费及运输风险。2.交(提)货期限:合同签订后3日内。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以上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每逾期一日,乙方按逾期交货金额的1%计算。乙方逾期交货超过10个自然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且乙方应向甲方赔偿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按逾期至解约当日(含当日)的实际自然日天数计算。
合同签订后,正晨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广公司转账支付了合同额的30%即142416元。对于上述款项,正晨公司主张其中合同额20%即94944元系定金,华广公司应双倍返还189888元,其余47472元货款华广公司亦应返还。庭审中正晨公司另陈述,其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华广公司经办人魏东另转账支付了货款5000元,亦应予以返还。
合同签订后因华广公司一直未能交付涉案货物,正晨公司向华广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该函载明“华广公司:正晨公司承建山东高速信息集团智能交通产业园消防工程项目,贵司与正晨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不锈钢消防箱供货买卖合同,合同额474720元,贵司经办人为魏东。依照合同约定,我司已于2021年1月25日向贵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142416元,贵司需于2021年2月10日前向正晨公司交付合同清单所列所有货物,但贵司始终没交付一个合格的产品。魏东于2021年3月1日签下承诺书……,正晨公司仍未收到贵司合格货物……,现通知贵司如下:1.解除正晨公司与贵司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的不锈钢消防箱买卖合同;2.贵司在收到本告知函后即表示双方合同终止,请于接到本通知函三日内退回正晨公司支付贵司的142416元合同预付款”。正晨公司称2021年3月15日当面将解除合同告知函交予魏东,并以微信告知魏东,正晨公司所付款项原路退回,魏东微信回复好的。
华广公司述称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系魏东负责,魏东也在不锈钢市场经营业务,魏东有自己的公司,因魏东的公司被税务部门查封,无法开具发票,所以需要从华广公司走账及开具发票,魏东借用了华广公司资质与正晨公司签订了合同,因此华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正晨公司述称,魏东系华广公司与正晨公司涉案业务的经办人,在签订合同时魏东并未告知正晨公司其借用资质。
经华广公司申请,魏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1.违约责任,我在2021年1月27日已经向正晨公司送货,但是正晨公司没有收货,说是放假了。让卸到项目部北边一个院里面。因为正晨公司没有按时收货所以才导致了我没有按时交货。所以违约责任并不在我;2.5000元钱我确实通过微信收到了,但是是李兴宏以前从我这要的货没有给钱,他给我转账的这5000是支付的以前的货款。跟本案没有关系;3.当时签合同之前我与正晨公司有过合作,而且一直合作,这次合作是因为我跟李兴宏说我公司现在开不了发票,李兴宏说让我借一个公司收了定金就行,然后我就借用了华广公司与正晨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且报价单也是由我自己单位报的价格,报价单与合同数量不符。我确实收到了正晨公司的解除合同告知函,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另查明,正晨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
同时查明,华广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现广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不锈钢消防箱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谁?二、合同解除后,应返还款项的具体数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正晨公司主张魏东系涉案合同的经办人,由其与正晨公司订立合同并负责合同的履行事宜。在合同签订时,魏东并未告知正晨公司系其借用的华广公司的资质。华广公司主张其并非合同主体,系魏东借用公司资质与正晨公司签订的合同。案外人魏东作为证人参与庭审时,亦陈述其实际系涉案合同卖方。对此本院认为,华广公司虽辩称正晨公司对魏东借用资质行为是明知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锈钢消防箱买卖合同》明确载明经办人系魏东,合同由魏东参与签订,且该合同乙方处加盖有华广公司公章,142416元货款亦由正晨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华广公司支付,魏东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故魏东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魏东行为应由华广公司承担,即华广公司系《不锈钢消防箱买卖合同》相对方。正晨公司与华广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消防箱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正晨公司庭审中称其于2021年1月25日向华广公司转账142416元,主张其中94944元系定金,华广公司应双倍返还即189888元,另外47472元及李兴宏向魏东微信转账的5000元系货款,华广公司亦应予以返还。华广公司抗辩称其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正晨公司支付142416货款后,华广公司未能依约送货,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正晨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正晨公司庭审中陈述其于2021年3月15日当面向魏东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函》,魏东认可确实收到了该函件,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根据正晨公司员工与魏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正晨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要求魏东将案涉货款原路退回,由此可知在2021年3月19日魏东已经知晓了正晨公司解除了与华广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的事实。故本院确认正晨公司与华广公司签订的《不锈钢消防箱买卖合同》于2021年3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华广公司应予返还相应货款。对于华广公司应否双倍返还定金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正晨公司向华广公司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定金”,虽然该30%款项在合同中名称为定金,但是从款项的比例来看,定金为合同金额的20%,其在本案中约定的比例为30%,且从正晨公司向华广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告知函中亦明确载明“我司已于2021年1月25日向贵司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142416元。……贵司在收到本告知函后即表示双方合同终止,请于接到本通知函三日内退回正晨公司支付贵司的142416元合同预付款”,根据正晨公司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可以看出,正晨公司对于已经向华广公司支付的款项的性质亦认为应是合同预付款而非定金,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正晨公司支付华广公司的142416元并非定金而是合同预付款。故合同解除后,华广公司应向正晨公司予以返还该预付款1424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兴宏向魏东微信转账的5000元,并未在《不锈钢消防箱买卖合同》中体现,正晨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系因本案合同产生,且《解除合同告知函》也并未提及上述5000元货款,故对于正晨公司主张华广公司返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损失,正晨公司主张以147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于2021年3月19日解除,且在正晨公司员工与魏东的聊天记录中,正晨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明确告知魏东将款项返原路退回,魏东亦陈述好的,现华广公司未依约退还,确给正晨公司带来了资金占用损失,但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42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涉案合同约定,如华广公司逾期交货给正晨公司造成其他损失的,华广公司仍需赔偿正晨公司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正晨公司因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系其合理损失,故对于正晨公司主张华广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正晨公司主张张现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张现广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正晨公司主张张现广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华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142416元;
二、被告济南华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42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南华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济南华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600元;
五、被告张现广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173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8993元,由原告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济南华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现广负担7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