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12执恢110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2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86104644U。
法定代表人:姚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顺,系山东锦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财鲁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二仙村103省道东16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307132243L。
法定代表人:高拥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执行人:刘猛,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财鲁招标有限公司、***、刘猛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鲁0112民初82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
一、限山东财鲁招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证金250000元;二、山东财鲁招标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山东财鲁招标有限公司负担。
由于山东财鲁招标有限公司、***、刘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鲁0112执3546号,后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作出(2021)鲁0112民初3392号民事判决,判令追加***、刘猛为本案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案件恢复执行,本案案号为(2022)鲁0112执恢110号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2月1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山东财鲁招标有限公司、***、刘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在执行中,因山东财鲁招标有限公司、***、刘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已对***、刘猛、山东财鲁招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拥军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2年2月15日、2022年5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山东财鲁招标有限公司、***、刘猛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保险、不动产、工商、税务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控如下:
本院冻结了***名下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085e9858e1e01f7750518222d@wx.tenpay.com账号一个,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5月26日至2023年5月25日,实际控制并扣划756.69元;冻结了***名下北京银行6210××××6832_001账号一个,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26日,实际控制并扣划1725.63元;冻结了刘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1608××××6868账号一个,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19日,实际控制并扣划3038.93元。
本院作出(2022)鲁0112执恢110号执行裁定书,一、查封刘猛与案外人朱思珍共有的的坐落于××街××号××村××号(不动产权证书号:01063132)的不动产;二、查封刘猛名下的坐落于××路××号××号楼××单元××室(不动产权证书号:01087560)的不动产。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因上述房产系被执行人刘猛与案外人朱思珍共有,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
以上材料中列明的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如需申请延长冻结、查封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应在上述期限届满前7至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
除上述财产外,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山东财鲁招标有限公司、***、刘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委托邹城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刘猛的财产及收入情况、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和公积金进行调查,邹城市人民法院反馈***、刘猛名下无公积金登记信息,***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刘猛名下两套房产已被本院查封,此外未反馈其他财产线索。
4.2022年7月15日,本院约谈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顺,向其反馈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顺无法提供山东财鲁招标有限公司、***、刘猛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不申请移送被执行人破产审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55410元及应付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到位5521.25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文书(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山东财鲁招标有限公司、***、刘猛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山东财鲁招标有限公司、***、刘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山东正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山东财鲁招标有限公司、***、刘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用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岳 进
审判员 崔得原
审判员 张 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傲